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兔宝宝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如东兔宝宝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15日生,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兔**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街道友谊东路商业街7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20日生,住如东县。
原审第三人:谢志鹏,男,1990年1月13日生,住如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兔**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谢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4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人儿子谢志鹏因家中新房装修,在购买如东兔**公司的厨具时,与***相识。***后与谢志鹏于2019年2月22日协商订立投资协议,约定谢志鹏以固定金额出资而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仅享受固定红利回报。谢志鹏因缺乏资金,本人妻子郭德惠于2019年2月23日向谢志鹏转账50万元,谢志鹏收到款项后即将50万元转入***账户。投资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投资本金、利息,其随后向本人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合同处理,如东兔**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
如东兔**公司、***辩称,我们与***的儿子谢志鹏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谢志鹏不参与经营管理,但享有投资款项12%的收益。由于我方经营不善,导致资金没有及时给付到位,合作一年到期后,我把相应的分红给了***。但由于***一方仍需要经营资金,我又无法偿还他们投入的资金,所以出具了借条。
谢志鹏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如东兔**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截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5000元;2.继续按3600元每月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履行归还本息止;3.给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支付的委托诉讼代理费2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志鹏系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的从业人员,***与谢志鹏表示双方系父子关系。
2019年2月22日,***(甲方)与谢志鹏(乙方)签订个人投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现因发展需要,乙方向甲方拥有【如东兔**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小写500000.00)……第一条投资方式与流程原则:所有产权为甲方所有,首年只对乙方支付陆万圆整(小写60000.00元)作为投资回报,在合同期满时支付。方式:乙方需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三个自然日内实付。……第二条合同期限,投资金额、分红比例合同期限为壹年,即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乙方愿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小写500000.00元),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公司运营。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愿意首年对乙方支付陆万圆整(小写60000.00元)作为投资回报……”。***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如东兔**公司公章,谢志鹏在乙方处签名。2019年2月23日,谢志鹏向***转账500000元。
到期后,如东兔**公司、***未能归还500000元及投资回报60000元。经***催要,***根据***要求,于2020年2月22日向***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00元),约定2020年6月30日还清。”***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条上记载的金额51万元,其中50万元系本金,1万元系双方结算的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
***于2020年3月16日向***转账60000元,系支付的个人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的分红。
2020年5月21日,***向谢志鹏转账90000元。2020年6月30日,如东兔**公司、***向***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2019年2月22日我以***、如东兔**公司借款(投资),约定1.2的红利不变,至2020年5月21日尚欠本金420000元,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归还的,现归还70000元本金,尚欠借款350000元,逾期归还的,自愿负担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承诺书另注明:于2020年7月底归还150000元,于2020年8月底归还200000元,利息合计5000元于8月底一起还清。”同日,***向***转账70000元,后于2020年7月31日向***转账5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能给付。诉讼中,***与谢志鹏均表示,谢志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故***提起本案诉讼。
经一审法院调查,***的尾号为85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根据***陈述,其对该8577账户上数笔资金往来具体情况均不知情,均由谢志鹏经手。谢志鹏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为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网点负责人,***的8577账户上数笔大额资金往来由其经手,其陈述该往来系其工作需要而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1.谢志鹏与如东兔**公司、***签订的个人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谢志鹏作为投资方,不参与如东兔**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在固定期限内足额返还本金及固定分红,该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提高对“套路贷”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应及时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谢志鹏与如东兔**公司、***签订的个人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谢志鹏系中国农业银行从业人员,根据8577账户往来信息及谢志鹏陈述,谢志鹏涉嫌制造虚假的贷款资金用途,制造虚假贷款贸易背景,其向***出借借款的行为亦违反有关监管部门有关规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本案在未排除涉嫌经济犯罪可能的情况下,暂不宜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因此现应将本案作驳回起诉处理,同时向公安机关移交相关线索。如能排除刑事犯罪可能,可另诉另审,并不影响***的实体权利。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向***父子出具的个人投资协议书及承诺书为打印文本,谢志鹏作为银行从业人员使用的以***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账户上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故案涉款项往来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丽云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王作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牟森琳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