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兔宝宝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如东兔某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23民初4622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秋,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掘港街道。

被告:如东兔**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谢志鹏,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与被告***、如东兔**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00元(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止);2.继续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600元/月至履行归还本息止;3.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需要支付的委托诉讼代理费2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儿子谢志鹏因数次购买如东兔**公司的厨具与被告***相识,被告与谢志鹏于2019年2月22日订立“个人投资协议书”,谢志鹏于2019年2月22日订立“个人投资协议书”,谢志鹏于2019年2月23日转账给被告***50万元。协议约定的2020年2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利息,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元),约定2020年6月30日还清。”两被告承诺2020年7月31日前归还150000元,实际上仅仅归还了50000元。约定2020年8月31日前归还尚欠原告本金余款200000元,利息5000元,均未履行。2020年6月30日两被告均承诺:“逾期归还,自愿负担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属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及如东兔**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原告的儿子谢志鹏签订了个人投资协议书,后原告的儿子转账投资款50万元给答辩人,但谢志鹏不参与公司经营,只固定分红。现答辩人资金困难,只同意归还尚欠的本金,其余的费用不同意支付。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投资协议书、借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第三人谢志鹏系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的从业人员,原告***与第三人谢志鹏表示双方系父子关系。

2019年2月22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谢志鹏(乙方)签订个人投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现因发展需要,乙方向甲方拥有【如东兔**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投入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小写500000.00)……第一条投资方式与流程原则:所有产权为甲方所有,首年只对乙方支付陆万圆整(小写60000.00元)作为投资回报,在合同期满时支付。方式:乙方需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三个自然日内实付。……第二条合同期限,投资金额、分红比例合同期限为壹年,即是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乙方愿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小写500000.00元),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公司运营。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愿意首年对乙方支付陆万圆整(小写60000.00元)作为投资回报……”。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如东兔**公司公章,第三人谢志鹏在乙方处签名。2019年2月23日,第三人谢志鹏向被告***转账500000元。

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500000元及投资回报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于2020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00元),约定2020年6月30日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条上记载的金额51万元,其中50万元系本金,1万元系双方结算的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系支付的个人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的分红。

2020年5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谢志鹏转账90000元。2020年6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9年2月22日我以***、如东兔**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投资),约定1.2的红利不变,至2020年5月21日尚欠本金420000元,利息/元,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归还的,现归还70000元本金、/元利息,尚欠借款350000元于2020年/月日归还,逾期归还的,自愿负担你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注明:于2020年7月底归还15000元,于2020年8月底归还200000元,利息合计5000元于8月底一起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0000元,后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能给付。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第三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原告的尾号为85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根据原告陈述该8577账户上数笔资金往来其对具体情况均不知情,均由谢志鹏经手。谢志鹏向本院陈述,其为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网点负责人,***的8577账户上数笔大额资金往来由其经手,其陈述该往来系其工作需要而产生。

本院认为,1.第三人谢志鹏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谢志鹏作为投资方,不参与被告如东兔**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在固定期限内足额返还本金及固定分红,该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的相关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提高对“套路贷”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应及时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第三人谢志鹏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第三人谢志鹏系中国农业银行从业人员,根据8577账户往来信息及第三人谢志鹏陈述,谢志鹏涉嫌制造虚假的贷款资金用途,制造虚假贷款贸易背景,其向被告出借借款的行为亦违反有关监管部门有关规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本案在未排除涉嫌经济犯罪可能的情况下,暂不宜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因此现应将本案作驳回起诉处理,同时向公安机关移交相关线索。如能排除刑事犯罪可能,可另诉另审,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娟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婧萱

书 记 员 张婧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