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显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米兰商务大厦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仿,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海威斯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有,天津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并案原审原告):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天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常世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颖,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显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6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显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有,原审被告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显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上诉人单方面非法解除。首先,上诉人2019年5月7日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被上诉人***提出并索要的结果,并非上诉人主动单方面开具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一点。被上诉人之所以索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因为其已到新单位工作,新工作单位有要求。其次,被上诉人***被汽车模具公司退回后,上诉人有权安排被上诉人到其他单位工作,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因此,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完全有权利以被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辞退被上诉人。再次,被上诉人***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形式和内容也是认可的。在录音中,上诉人表示只能开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上诉人刚开始对劳动合同的主体认识错误和解除理由有所异议,但经上诉人解释后,便欣然接受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上诉人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寄给被上诉人。最后,被上诉人***之前也认可,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矛盾,这一点在录音中也有体现,这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和理由,并无任何异议。因此,从录音和庭审记录中,能够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能够确认被上诉人接受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和理由,能够确认被上诉人最终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并非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这些足以说明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无明确协商一致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和第46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模具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12元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汽车模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差额12960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1736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056元;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费1313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与显荣公司签订员工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岗位为操作岗位(协商可变更),工作地点为生产车间,工作职责为根据生产作业需要完成,劳动报酬约定按月以货币形式每月15日通过银行支付,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该合同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与显荣公司)单方面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应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本合同期满需续订本合同的,应在本合同期满前30日办理续订手续;合同第八条为手写条款:本合同期满后若双方对本合同无异议,则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合同各项条款继续有效。经庭审确认,***系派遣至汽车模具公司处实际工作,用工期间工资由汽车模具公司支付,以显荣公司名义发放,汽车模具公司实行考勤制度,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5点。考勤记录显示***于2016年10月25日存在出勤,关于***开始工作时间,***和汽车模具公司均陈述为2016年10月30日。前述劳动合同期满后***与显荣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继续在汽车模具公司处工作,***于2019年5月7日离职。对于离职原因,汽车模具公司陈述系因***不服从管理、领导派的现场操作的工作不干,遂退回显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上述情形。后显荣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显荣公司陈述***被退回后考虑其居住东丽区而通过电话沟通安排东丽区的工作,***不去遂协商解除。显荣公司所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协商一致原因于2019年5月7日解除,其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年月日转移,双方无争议”。后将前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至***,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9年5月7日。***对显荣公司所述解除原因和时间均不认可,认为其系违法解除,认可向显荣公司索要并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对于工资,***所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3.6元(55843.73/12)。汽车模具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所载实得工资数额与原告所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表可相对应,该明细表中载明***工资由额定工资、加班费、夜班费、工作突出及其他(防暑、取暖)构成,扣除项目仅包含社会保险、所得税和饭费,额定工资数额系按照小时工资及额定及额定绩效工时计算,***离职前12个月所发工资中加班费共计22613元。关于加班费,当事人对于《考勤记录》均无异议,经核对可确认:***周二至周日为正常班,周一为公休,原告存在休息日上班情况亦存在非休息日缺勤情况。记录显示:***2016年10月25日已出勤;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缺勤日期为10月26日、27日、28日、11月1日、2日、14日,休息日加班日期:11月5日、6日、12日、13日、19日、20日,汽车模具公司还认可10月29日、10月30日;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缺勤日期为12月6日(4.5小时)、12日、14日、19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12月4日、10日、11日、17日、24日、25日;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缺勤日期为1月3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12月31日(13小时)、1月2日(14小时),1月7日、8日、14日、21日;2017年1月26日至2月25日:缺勤日期为1月26日(2小时)、1月27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2月1日、2日、5日、11日、12日、18日、25日;2017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缺勤日期为3月21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2月26日、3月4日、5日、11日、18日、19日、25日;2017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3月26日(4小时)、4月2日、3日、4月8日、9日、16日、22日;2017年4月26日至5月25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4月29日、5月6日、7日、13日、20日、21日;2017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缺勤日期为6月7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5月29日、6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24日、25日;201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缺勤日期为7月21日、24日、25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7月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2017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缺勤日期为8月3日(2.5小时)、8月4日、14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7月29日、30日、8月5日、6日、12日、13日(6小时)、19日、20日;2017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缺勤日期为9月1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8月26日、9月2日、3日、9日、10日、16日、23日(5小时)、24日;2017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10月5日、6日、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缺勤日期为11月14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10月28日、11月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11月26日、12月2日、3日、9日、10日(5小时),16日、17日、23日、24日;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缺勤日期为1月19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12月30日、31日、1月6日、7日、14日、20日、21日;2018年1月26日至2月25日,缺勤日期为2月14日(1小时),2月21日、22日、23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1月27日、28日(11小时)、2月3日、4日、10日、19日、20日;2018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缺勤日期为2月26日、3月13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3月3日、4日、10日、17日、18日、24日、25日;2018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缺勤日期为3月30日(2小时)、4月9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3月31日、4月15日、16日、21日、22日、4月6日、7日;2018年4月26日至5月25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4月29日、30日、5月5日、6日、12日、13日;2018年5月26日至6月25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5月26日、27日、6月3日、4日、9日、10日、17日、23日、24日;2018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缺勤日期为6月29日、7月4日、5日(3小时),休息日加班日期为6月30日、7月1日、7日、14日、15日、21日、22日;2018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缺勤日期为8月9日、15日、22日、25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7月28日、8月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018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缺勤日期为9月19日、20日、21日、25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8月26日、9月1日、2日、8日、9日、15日、22日;2018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缺勤日期为10月10日、17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10月4日、5日、6日、7日、13日、14日、20日、21日;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缺勤日期为11月1日、5日(4小时)、16日、20日、21日、22日(2小时),休息日加班日期为10月27日、28日、11月3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缺勤日期11月28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12月1日、8日、9日、15日、16日、23日;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12月30日、1月6日、12日、13日、19日、20日;2019年1月26日至2月25日,缺勤日期为2月3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1月26日、27日(11小时)、2月10日、16日(11小时)、17日、23日(3小时)、24日;2019年2月26日至3月25日,缺勤日期为3月14日、15日(6小时)、18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3月2日、10日、23日(11小时)、24日;2019年3月26日至4月25日,缺勤日期为4月1日、12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3月30日(11小时)、31日、4月13日、14日、20日、21日;2019年4月26日至5月7日,休息日加班日期为4月27日(11小时),5月2日、3日、4日。该考勤记录显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除正常班工作时间外延时加班919小时。
汽车模具公司提交的《加班费核算表》载明: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周末加班16小时,小时工资12.5元,周末加班费400元,已付加班费750元;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周末加班19.5小时,小时工资12.5元,周末加班费487.5元,已付加班费375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周末加班51小时,小时工资13元,周末加班费1326元,已付加班费1662.5元;2017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周末加班48小时,小时工资13.5元,周末加班费1296元,已付加班费712元。2017年2月26日至3月25日,周末加班48小时,小时工资15元,周末加班费1440元,已付加班费1428.8元;2017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周末加班52小时,节假日加班8小时,小时工资15元,周末加班费1560元,节假日加班费360元,已付加班费1705元;2017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周末加班48小时,节假日加班8小时,小时工资15元,周末加班费1440元,节假日加班费360元,已付加班费1876.3元;2017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周末加班56小时,节假日加班8小时,小时工资15元,周末加班费1680元,节假日加班费360元,已付加班费1930元;201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周末加班24小时,小时工资14.5元,周末加班费696元,已付加班费837.1元;2017年7月26日至8月25日,周末加班43.5小时,小时工资15元,周末加班费1305元,已付加班费1932.5元;2017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周末加班53小时,小时工资15元,周末加班费1590元,已付加班费1763.8元;2017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周末加班64小时,节假日加班24小时,小时工资15元,周末加班费1920元,节假日加班费1080元,已付加班费2155元;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周末加班56小时,小时工资15元,周末加班费1680元,已付加班费2267.5元;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周末加班69小时,小时工资15元,周末加班费2070元,已付加班费2433.75元;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周末加班48小时,节假日加班8小时,小时工资15元,周末加班费1440元,节假日加班费360元,已付加班费2445元;2018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周末加班42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1344元,已付加班费2252元;2018年2月26日至3月25日,周末加班40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1280元,已付加班费1920元;2018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周末加班46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1472元,已付加班费2404元;2018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周末加班48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1536元,已付加班费2028元;2018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周末加班72小时,节假日加班8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2304元,节假日加班费384元,已付加班费1905元;2018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周末加班37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1184元,已付加班费1344元;2018年7月26日至8月25日,周末加班24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768元,已付加班费1808元;2018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周末加班24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768元,已付加班费1716元;2018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周末加班48小时,节假日加班8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1536元,节假日加班费384元,已付加班费2776元;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周末加班26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832元,已付加班费1476元;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周末加班40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1280元,已付加班费2336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周末加班48小时,节假日加班8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1536元,节假日加班费384元,已付加班费2356元;2019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周末加班49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1568元,已付加班费1892元;2019年2月26日至3月25日,周末加班13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416元,已付加班费696元;2019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周末加班51小时,节假日加班10.5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1632元,节假日加班费504元,已付加班费2280元;2019年4月26日至5月7日,周末加班35小时,节假日加班8小时,小时工资16元,周末加班费1120元,节假日加班费384元,已付加班费840元。汽车模具公司陈述上述所载周末加班费系按照休息日加班及缺勤日期调休抵扣确定后核算的休息日加班小时及加班费,合计周末加班1339小时,节假日加班98.5小时,周末加班费40906.5元,节假日加班费4560元,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45466.5元,已付加班费54303.25元。关于休息日(周末)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及汽车模具公司均认可以小时工资计算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对于延时加班时间按照每个月延时18小时计算,共三十个月,对于休息日加班时间按照1467小时计算,认可汽车模具公司所陈述的小时工资数额和中午一小时休息,但不认可上述加班费核算表。汽车模具公司认可***提出的每月有18小时(即540小时)延时加班,但认为延时加班费未付金额为4320元(18*30*16*50%),同时表示已付加班费系超额支付,无需再支付该笔延时加班费。经庭审确认,***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19年1月1日(8小时)、4月5日(10.5小时)、5月1日(8小时)、2018年1月1日(8小时)、6月18日(8小时)、10月3日(8小时)、2017年4月4日(8小时)、5月1日(8小时)、5月30日(8小时)、10月2至4日(24小时),上述合计98.5小时。关于2018年和2019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主张分别按照当年度平均工资分别主张15日和5日,并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该证明显示***在本市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5年。汽车模具公司认可未支付过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天数和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可以小时工资16元计算。***曾以显荣公司及汽车模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为:1.请求支付延时加班费63264元;2、请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87623元;3、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831元;4、请求支付2018、2019年度年假工资13130元;5、请求支付2018、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1304元;6、请求支付2017-2018;2018-2019年取暖补贴1040元;7、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7912元;8、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73元。该委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津红劳人仲裁字[2019]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汽车模具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延时加班费差额12960元。二、汽车模具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1736元。三、汽车模具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056元。四、汽车模具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3130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驳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裁决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庭审中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明确向显荣公司进行主张,汽车模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亦诉至法院,法院以(2019)津0106民初7065号决定书将后案并入前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汽车模具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018、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显荣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是否存在未签劳动合同之情形。争议焦点一,关于加班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汽车模具公司所提交的《加班费核算表》所载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和加班费数额与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表》能够匹配,计薪周期亦真实,予以认定,***虽不予认可,但对《加班费核算表》和《工资明细表》所载内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加班费,确认汽车模具公司已支付54303.25元,其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5466.5元,故对于***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汽车模具公司无需支付。对于延时加班费,汽车模具公司认可每月存在18小时延时加班费未支付,但同时认为对该部分加班费已正常支付了100%,但关于加班费经确认系以小时工资16元作为计算标准,汽车模具公司计算额定工资亦通过额定绩效工时计算,现有证据并未体现已正常支付了上述每月18小时延时加班100%,故对于***所主张三十个月的延时加班费12960元,汽车模具公司应足额予以支付。汽车模具公司主张关于加班费已支付了54303.25元,系超额支付,要求对于延时加班费差额予以折减,但关于超额支付的项目汽车模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纵观***正常班工作时间及正常班外延时加班时间已远超***所主张的540小时,汽车模具公司《工资明细表》所载明的额定绩效工时亦不符合劳动法规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故对于汽车模具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汽车模具公司应足额支付其所认可未支付延时加班时间的加班费12960元。关于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汽车模具公司针对***已休年假天数未举证证明,***主张的2018年和2019年应休未休年假天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关于标准,汽车模具公司认可的小时工资16元计算,该标准不低于***应得标准,予以照准,故汽车模具公司应支付***2018年和2019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680元。争议焦点二:1、显荣公司针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不认可显荣公司所述解除事由,虽显荣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录音资料,但上述证明系显荣公司自行书写形成,录音亦无明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综合审查劳动关系解除过程,***已工作两年有余,汽车模具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将***退回后,显荣公司于当日仅通过电话方式与***沟通工作事宜且自述不清楚退回原因,并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实为不妥,故认定显荣公司于2019年5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照月平均工资4652元计算并主张279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审查,***与显荣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他申诉事项,因***针对相应的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不予分析并对仲裁裁决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第三人)天津市显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12元;二、被告(原告)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延时加班费12960元;三、被告(原告)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68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第三人)天津市显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原告)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汽车模具公司将被上诉人退回到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征询被上诉人意见,由被上诉人考虑是否重新为其安排其他岗位的工作,被上诉人答复不考虑。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合同证明书注明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劳动关系是否延续,劳动合同是否变更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电话沟通,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否考虑为其重新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后,被上诉人明确答复不再考虑,意味着被上诉人作出不再维系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尊重被上诉人的意见,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建议,在被上诉人认可后,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一项写明协商一致,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汽车模具公司将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处后,上诉人依约应为被上诉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话沟通,在被上诉人不考虑重新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后,上诉人明确表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原因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说明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系被上诉人首先提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首先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其关于不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不妥,本院应予调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及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的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4652元)及工作年限(3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3956元。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给付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评析。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显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关于无需支持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支持赔偿金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67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6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天津市显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3956元;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显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显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红
审判员 姜海宽
审判员 纪曼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史文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