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82民初6851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仪,汝州市全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生,住汝州市,现羁押于许昌监狱。
被告:王跃军,男,汉族,1968年4月6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源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458KP140,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张吾庄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朝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赵朝军,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8241706750X7,住所地:汝州市朝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冯军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4431058J。住所地:汝州市城垣北路塔寺停车场院内塔寺社区党群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文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弯弯,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启航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982086357,住所地:汝州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宏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跃军、汝州市源发建材有限公司、赵朝军、汝州市公路管理局、汝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启航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8000元及利息2109360元合计417736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计息2109360元),逾期支付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金。七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汝州市源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跃军、被告***系合伙关系利益共同体是先行合伙,在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成立的被告汝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被告汝州市启航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汝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汝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汝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汝州市启航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持股100%),被告汝州市源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赵朝军、被告王跃军、被告***与被告汝州市公路管理局系合伙关系利益共同体是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的后期合伙。被告汝州市公路局成立的被告汝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被告汝州市启航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上下级合伙关系,与汝州市源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赵朝军、被告***、被告王跃军、由被告汝州市启航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厂房用地,被告汝州市源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赵朝军、被告王跃军、被告***负责筹建厂房,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作为七被告甲方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就是与七被告签订合同,七被告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和履行合同的实力,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筹资供料建房。
被告汝州市源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赵朝军指派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发包方汝州市公路局又称甲方***与承包方***,在汝州市石料加工厂院内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BY2018-10总工程款2068000元。并同时约定本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后3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如果不能及时付清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合同约定收款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尾号6464、农商银行尾号7793为履行合同的指定收款账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以郭小卫为主要负责人进行施工,原告保质保量如期在45天内完成全部工程量,车间建好后被告立即投入使用。被告应自2018年11月24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2068000元。被告在2018年11月24日前没有付款,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分文。现车间正常使用,七被告均获利。
鉴于上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汝州市源发建材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汝州市源发建材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0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世伟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常平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亚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