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002民初7874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住**市。
原告:***,男,2016年6月13日出生,住**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母亲)。
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八一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投中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财政综合大楼九楼916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投中能热力有限公司、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和被告2承担原告1和原告2所述的门诊及住院费用,费用共计4849.6元。减去被告1在民警协调下先行支付给原告1方的1000元,被告1和被告2还需承担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3849.6(叁仟捌佰肆拾玖点**)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和被告2承担原告1所述的住院及出院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陪护产生的误工费等共计10510.93元(壹万零***拾点玖叁圆)。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1骑自行车载着原告2(系原告1**)行经**市文峰路与文兴路交叉口北侧时,由于文峰路汽改水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隔离挡板未固定牢固而随风摇摆,砸到原告1和原告2导致人车倒地,原告1胳膊肘着地,当时就流血并肿起,原告2脖子疼痛。拨打110求助,**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新兴派出所周警官了解情况后,判定是工程施工方即被告1在施工过程中,安全工作不到位,安全隔离挡板未有效固定导致原告1和原告2受伤,被告1负全部责任。周警官同时协调被告1工程现场负责联系人***,先行支付给原告1丈夫1000元,原告1丈夫带着原告1和原告2去**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门诊检查,原告1初步检查结果判定为胳膊肘骨折,需要住院进一步检查和治疗。随后原告1丈夫联系新兴派出所周警官说明了情况,同时联系了被告1工程现场负责联系人***,***电话上表示让原告1先看病,承诺解决后续医疗等费用。征求了医生意见,原告1于8月13日办理了出院。后续通过新兴路派出所周警官联系被告1工程现场负责联系人***,***找各种理由推诿,后来打电话无人接听。这次事件中原告1和原告2受伤是由被告1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在汽改水施工过程中安全工作不到位直接导致;被告2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安全监督工作不到位间接导致。故原告1和原告2求助法院,判决被告1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及被告2**建投中能热力有限公司赔偿门诊及住院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陪护产生的误工费等。
本院认为,经查,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应为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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