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327号
上诉人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模具公司)、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华泰公司)、原审被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9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天津模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模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天津华泰公司向天津模具公司定制的模具等产品未完成终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天津模具公司提交的终验收会议纪要中所列问题并未解决,其所提交的终验收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签字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公司公章,不具有合法效力。2.天津模具公司并未按照纪要中约定的时间交付上述货品,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导致天津华泰公司定制的整套模具无法使用,汽车模具为特殊定制产品,全套模具缺一不可。天津模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天津华泰公司无法生产整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天津模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终验收会议纪要及质保期约定的义务时,认为天津华泰公司在质保期没有提出异议而直接采信天津模具公司的陈述认为天津华泰公司交付了全套模具并验收合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天津模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3.依据合同条款天津模具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在未开发票之前,天津华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价款。二审庭审中补充:1.天津模具公司向天津华泰公司交付标的物逾期近两年,天津华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涉案《终验报告》疑点重重,合同约定具体明确的终验收标准,而一审法院依据表见代理认定终验收报告的有效性。根据双方涉案合同约定,验收报告应当载明全部验收合格字样,需由甲方人员有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且加盖公司印章。涉案标的物金额巨大,且对天津华泰公司生产计划有重要影响。但终验报告不符合上述约定,天津华泰公司认为该报告为无效报告。3.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问题。天津模具公司对验收报告的解释理由为行业习惯。但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行业习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合同的尊重。在验收报告中,记载的项目内容有大量为不合格,未经过整改合格,无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盖章,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为表见代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天津模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涉案模检具已完成终验收,李占钦等相关人员在终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行为有效。终验收报告明确载明“72种自制件、227套模具、60套检具全部通过”,且一审中天津泰华公司对终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案中,李占钦在涉案项目中为天津华泰公司一方的项目负责人,合同履行中一直由李占钦主导验收及项目进行过程中的模具整改等工作,天津模具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占钦具有代理权限。并且天津华泰公司对于涉案其他文件上李占钦的签字予以认可。天津华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就涉案模检具及备品备件的质量、数量或交付时间等提出任何异议,亦未证明模检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产生。2.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义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天津模具公司交付产品,天津华泰公司具有支付对价的义务,开具发票只是从给付义务。现天津模具公司已经将模具交付天津华泰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天津华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3.天津华泰公司逾期付款,天津模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7月23日,甲方鄂尔多斯华泰公司与乙方天津模具公司签订《模检具定制、验收、陪产及售后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附件。其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合同项下车身部件的模检具,并将相关模检具用于车身部件生产;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制造生产并向甲方销售合同项下的车身部件的模检具,愿意为甲方利用该模检具进行生产提供售后服务;模检具包号为A包-D包,模具数量分别为95、21、45、79,价格分别为3170、1279、2070、1581,检具数量分别为26、8、12、25等,价格分别为130、70、97、103,每包模检具明细及价格分解详见附件二《模检具名称规格及价格清单》,合同总金额为8500万元;模检具的制作要求、材质、各项技术参数详见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合同标的包括模检具的设计、制造、预验收、免费制作、包装、运输、终验收、安装、调试、陪产和售后服务等;预验收地点为乙方制造模检具所在地,预验收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或该日期之前;(预验收的具体操作)乙方在所有模检具制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派人前往乙方指定地点进行预验收,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指派验收人员前往乙方进行预验收,同时甲方应向其指派人员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甲方验收人员到达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应在24小时内指派专人会同甲方授权人员对模检具进行验收,预验收结束后,双方人员签署书面验收报告;预验收全部合格的,双方经授权人员应在预验收报告上签署“验收全部合格”字样,并签署验收人姓名及日期;预验收部分合格的,双方经授权人员应在预验收报告上载明不合格模检具的名称、代码、不合格原因、整改方案、整改时限及下次对本次验收不合格模检具的再验收日期,经再次验收仍有部分模检具不合格的,双方应进行协商,以确定一个宽限期,但宽限期最长不超过30个自然日,宽限期届满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就验收不合格模检具部分解除合同,乙方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模检具的交付日期是指预验收全部合格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未能在该交付日期交付合同项下模检具的,每延迟一天,均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在乙方延迟交付超过15个自然日的情况下,甲方除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金外,甲方还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终验收期间为模检具到甲方现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模检具的终验收;模检具交付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组织对模检具的终验收;终验收全部合格的,甲方应出具终验收报告,载明“全部验收合格”字样,并由有授权的甲方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章;终验收部分合格的,双方经授权人员应在终验收报告上载明不合格模检具的名称、代码、不合格原因、整改方案、整改时限及下次对该次验收不合格模检具的再验收日期,经再次验收仍有部分模检具不合格的,双方应进行协商,以确定一个宽限期,但宽限期最长不超过30个自然日,宽限期届满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就验收不合格模检具部分解除合同,乙方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甲方选择,甲方也可以让步接收模检具,根据让步程度,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所有模检具的含税总价款共计8500万元;(付款方式)1双方签署合同及附件,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包括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价款的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10%,即850万元;2双方完成模检具图纸会签,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20%,即1700万元;3乙方完成首次拉伸件供件,并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1275万元;4全部模检具在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双方签订验收合格文件,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2125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5日内安排发货;5全部模检具终验收合格,且相关的资料完备,乙方出具合同全部余款(合同总价款的30%)的增值税发票后2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2125万元;6在质保期内模检具运转正常,且乙方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条款履行其义务,在质保期满日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2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425万元;模检具的质保期为1年,自双方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1万元)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因乙方原因,乙方未按时间节点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的,每迟延一天,均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
2013年6月7日,甲方鄂尔多斯华泰公司、乙方天津模具公司与丙方天津华泰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因甲方所在集团内部调整需要,三方同意将甲、乙方签订的《合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丙方;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甲方在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合同》中权利和义务在协议生效后由丙方负责继续履行和承担;丙方承担《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2014年10月29日,甲方天津华泰公司与乙方天津模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根据需要,同意对《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进行补充;A25模具项目模具实型制作完成后,因甲方提出模具制造生产的工艺方案更改(门锁更换及发送机机盖车标安装方式改变),从而产生设计变更,涉及车门锁、LOGO两项,共9个零部件,11套模具,9套检具;设变模检具整改内容包括前门内板、后门内板、侧围外板、B柱加强板、发动机罩外板,另载有模具工序、整改内容;工作项目工艺方案及结构会签完成、预验收完成时间、模具发运完成时间、调试、终验收完成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5日、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5月30日;本次模具、检具设变费用含税总价共计73.95万元;(付款方式)1双方签署完成补充协议及所有附件,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包括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价款的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45%,即332775元;2A25全部模检具在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双方签订验收合格文件,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184875元,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5日内安排发货;3A25全部模检具终验收合格,且相关资料完备,乙方出具合同全部余款(合同总价的30%)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84875元;4在质保期内模检具运转正常,且乙方按双方签署的合同条款履行其义务,在质保期满日后,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36975元;以上费用含17%的增值税;本补充协议和合同均有规定的,以补充协议中的规定为准等。
2015年6月19日,天津华泰公司与天津模具公司召开会议,对《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模检具进行预验收,形成《会议纪要一》,载明:天津华泰公司参会人员包括宫某、李占某等;会议原则为达到预验收条件的模具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付款,未达到预验收条件的模具整改合格后进行付款(预验收款);A25项目的预验收款费用和B35质保金费用于6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其余款项于7月30日之前支付完成;对于预验收未合格的制件,在华泰母线调试中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另载有精度不达标零件、面品等问题。宫某等人在《会议纪要一》上签名。诉讼中,天津模具公司表示宫某系天津华泰公司销售总监;天津华泰公司则表示宫某已离职,无法核实其职务。
同年6月23日,天津模具公司向天津华泰公司交付《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模检具。
同年9月24日,天津华泰公司与天津模具公司就A25项目模具整改计划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二》,载明:主持人为李占某;会议内容为(华泰汽车)目前A25项目模具已回天津华泰基地5月有余,模具处于整改、调试阶段,为有效进行模具整改工作,特召开本次会议;1计划于10月底完成自动化调试;2生产、装车出现的问题计划于11月底完成;3A25项目模具完成计划于12月底完成;4模具静检计划于10月开始,11月底完成,12月底将整改完成静检问题点;5制件面品问题计划于12月底完成;6模具问题点消项完成,能达到连线批量生产、状态稳定合格件,即可进行终验收工作;7根据目前工作状况及交付日期,相应增加人员;(天津模具)1介绍交模流程,流程统一便于项目组人员今后工作的开展;2近期主要时间着手于A2线模具自动化的实施;3模具新版问题点的落实,要求信息统一、及时沟通传达;4模具问题点的分类(A-C类),便于修模人员工作开展;5项目组内人员应相互配合、及时沟通;6确认问题记录和消项接口人;7模具出现异常问题,分临时和长久解决措施、周期根据实际情况协商;8将A类模具问题汇总后粘贴于交模厂家看板。
2016年7月,标注所属单位为“华泰汽车集团”的李占某制作《A25项目A包零件面品汇总》,载明:汽车模具左侧围、右翼子板、左前门总成件、右前门总成件、左后门总成件、机盖总成件等部位存在上边梁R角不顺、前挡风安装面立面不平整、凹陷、油箱口有翘边、尾灯安装孔偏等问题。
同年9月20日,天津模具公司向天津华泰公司提交《终验收申请》,载明:HT-A25自2012年7月项目启动到2015年6月入驻主机厂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项目已满足安全生产状态,具体情况为1项目制件数量共计72件,模具数量共计227套,检具数量60套;2终验收技术图纸和技术资料已全部整理移交完成,项目备品标准件已整理移交完成96%,剩余的标准件、非标件和新增备品正在采购及加工过程中,计划2017年1月前完成;3模具问题点消项完成分别是动检94%(438项),静检92%(2242项),零件基本满足装车条件;根据合同终验收技术协议要求,截至目前该项目已具备终验收条件,特申请天津华泰公司对HT-A25项目模检具进行终验收等。
同年9月28日,甲方天津华泰公司与乙方天津模具公司就HT-A25项目模具终验收召开终验收会议,形成《终验收纪要》,载明:A25项目终验收总体完成情况为制件单价完成(通过)项65、未完成项7,制件总成完成(通过)项0、未完成项6,模具动检完成(通过)项412、未完成项26,静检完成(通过)项2023、未完成项137,技术文件已刻盘完成,备品标件已达到96%,其余标件及非标件在采购加工中;未达标制件面品问题(单件、总成及奥迪特评审问题)包括左侧围(共9项,结论为优化提升6项、保留3项)、右侧围(共8项,结论为优化提升6项、保留3项)、顶盖(共3项,结论为保留2项、优化提升1项)、外板面品(共1项,结论为优化提升);未达标模具问题(生产和验收未销项问题)包括左右后纵梁(1项,对策为更换新块)、左右前纵梁后段(2项,对策分别为更换新块、整改优化中)、起重棒(69套,对策为配齐)、裂纹(40套,对策为如正常使用过程中镶块开裂及时无偿更换);备品备件标件已达到96%,非标件未到货;评审汇总意见为1A25项目72种自制件,227套模具(含6套包边模),其中65种制件整改通过,7种制件有条件通过(持续提升优化,质保期内全部整改优化完成),2全部60套检具通过,3更换镶块及未到备品备件10月15日前提交到厂计划,2017年3月15日前全部到厂,4技术资料终验收已移交设备动力部,5质保前两个月售后服务人员不少于15日,质保期内不得少于10人等。9月30日,天津华泰公司张某在《终验收纪要》下方手书“1现阶段模具已满足终验收条件,故启动终验收会议,会议中的问题作为质保期重点整改项进行整改;2纪要中备品备件全部到厂后进行商务流程办理”。李占某等人亦在《终验收纪要》上签名。诉讼中,天津模具公司表示张某系天津华泰公司车间主任,李占某是项目负责人;天津华泰公司则表示二人已离职,无法核实任职情况。
同年12月27日,李占某、马满某在《备品明细》上签名,并手书“以上零部件除8、9未到货外,全部新增备品已到货”。《备品明细》载明:制件名称为左右后门外板、顶盖外板等,另载有数量、备注、描述等。其中第8、9项分别为中央通道上盖板、左右前座椅前横梁,数量各一块。
关于付款情况,2012年8月10日,鄂尔多斯华泰公司向天津模具公司转账850万元。2013年3月21日,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向天津模具公司转账17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2015年9月6日、9月7日、2016年2月2日,天津华泰公司分别向天津模具公司转账1275万元、1000万元、517650元(分2笔,分别为184875元、332775元)、7654000元。银行凭证记载的备言分别为货记、采购款、模具款、包模检具、设计费。以上共计56421650元。诉讼中,天津华泰公司表示前述款项均系针对《合同》《补充协议》的付款;认可收到天津模具公司针对前述已付款开具的发票。天津模具公司则表示除2015年9月6日1000万元中有320万元系天津华泰公司按照《会议纪要一》中约定针对天津模具公司与荣成华泰公司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320万元的付款;因天津华泰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欠款,故其尚未针对诉争款项向天津华泰公司开具发票。
华泰集团公司是天津华泰公司的唯一股东。经一审法院释明,华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天津华泰公司财产各自独立。
诉讼中,各方确认:除《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合同总价款外,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任何模检具的增减项费用产生。天津模具公司表示:双方交易习惯是不用天津华泰公司人员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其已向天津华泰公司交付《备品明细》上第8、9项备品备件;2008年11月22日,其作为乙方与甲方荣成华泰公司签订《模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模具,总计6400万元,甲方向乙方分期付款,包括合同预付款1920万元、预验收及到货付款2560万元、终验收款1600万元、质保金款320万元等;《会议纪要一》签署前,荣成华泰公司欠付终验收款30万元及质保金320万元,《会议纪要一》上无荣成华泰公司人员签章;其已按照《终验收纪要》要求进行整改、优化,解决了全部问题,亦向天津华泰公司交付了全部备品备件;《合同》《补充协议》项下质保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天津华泰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过任何异议。天津华泰公司则表示:天津模具公司未按照《终验收纪要》要求进行整改;《会议纪要一》上载B35项目即使是指天津模具公司与荣成华泰公司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天津华泰公司仅是通知荣成华泰公司付款,而非代替荣成华泰公司向天津模具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模具公司分别与鄂尔多斯华泰公司、天津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鄂尔多斯华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其一,从合同约定情况分析,天津模具公司与鄂尔多斯华泰公司、天津华泰公司共同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明确约定鄂尔多斯华泰公司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天津华泰公司,由天津华泰公司承担《合同》中鄂尔多斯华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天津模具公司、天津华泰公司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上签章确认,应视为对前述内容知悉且认可。故鄂尔多斯华泰公司将其在《合同》项下有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天津华泰公司的行为有效。其二,从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各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后,天津模具公司针对《合同》与天津华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鄂尔多斯华泰公司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章。此外,天津模具公司自述在《会议纪要一》《会议纪要二》等文件上的签章人员、履行《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合同义务的对接人员均为天津华泰公司人员,并无鄂尔多斯华泰公司人员。综上,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应由鄂尔多斯华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或法定情形,故天津模具公司要求鄂尔多斯华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模具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金额。除2015年9月6日天津华泰公司向天津模具公司转账1000万元中320万元的款项性质外,各方对于天津模具公司已针对涉案《合同》《补充协议》收到合同款53
221 650元均不持异议。关于该320万元的款项性质,其一,银行凭证记载的备言为包模检具,并未注明天津华泰公司系针对涉案的A25项目还是《会议纪要一》所载B35项目的付款。其二,《会议纪要一》仅记载B35质保费用,但并非明确对应合同名称、缔约主体或质保金金额,且天津模具公司自认《会议纪要一》上并无荣成华泰公司人员签章确认。其三,《模具采购合同》上载缔约主体涉及案外人,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荣成华泰公司已付款情况不明,天津模具公司表示除其主张抵扣的320万元质保金外,荣成华泰公司仍欠付其终验收款30万元未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会议纪要一》所载B35质保费用与《模具采购合同》的关联性,天津模具公司关于天津华泰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其转账1000万元中的320万元系针对《模具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320万元付款的陈述,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就《模具采购合同》履行存在争议,天津模具公司可另行解决。诉讼中,各方均认可除《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合同总价款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无模检具的增减项费用产生,故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华泰公司欠付天津模具公司的合同款金额为29 317 850元(《合同》总金额8500万元 + 《补充协议》金额73.95万元 -
天津华泰公司已付款金额56 421 650元)。
针对天津华泰公司关于天津模具公司未完成终验收、相关签字人员无授权及天津模具公司存在延期交货情形的抗辩意见。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合同》约定终验收全部合格的,天津华泰公司有授权的人员应在终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现虽无证据证明天津华泰公司曾对《终验收纪要》《备品明细》上载签字人员李占某等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天津华泰公司自认前述签字人员系其员工,天津华泰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应留存有人事档案信息,其以相关人员离职、无法核实任职情况为由进行抗辩,未提交反证推翻天津模具公司的陈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预验收阶段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一》上载签章情况及实际履行情况、《会议纪要二》将李占某列为会议主持人、天津华泰公司向天津模具公司反馈涉案项目模检具问题的《A25项目A包零件面品汇总》PPT上载制作人为李占某等因素综合考量,一审法院采信天津模具公司关于《终验收纪要》《备品明细》上载签名人员李占某系天津华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陈述,天津模具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占某有代理权限,其在《终验收纪要》《备品明细》上签名的行为,均对天津华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终验收纪要》手书内容明确记载模检具已满足终验收条件,相关问题在质保期内进行重点整改,备品备件全部到场后进行商务流程办理。《合同》约定质保期自终验收通过起算1年,现无证据证明天津华泰公司在《终验收纪要》上载签章日期后1年内对天津模具公司供应的模检具及备品备件的质量、数量或交付时间等提出任何异议,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采信天津华泰公司关于已向天津华泰公司交付全部模检具及备品备件、相关设备已通过质保期的陈述。故天津华泰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津模具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对天津华泰公司分期付款的金额和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包括天津模具公司应先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华泰公司再予付款。诉讼中,天津模具公司自认未针对诉争欠款向天津华泰公司开具发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承揽合同,天津模具公司按时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模检具和天津华泰公司按时支付合同款才是承揽合同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天津模具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可以成为天津华泰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及考量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依据,并不免除天津华泰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天津模具公司有权要求天津华泰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9 317 850元,天津模具公司自认未针对诉争合同款向天津华泰公司交付过增值税发票,无权要求天津华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故天津模具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泰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津华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股东华泰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津华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华泰集团公司的财产,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华泰集团公司应对天津华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额及范围应以一审法院在先支持的为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华泰公司、华泰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模具公司合同费29 317 850元;二、驳回天津模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华泰公司应否支付天津模具公司合同款29 317 850元。就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天津模具公司为天津华泰公司生产模检具,如天津模具公司依约完成承揽事项,天津华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现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天津模具公司已生产并交付天津华泰公司涉案模检具,就此双方形成《终验收纪要》,该纪要形式较合同约定虽非完全一致,但包括李占钦在内的双方工作人员均在纪要上签字,且该纪要手写部分明确载明:“现阶段模具已满足终验收条件,故启动终验收会议,会议中的问题作为质保期重点整改项进行整改”,故在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该《终验收纪要》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天津模具公司生产之模检具已终验收合格,天津华泰公司应依约支付天津模具公司相应款项。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天津华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现质保期已满,就质保金部分,天津华泰公司亦应一并支付。现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核算的天津华泰公司应给付款项金额存在不当之处,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数额亦明确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天津华泰公司给付天津模具公司合同款29 317 85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华泰集团公司作为天津华泰公司之唯一股东,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天津华泰公司相互独立,故就天津华泰公司之付款义务,华泰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天津华泰公司称天津模具公司交付的产品未完成终验收、现有《终验收纪要》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产品存在问题未整改等,但如前所述,天津华泰公司既未能举出充分反证对《终验收纪要》予以推翻,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其曾于质保期内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相应意见难以采信。
天津华泰公司称天津模具公司未依约开具发票因此不应付款。就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于“付款方式”处虽约定天津华泰公司在收到天津模具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付款,但并未明确开具发票是支付合同款的前提条件。且出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未出具发票即可不支付合同款的情况下,天津华泰公司不能以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承揽费的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天津华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津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 389元,由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 慧
法 官 助 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