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002民初661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
原告:***,男,201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兴隆镇金兴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许昌建投中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财政综合大楼九楼916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建投中能热力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建投中能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和被告2承担原告1和原告2所述的门诊及住院费用,费用共计4849.6元。减去被告1在民警协调下先行支付给原告1方的1000元,被告1和被告2还需承担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3849.6(叁仟捌佰肆拾玖点**)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和被告2承担原告1所述的住院及出院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陪护产生的误工费等共计10510.93元(壹万零***拾点玖叁圆)。
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1骑自行车载着原告2(系原告1**)行经许昌市文峰路与文兴路交叉口北侧时,由于文峰路汽改水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隔离挡板未固定牢固而随风摇摆,砸到原告1和原告2导致人车倒地,原告1胳膊肘着地,当时就流血并肿起,原告2脖子疼痛。拨打110求助,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新兴派出所周警官了解情况后,判定是工程施工方即被告1在施工过程中,安全工作不到位,安全隔离挡板未有效固定导致原告1和原告2受伤,被告1负全部责任。周警官同时协调被告1工程现场负责联系人***,先行支付给原告1丈夫1000元,原告1丈夫带着原告1和原告2去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门诊检查,原告1初步检查结果判定为胳膊肘骨折,需要住院进一步检查和治疗。随后原告1丈夫联系新兴派出所周警官说明了情况,同时联系了被告1工程现场负责联系人***,***电话上表示让原告1先看病,承诺解决后续医疗等费用。征求了医生意见,原告1于8月13日办理了出院。后续通过新兴路派出所周警官联系被告1工程现场负责联系人***,***找各种理由推诿,后来打电话无人接听。这次事件中原告1和原告2受伤是由被告1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在汽改水施工过程中安全工作不到位直接导致;被告2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安全监督工作不到位间接导致。故原告1和原告2求助法院,判决被告1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2许昌建投中能热力有限公司赔偿门诊及住院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陪护产生的误工费等。
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建投中能热力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9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载着原告***行至许昌市文峰路与文兴路交叉口北侧时,由于文峰路汽改水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隔离挡板未固定牢固,砸到原告***和***,二人摔倒在地。随后原告拨打110求助,经现场警方协调,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现场负责***先行支付原告1000元,随后原告***和***前往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23年8月9日被告***办理住院手续,于2023年8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原告共花费4849.6元。事后原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许昌建投中能热力有限公司沟通后续赔偿问题,二被告均未进行赔偿,原告***和***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许昌建投中能热力有限公司为工程发包方。
上述事实有出警记录、视频、病历、发票、转账记录、录音、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许昌建投中能热力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许昌建投中能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未牢固固定安全隔离挡板导致砸到原告***和***二人并受伤,该受伤结果和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849.6元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系退休人员,其每月有固定退休工资,本案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3、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4、护理费623.5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本院按照2023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6891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56891元/年÷365天×4天),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53.1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和***共同负担167.3元、被告山东迈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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