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373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陈愿斌,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裕沣园小区7幢24层24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1460274C。
法定代表人:杨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鹏,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愿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欠款32607元(含协议约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劳动报酬10047元及垫付费用2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2014年5月12日,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9月14日,原告还为偿还被告垫付了订货款2560元。上述期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付上述款项,可迟迟未获处理。2017年3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先行支付20000元,待被告红塔大酒店装修项目结算后,强迫原告以承担20%的项目亏损额为余款的支付条件。此外,该协议还明确了原告完成被告玉龙湾项目后的劳动报酬金额。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答辩称: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9月2日支付了4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我方已履行完毕,同时我方总计支付被告98001元,故原告起诉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劳动报酬10047元,我方已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了原告15000元,10047元已包含在15000元内,我方还多支付了4953元;3.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256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签证单》、《现场工程量原始收方记录单》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且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方瑞·艺品订货单》、《收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无被告签章认可,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短信截图》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未提交原始数据予以核实,且通讯双方的身份及通讯时间无法确认,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同时原告在《签收回执》上签字认可;另,该份通知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认可其在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的事实,而这一事实与本案诉争的合同纠纷有关,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且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签章认可,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收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虽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效力如何,将在下文予以论述;7.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027)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的汇款记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故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于2017年1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自愿不再与公司续约。***在职期间于2014年5月12日发生工伤,伤残等级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为捌级,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给***。2017年3月1日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给***,剩余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待配合完成玉溪红塔大酒店二楼会议室装修项目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玉溪红塔大酒店二楼会议室装修项目结算后如有亏损的***自愿承担亏损额的20%。玉龙湾项目***应提成款为人民币壹万零肆拾柒元正(¥10047元),***应配合完成玉龙湾项目面积核对及完成结算后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全部付清。”2017年3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霞向原告卡号为62×××6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并附言伤残补助金。2017年9月1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于2017年9月1日收到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个月*5444.5元/月)小写:98001(大写:玖万捌仟零壹元整)。支付形式为现金。”2017年10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霞向原告卡号为62×××6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日到期后,未续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书》的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交的《收条》显示,原告已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98001元,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款项已包含《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剩余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原告虽不认可实际收到伤残就业补助金98001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再次支付伤残补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71027)》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霞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并认为该笔款项为《协议书》项下的“提成款10047元”,原告自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而非提成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结合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04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费用2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订购窗帘的行为系基于被告委托而为的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只应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雅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段 格
书 记 员 刘亚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