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18646号
原告: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航天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任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空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303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模具公司)与被告时空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电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夏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琳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人民币18,122,267.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起,以欠付的业绩补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人民币1,095,012.8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本案的律师费,暂计算已发生的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与目标公司浙江时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等其余各方签订了《浙江时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浙江时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诺目标公司2019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应当不低于2.4亿元,若未达到,被告应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被告2019年度未完成业绩承诺,根据审计报告及《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88,122,267.42元,后被告支付7,000万元,剩余18,122,267.42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时空电动公司辩称,对签订的协议真实性认可,根据协议约定,未达到承诺的业绩,由时空电动公司向原告承担业绩补偿责任,对此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业绩补偿的款项。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缺少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未看到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时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受让目标公司30%股权。被告对目标公司业绩作出相应承诺。原被告形成股权转让协议关系,被告向原告作出业绩承诺。
证据2.审计报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被告没有完成2019年业绩承诺,应当支付补偿款88,122,267.42元。
证据3.通知函、确认函、业绩补偿款催款函、邮寄凭证、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凭证、邮件投递查询截图,证明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向被告催要2019年业绩补偿款。
证据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合计金额7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7千万元业绩补偿款,仍欠付18,122,267.42元。
证据5.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损失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
证据6.股东大会决议(2018年5月7日)、董事会会议决议(2018年4月12日)、董事会决议(2018年6月1日)、股东大会决议(2018年6月20日)、法律意见书(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证明案涉的协议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通过,达到协议书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在论理部门作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天津志诚模具有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协议甲方)与股权出让方(协议乙方一至七)西藏壹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趵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杭州圣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江之澜缘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刘亚琳、张媛媛以及目标公司(协议丙方)浙江时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协议丁方)被告时空电动公司共同签订了《浙江时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拟以股权受让的形式对公司进行投资,甲方投资前,乙方为丙方股东,合计持有公司40%的股权,乙方同意将其各自持有的合计占比30%的股东股权按协议约定之条件转让给甲方,甲方按本协议约定之条件受让目标股权。根据甲方委托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大信审字[2018]第2-01083号),参考目标公司资产、盈利状况以及未来业绩承诺情况,经交易各方友好协商确定目标公司100%股权按261000万元计算,目标股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8,300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业绩承诺及补偿条款,丁方作为业绩承诺方在该条承诺:丙方2018年、2019年、2020年实现的净利润(净利润以甲方聘请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所得的净利润,若有非经常性损益的,则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低者为准;以下同)分别不低于1.8亿元、2.4亿元和3.0亿元。若丙方在2018年、2019年、2020年任一会计年度累计净利润未达到前述承诺净利润,则甲方有权要求业绩承诺方以现金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金额采取每个年度分别计算、分别补偿的原则确定。具体补偿方式如下:应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累计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实现净利润数)÷承诺年度内各年的承诺净利润总和×转让对价-累积已补偿金额。如触及补偿,业绩承诺方应当在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30日内将当年应补偿的现金一次性足额支付给甲方。协议第8.2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若丁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甲方足额支付补偿款的,则每逾期一日,丁方应按照逾期支付补偿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8.5条约定除上述事项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致使其他方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蒙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应就上述任何费用、责任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律师费)赔偿守约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汽车模具公司与天津志诚模具有限公司及上述协议的乙方、丙方、丁方又于2018年6月1日签订《浙江时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协议各方同意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浙江时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方由原“天津志诚模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天津志诚模具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均由原告汽车模具公司享有与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原第2.3条删除,其他条款均不发生变更。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浙江时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信审字[2019]第2-00368号及大信审字[2020]第2-00330号)和审核报告(大信专审字[2020]第2-00091号),结合上述审计报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核报告中针对浙江时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度业绩承诺完成情况作出专项说明,即2019年交易方承诺的经审计并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不低于24,000万元。根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标的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时空能源2018及2019年度经审计并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为21,487.28万元、12,409.53万元,2018年已完成承诺业绩,2019年未完成承诺业绩,差额为11,590.47万元。原告以上述审计结果为依据,向被告时空电动公司发送了《关于2019年度业绩补偿的通知函》等书面文件,要求被告时空电动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补偿款88,122,267.4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时空电动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银行账户合计支付70,000,000元,银行回单的备注中均有注明“业绩补偿款”的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仍欠付18,122,267.42元的业绩补偿款未付,故成讼。
另查,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提交了其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有关决议,用于证明协议约定事宜已经过该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的审议通过,案涉协议已达到生效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客观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涉《浙江时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浙江时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尾部均有各方的盖章确认,能够认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如未在相应年度内完成承诺业绩,则被告时空电动公司作为业绩承诺方应向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补偿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目标公司相应年度的审计报告及针对2019年业绩完成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能够证明目标公司对被告所承诺的业务完成情况,且被告自2020年7月13日起也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0,000,000元的业绩补偿款,在此期间亦未对补偿款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补偿款金额,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欠付补偿款金额18,122,267.4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于违约责任的范围明确约定了因违约导致守约方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亦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被告亦在质证后对该费用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空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18,122,267.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8,122,267.42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时空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702元,由被告时空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美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