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

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6723号
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A31-7室。
法定代表人代辉。
委托代理人陶乃增、徐荣彩,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佳利建材城B区4幢1-4号)。
法定代表人葛荣江。
委托代理人葛荣瀚,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宇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乃增、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荣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将款项100万元支付至被告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
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十四冶项目做工程。因工程要用款,所以十四冶项目负责人张丕毅私人借款给被告。2017年11月23日案外人张丕毅安排人向被告转款200万元。被告认为系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该款系张丕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不是借款。被告于2017年3月进场,但是和十四冶项目的施工合同于2017年12月签署,期间因为合同未签订,十四冶项目不能付款给被告,案外人张丕毅就安排了很多人向被告支付款项。其中云南吉信劳务公司向被告转款200万元,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向被告转款200万元;案外人侍将启向被告转款175万元。十四冶项目的合同签订后,都是由案外人张丕毅安排拨付给被告工程进度款。现案外人王洐来接手,所以现在由案外人王洐安排被告支付款项。
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国家工商信息公示系统,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欲证明被告与原告2017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2个月,借期内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22日;
3.富滇银行的电子回单,欲证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方将款项100万元支付至被告的账户;
4.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欲证明借款协议是之后案外人侍将启补签的。
经质证,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中载明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工程进度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仅认可是向案外人张丕毅出具借条,至于如何加盖公章,被告不知情。
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涉及案外人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57375的富滇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75107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备注及摘要均为借款。后原告(贷款单位)与被告(借款单位)双方补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为保证施工生产正常进行,向贷款方申请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贷款额为100万元,用于企业周转资金;贷款自支用之日起,不计收利息,为无息借款;贷款方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方对调阅有关文件、账册、凭证和报表,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等,必须给予方便;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现原告以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100万元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且其已在备注及摘要均注明为“借款”,后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书》。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来看,虽然该协议为补签,但该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并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涉案款项为工程进度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飞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