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

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与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佳利建材城B区4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047922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杨家社区南亚风情第一城南亚星河苑C4幢1单元15层1-1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1267362754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元武路与牡丹路交叉口荣合金座A2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579804403D。
负责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合公司)、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合公司武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9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9民初6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项目防水、外墙涂装工程出现损坏的责任在上诉人一方,系事实认定错误。诉争工程在竣工以后己经双方验收合格,证明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相反,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现场照片及文字描述部分均提及有开裂的问题。涂装工程是在土木工程的基础上施工,在墙体、地面、房顶涂刷专业防水材料以达到隔离水份保护墙体的作用,但如果建筑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地面、墙体开裂时将会影响到防水材料的功能。因此,本案诉争项目防水涂装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存在的损坏与防水、涂装工程无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意见仅对工程损害的现状进行了评估,并未对损坏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和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现在的损害与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有关,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荣合公司、荣合公司武定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需要修理是铁的事实,在工程竣工结算后,被上诉人曾多次通知上诉人维修,但上诉人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为缓解住户的矛盾,被上诉人出资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应急性维修,至今仍需大面积维修。鉴于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才产生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问过上诉人是否针对维修原因进行鉴定,上诉人回答不申请鉴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无证据支撑。
荣合公司及荣合公司武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江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金331890元;2、判令荣江公司支付违约金100456元;3、由荣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由荣江公司支付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荣合公司武定分公司与荣江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大理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签订《荣合金座财富中心A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荣江公司承包武定荣合金座财富中心A区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荣合金座财富中心A区A1栋、A5栋、A6栋、ASA栋、AS1栋、AS4栋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还约定质量保证期“工程质保期为10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均已竣工投入使用,2016年4月12日,双方对荣合金座财富中心A区外墙涂料工程进行了结算。经荣合公司、荣合公司武定分公司申请,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荣合金座A区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范围外墙涂料出现饰面污渍、裂缝、局部起皮、颜色不均、脱落等质量缺陷需要修复的面积情况进行确定,并根据修复面积所需修复费进行司法评估鉴定。2017年12月***日,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光司鉴〔2017〕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及相关规范,武定县狮山镇元武路与牡丹路口荣合金座A区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外墙防水涂料面积为:2109.70平方米。2、武定县狮山镇元武路与牡丹路口荣合金座A区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外墙防水涂料的修复费用为:178480.62元。庭审中,经荣合公司、荣合公司武定分公司明确,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荣江公司承担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了《荣合金座财富中心A区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由荣江公司承包武定县狮山镇元武路与牡丹路口荣合金座A区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现工程均已竣工投入使用,2016年4月12日,双方对荣合金座财富中心A区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经荣合公司、荣合公司武定分公司申请,2017年12月***日,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光司鉴〔2017〕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二)分析第2条“荣合金座A区房屋外墙防水涂料局部出现裂缝、起皮、色差、掉落等缺陷,不符合规范要求,影响了房屋的观感质量和美观功能,应当进行适当的修复。”荣合公司、荣合公司武定分公司要求由荣江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金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维修金额参照鉴定意见。荣合公司、荣合公司武定分公司要求荣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不构成违约,故对荣合公司、荣合公司武定分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荣江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支付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县狮山镇荣合金座A区外墙防水涂料修复费178480.62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208480.62元;二、驳回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承担3114元,剩余4671元由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云南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上述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意见为:1、……荣合金座A区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外墙防水涂料面积2109.70平方米。2、……荣合金座A区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外墙防水涂料的修复费用为178480.62元”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表述不准确,该质量缺陷不属于防水工程的质量缺陷,而是房屋主体的基础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才导致涂装工程发挥不了作用。同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是由于A区房屋主体基础工程墙体开裂而导致涂装工程开裂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及遗漏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结果的表述是原文摘抄鉴定意见书中的最终鉴定意见,故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表述不当,上诉人提出的遗漏认定事实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已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及主张的遗漏认定事实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防水涂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维修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涂装工程虽经过竣工验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十年,涂装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按约定应由上诉人进行维修或者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已明确了荣合金座A区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外墙防水涂料面积为2109.70平方米、荣合金座A区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外墙防水涂料的修复费用为178480.62元,且鉴定意见的分析部分已明确:荣合金座A区房屋外墙防水涂料局部出现裂缝、起皮、色差、掉落等缺陷,不符合规范要求,影响了房屋的观感质量和美观功能,应当进行适当的修复。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也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涂装工程所出现的这些情况均是由房屋的基础工程质量引起的,并非涂装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已明确询问过上诉人,针对其提出的房屋基础工程质量问题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涂装工程上出现的情况均是由房屋基础工程质量引起,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荣合金座A区房屋外墙防水涂料局部出现裂缝、起皮、色差、掉落等缺陷不是涂装工程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故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荣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云南荣江专业涂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晋芳
审判员*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曾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