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728号 原告:中某。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明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以下简称中油昌泰公司)与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迈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3月2日申请冻结**、山东迈源公司银行存款60482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宁0181民初7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山东迈源公司的银行存款604825元或保全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足额担保。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5871710元,逾期付款损失23115元(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以上共计6048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业务经理,2021年3月,原告经被告一联系,与被告二达成口头石油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二提供柴油,原告于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价值为781710元的柴油,供货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告二开具发票,之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油款,被告二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下剩58171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系**,而不是迈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迈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30万元,至于被告**是否下欠原告油款,下欠多少,因双方并未结算,原告诉请尚欠58171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山东迈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我公司曾应**的请求向原告支付过油款,原告应当向**主张油款,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让我公司支付油款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1.3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1.4《短信收款记录截屏》,并结合证据2及被告**、山东迈源公司的质证意见,能够证实**挂靠迈源公司实施工程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781710元的柴油,原告依照**的要求向被告山东迈源公司开具781710元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山东迈源公司受被告**指示向原告支付柴油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出库单》、1.5电话录音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能够证实2021年9月30日,被告山东迈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宁东基地化工新材料园区及其周边道路网优化工程恐龙路及光伏路项目油费20万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山东迈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宁东基地化工新材料园区及其周边道路网优化工程恐龙路及光伏路项目柴油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向案外人***手机银行转款明细详情,原告对该转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款系向原告支付的案涉柴油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油昌泰公司按被告**要求向宁东基地化工新材料园区及其周边道路网优化工程恐龙路及光伏路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提供柴油。被告**、山东迈源公司陈述该工程系**挂靠山东迈源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对二被告此陈述无异议。2021年6月10日,原告中油昌泰公司按照**要求开具7页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单位名称为被告山东迈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711370元。2021年9月30日,被告山东迈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宁东基地化工新材料园区及其周边道路网优化工程恐龙路及光伏路项目油费20万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山东迈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宁东基地化工新材料园区及其周边道路网优化工程恐龙路及光伏路项目柴油款5万元。 另查明,原告及各被告均认可被告**借用被告山东迈源公司资质对案涉的宁东基地化工新材料园区及其周边道路网优化工程恐龙路及光伏路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中油昌泰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柴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是关于山东迈源公司、**与中油昌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本案中,山东迈源公司提出其与中油昌泰之间不存在柴油供应合同关系,并*****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过程中购买案涉柴油。依据本案查明的山东迈源公司向原告支付25万元柴油款及原告向被告山东迈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按照**的要求予以办理,无论是基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规定,被告山东迈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是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山东迈源公司开具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金额为711370元,被告**辩称双方未结算,对于原告提供的柴油价款无法确定,但结合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开具发票的事宜经过协商并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同时该微信聊天显示原告积极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但**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提供柴油的价款以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金额711370元为准,扣减被告山东迈源公司代付的25万元,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本院支持461370元(711370元-250000元)。 三是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中油昌泰公司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全额支付柴油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油昌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以未付货款46137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主***(起诉之日2022年2月15日)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某货款4613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46137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8元,保全费3544元,合计13392元,由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哈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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