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6民初831号
原告:昆明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裕沣园小区7幢24层2402号。统一社会代码:91530100741460274C。
法定代表人:杨霞,女,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婷,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琮元,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0865Y。
法定代表人:吴勇,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致朋,男,1993年8月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婷,被告建投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致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4193.96元、保修金15706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嶍峨古镇13#、15#,18#、19#地块建设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2020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嶍峨古镇13#、15#地块项目的乳胶漆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三份分包合同总价款共计2694773.09元,合同均约定按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按照当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在次月支付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且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待被告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根据该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即视为验收合格。2021年2月2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共计3141256.80元,被告已支付1660000元,尚欠工程款1481256.80元,其中包含保修金157062.84元。分包工程于2019年年底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支付了52.8%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及时与建设单位结算的义务,并应及时告知原告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及支付情况。但被告在原告催收工程款时,均置之不理,虽然保修金的履行期限没有届满,但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投三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当事人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审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无法确定。因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诉工程款。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支付保修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克**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9年5月29日、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嶍峨古镇13#、15#和18#、19#地块建设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将嶍峨古镇13#、15#地块建设项目的乳胶漆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三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2694773.09元,合同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保修金、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负有及时与建设单位结算的义务,并应当及时告知原告与建设单位结算及支付情况的义务。2.嶍峨古镇13#15#地块克**公司结算单、19#地块外墙涂料(克**公司)结算单,证明2021年2月2日,原被告最终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共计3141256.8元;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才进行最终结算,竣工验收的付款条件已成就。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克**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嶍峨古镇19#地块建设工程项目部工资清单、建投三公司农民工用工管理及代发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60000元,已付工程款占比52.8%,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律师函、邮寄订单详情,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5.截图,证明19#地块经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的工程只支付到52.8%,已构成违约。6.嶍丰公司制作调查笔录,证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85%,且13#、15#、19#地块均已经完成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不能以未和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未支付工程款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投三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瑕疵,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微信聊天截图、昆明市官渡区丰辰租赁站物资租金结算表,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月结算单,云南建工第三建投有限公司周围材料租赁中心结算单明细、结算单、昆明滇池度假区江俞租赁部租金结算明细表,证明在2019年6月至9月间,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方外架拆除工作,增加四个月的租赁费共计765269.92元。3.整改通知单、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扫义务,被告为推进竣工验收工作,与玉溪家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竣工验收卫生打扫工作,合同金额为142426.7元。4.收条,证明因原告未及时进行修补,被告为推进竣工验收工作,与郑文俊达成合作,支付嶍峨古镇15#地块涂料和修补材料和人工费11000元。5.嶍峨古镇13#、15#、19#地块外墙涂料结算工程量,证明经复核,原告在13#、15#、19#地块外墙涂料的结算工程量共计金额为2736630.8858元,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确认工程不符合。6.后期人工维修费用清单、维修照片,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维修义务,被告为推进竣工验收工作,产生相关费用85664元。7.微信聊天截图、钢管扣减等物资结算清单(同第2组证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存在19#地块工期延误的事实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损失费共计138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该项目需要验收合格才进行最终结算,但目前没有进行验收。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结算需要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据只是能看出被告进行了签字,但没有加盖公章无法核实真伪,没有任何结算审定的字样表示是最终结算。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在价款不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得出付款比例。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由项目部进行处理,双方进行了沟通,仅从原告单方寄出律师函无法证明其目。对第5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相关事实与实际事实存在偏差,目前工程只做了初验还未竣工验收,付款比例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制作结算单,再提交给原告签字,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和结算价款,19#地块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不能证明墙面裂缝是由原告造成。对2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结算清单是被告与第三方的结算,该租赁费已经足额含盖了原告主张的金额,系虚假的陈述。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项,被告违约行为在先,才导致原告未实施收尾打扫卫生,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打扫卫生合同书,是对13#、15#地块的整体打扫,而本案原告仅对工程实施外墙涂料施工。对第4、6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未到场无法判断三性,如有工程瑕疵,双方约定留有质保金,工程瑕疵可以通过质保金扣除。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工程量系单方制作,工程量应以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为结算依据。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租赁及结算是被告与第三方做出,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才导致工期延误,专业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法证实其来源,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中的专业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无法确认其来源,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峨山县嶍峨古镇的建设工程后,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将其承包的峨山县嶍峨古镇13#、15#地块和18#、19#地块建设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作内容: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建设方、监理方以及甲方的要求,完成嶍峨古镇13#、15#地块建设项目所有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以及嶍峨古镇18#、19#地块建设工程19#地块的所有外墙涂料工程施工的所有工序(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外墙涂料施工时的基层清扫、外墙腻子粉二道,打磨、底漆一道、面漆二道施工及施工所需的所有材料、工具、用具及机械设备等)。其中13#、15#地块所有外墙涂料工程合同暂估总价(含增值税发票)662754.67元,19#地块的所有外墙涂料工程合同暂估总价(含增值税发票)1809556.25元。进度款支付: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当月验收合格工作内容的工作量的70%,于次月支付。本工作完工后,乙方提供相关技术质量保证资料报甲方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取得竣工验收凭证,且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进度款30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剩余款项为工程尾款。工程尾款支付: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收到建设单位保修金30天内支付完(不计利息)。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负责人孟凯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按甲方进度要求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嶍峨古镇13#、15#地块建设项目的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公共部分及非人员停留期乳胶漆施工。工作内容:根据设计施工图、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建设方、监理方以及甲方的要求,完成嶍峨古镇13#、15#地块建设项目所有公共项目部分及非人员停留期乳胶漆工程施工的所有工序(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乳胶漆施工时的基础打磨、清扫、底漆、面漆二道施工及施工所需的所有材料、工具、用具及机械设备等)。合同工期:30天。合同总价(含增值税)222462.17元,进度款、工程尾款、保修金的支付、开工日期与前两份合同约定的一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1660000元。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合同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孟凯签订嶍峨古镇13#、15#地块结算单和19#地块外墙涂料结算单,载明:合计(含税)1441709.20元和1699547.60元。两份结算单合计工程价款为3141256.80元。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已完成了初验,发包方按照实际完成产值支付被告13#、15#地块和18#、19#地块工程款比例为85.01%和87%。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系因被告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完成了施工后,对施工项目做了移交,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制作的结算单工程价款总计为3141256.80元,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保修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审查,虽然案涉工程未进行终验,但原告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工作完工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且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进度款30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513005.44元(3141256.80元×8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660000元,还应支付853005.44元。由于双方约定工程尾款支付,需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支付至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险金。现被告就工程款并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且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及保修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按时完成施工内容,施工工程存在瑕疵,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针对该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形成的结算不相符,本院不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3005.44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2元,减半收取计9066元,由原告昆明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1元,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昆明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4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秦志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