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1民初1867号之一
原告:浙江佐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7115443M,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志远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昆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4443U,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昆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佐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昆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原告浙江佐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佐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佐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浙江佐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徐银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