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7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裕沣园小区7幢24层2402号。
法定代表人:杨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鹏,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装饰公司注销***的统计信息员证、质量员证,并对自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仍然使用这些证书的行为,书面向***本人说明及道歉,在此期间造成的相关的法律责任全部由装饰公司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装饰公司主张伤残补助金已经支付,但是仅仅提交了收条,并没有银行凭证或者流水证实。该收条是2017年9月1日装饰公司以帮助***去社保报销为由欺骗***写的,***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关于提成款10047元,装饰公司并未支付,杨霞支付的15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垫付2560元购买窗帘,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装饰公司仍然在使用***的质量员证和信心统计员证,造成***巨大心理和经济损失。
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装饰公司依约向***支付欠款32607元(含协议约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劳动报酬10047元及垫付费用2560元);2.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1日,***和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装饰工程职工***于2017年1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自愿不再与公司续约。***在职期间于2014年5月12日发生工伤,伤残等级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为捌级,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给***。2017年3月1日装饰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给***,剩余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待配合完成玉溪红塔大酒店二楼会议室装修项目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玉溪红塔大酒店二楼会议室装修项目结算后如有亏损的***自愿承担亏损额的20%。玉龙湾项目***应提成款为人民币壹万零肆拾柒元正(¥10047元),***应配合完成玉龙湾项目面积核对及完成结算后装饰公司一次全部付清。”2017年3月2日,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霞向***卡号为62×××6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并附言伤残补助金。2017年9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本人于2017年9月1日收到装饰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个月*5444.5元/月)小写:98001(大写:玖万捌仟零壹元整)。支付形式为现金。”2017年10月27日,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霞向***卡号为62×××6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另查明,***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日到期后,未续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书》的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装饰公司提交的《收条》显示,***已收到装饰公司向其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98001元,同时装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款项已包含《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剩余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虽不认可实际收到伤残就业补助金98001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装饰公司再次支付伤残补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装饰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71027)》显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霞于2017年10月27日向***支付15000元,并认为该笔款项为《协议书》项下的“提成款10047元”,***自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而非提成款。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结合***和装饰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004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其垫付费用25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订购窗帘的行为系基于装饰公司委托而为的职务行为,同时装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的该项诉讼请求只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7.5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欲证实装饰公司添加了字迹;2.终止劳动合同书,欲证实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3.残疾证,欲证实发生工伤;5.提成表,欲证实杨霞支付15000元系累计的其他提成款的一部分;6.网页截图、聊天记录、电脑截屏,欲证实装饰公司在2018年2月份问过***是否领了钱;7.建筑市场监管系统电脑截屏,欲证实装饰公司一直在用***的证件;8.订货单、样品确认单,欲证实***为装饰公司垫付了窗帘款;9.工程结算书,欲证实玉龙湾项目已经结算完了;10.工程数据统计表,欲证实装饰公司还差***款项;11.利润表、应付款项统计表,欲证实装饰公司有付款能力;12.录音,欲证实报销清单是装饰公司的刘娇写的。装饰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装饰公司提交的一致的协议书认可,另外一份不认可;证据2没有原件,三性不认可;证据3三性认可;证据4至11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2不认可。本院认为,装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中的和装饰公司提交的一致的协议书、证据3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对2017年3月1日《协议书》中“及完成结算”有异议,其认为是装饰公司自行添加的。此外,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持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尚欠款项。装饰公司提交***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的《收条》及2017年10月27日的转账凭证,主张款项已经付清。本院认为,***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现金《收条》,现***主张未收到款项,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霞于2017年10月27日转账15000元给***,现***主张系其他提成款,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垫付窗帘款的问题。***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受装饰公司委托,亦不能证实发生垫款,一审法院未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二审中要求判令装饰公司注销***的统计信息员证、质量员证,并对自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仍然使用这些证书的行为,书面向***本人说明及道歉,在此期间造成的相关的法律责任全部由装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述主张,超出了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