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2民初6475号
原告:四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正洪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原告四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