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天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常世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利,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所作判决遗漏本案关键事实,只是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偏袒被上诉人。3.上诉人并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750.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薪资5900.1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4750.9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采购部职员。双方共计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原告工作期间,舒能(苏州)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能公司”)朱浩曾向其推荐磨头产品。朱浩出具的关于同被告之间合作细节的说明记载,朱浩于2017年12月第一次拜访原告,向原告介绍相关产品,并确定了尝试合作的意向。2017年12月中旬,原告联系朱浩,通知其提供圆柱磨头和圆锥磨头的样品并报价,朱浩报价圆柱磨头11元、圆锥磨头12.5元,原告了解后非常满意,表示会有代理商同其联系。2018年2月提供样品后,原告告知朱浩使用效果不错,可以批量采购,并通过天津建新志达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采购。朱浩于2018年2月份同建新公司郑经理见面沟通后,于2018年3月开始供货。2018年3月至9月期间,向建新志达供货4500个,总价值53890元。后期被告走访了解售后服务情况时,得知系分别以23元/个,24.5元/个从建新志达采购。被告对朱浩上述说明的制作过程及内容进行了公证。另,被告亦对朱浩同原告之间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QQ聊天记录亦进行了公证。该记录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要求朱浩按相应规格尺寸进行重新报价,朱浩告知原告长50的磨头11元等内容。2018年4月,原告要求朱浩发含规格和品牌的报价单给郑经理;原告问朱浩,砂轮头圆锥的比圆柱的贵,能不能做成一个价格。朱浩回复,上次和其说过圆锥的贵点,工艺有点不一样。原告还于当月同朱浩对每袋包装的个数等进行过沟通。
此后,舒能公司同建新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供货价格为11元/个和12.4元/个,再由建新公司向被告供货,供货价格为24.5元/个和23元/个。
劳动仲裁期间,朱浩曾到庭作证,表示被告曾于2019年1月底2月初向其进行过调查,被告亦系这个时间知晓建新公司的进货价格,并表示其未曾向原告作出过不能直接同被告建立供货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的外地子公司同舒能公司之间存在直接供货的合作关系,还表示原告未曾向其告知过相关结算周期的问题等内容。
另查,2019年3月28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根据2014版《员工纪律条例》第6.3第22条规定,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没有异议。
被告2014版《员工纪律条例》规定,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接受招待或者非正常渠道谋取钱财,非法挥霍公司或部门钱财,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过两笔钱,分别是3631.39元和5908.13元,银行流水上的备注均为薪资。原告亦以此为由主张2019年2月份的薪资差额。仲裁期间,原告自述该薪资差额为绩效工资,由采购部门部长对其进行评价,评价档次共计ABCD四挡,系数每年都不一样,对此没有书面说明,只是口头约定。2019年1月底2月初时,被告知被评为D档,曾问过部门长原因,但未给答复。
又查,双方共同确认原告2019年的年假天数应为10天。被告提交的休假申请列表显示原告2019年已休年假天数为3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2019年休的是2018年的年假。另,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5229.17元。
原告曾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2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结合被告提交的关于朱浩的说明的公证书、朱浩同原告之间QQ聊天记录的公证书以及仲裁期间朱浩出庭作证的仲裁笔录中的相关内容,能够确认原告对舒能公司供货价格知情的事实及舒能公司未曾做出过不能直接同被告建立供货关系,且舒能公司同被告外地子公司存在直接供货关系的事实。故,在原告2017年12月即知道供货价格,未向被告纰漏供货价格的情况下,而以舒能公司因付款周期长不能接受直接供货的理由,迳行通过原告确定的代理商间接供货形式购买产品的行为具有较强的不合理性,结合直供价格同实际间接供货价格差距较大,该院认为据此已经能够认定原告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员工纪律条例》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情形。虽原告主张未曾获利,但是实际是否获利同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认定被告据此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2月份薪资一节,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表述该款项的性质为十三薪,之后庭审过程中又表述为绩效工资的性质,在法庭询问之后又表述系十三薪,但原告未能提交系十三薪的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公司无十三薪的规定,该款项的性质为春节补贴,且非每年固定发放,系公司根据公司的效益和员工个人的表现自主决定发放的项目。该院认为,结合原告仲裁期间的陈述以及被告庭审期间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依据其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原告的表现决定不予发放系其自主决定权范畴内事宜,原告主张应当支付依据不足,对原告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原告已休年假3天,虽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该三天年假休系2018年的,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经计算,2019年未休年假已经休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和2019年应休年假10天,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休假申请列表显示,**2018年已休年假12天,其中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有2天为2017年度的年假;**2019年已休年假6天,**主张系休2018年度的年假,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纪律条例》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已由包括**在内的员工参加员工制度培训并签收确认,故该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结合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朱浩的说明的公证书、朱浩同**之间QQ聊天记录的公证书以及仲裁期间朱浩出庭作证的仲裁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对舒能公司供货价格知情的事实及舒能公司未曾做出过不能直接同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供货关系,且舒能公司同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地子公司存在直接供货关系的事实。因此,在**2017年12月即知道供货价格且未向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纰漏,而以舒能公司因付款周期长不能接受直接供货的理由,迳行通过**确定的代理商间接供货形式购买产品的行为具有较强的不合理性,因直供价格同实际间接供货价格差距较大,明显增加了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合理支出,故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其行为构成了《员工纪律条例》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的严重违纪行为并同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要求支付2019年2月份薪资的问题,**在一审中表述该款项的性质为十三薪,但其未能提交该诉请系十三薪的证据,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并陈述公司无十三薪的规定,该款项的性质为春节补贴,且非每年固定发放,系公司根据公司的效益和员工个人的表现自主决定发放的项目,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十三薪的问题无明确约定,而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是否发放十三薪系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和自主管理权的范畴,故**的该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要求支付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已休年假6天,虽**不予认可,并主张该6天年假休系2018年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当年度休上年度年假的特别规定,亦未证明其2017年度和2018年度尚有剩余未休年假,除了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的**2018年已休年假12天中有2天为2017年度的年假以外,应认定**2018年度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已休年休假天数为当年度年假,故**2018年度的年假已经休完,同时结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折算,**2019年已休年休假的天数已不低于当年度应休天数。综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李 浩
审判员 王同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