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5094号
原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下关二号桥环城西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55054855。
法定代表人:施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中森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东胜街20-22号A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PBQ1Q。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
被告:云南东融滇西中药材物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99890840E。
法定代表人:杨宏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森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云南东融滇西中药材物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杨雪婷,被告东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中森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承担自2019年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东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作开发大理满江经济开发区红山路西侧的东骏国际广场(A座、B座)项目,被告中森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2018年1月16日,被告中森公司持与被告东融公司签订的《云南东融滇西中药材物流中心(2#地块)100亩二期合作协议》与原告洽谈涉案项目主体工程的建设发包后,双方签订了《东骏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预定,原告需向被告中森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月7日向被告中森公司转账200万元、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中森公司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因项目迟迟未达到进场施工条件,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东骏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中森公司与原告协商后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了《协议》,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东骏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被告中森公司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下午16时前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中森公司未向原告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1月4日,被告中森公司出具《退款说明》,承诺于2019年1月8日前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但至今被告中森公司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被告中森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东融公司辩称,东融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取原告款项,原告起诉东融公司错误;根据原告的陈述,中森公司持其与东融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洽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必须以东融公司的名义签订,原告与中森公司签订合同未告知东融公司,故东融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中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及被告东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代表被告中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的主体是刘兴明,并加盖公司印章。《退款说明》仅有刘兴明的签字。其他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森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承包合同”和限期退款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被告中森公司应当按期退款,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中森公司已按期退款,故被告中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其返还300万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成立。因被告中森公司未按期退款势必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在无特别约定及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的标准计算损失,并未高于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东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森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从2019年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广东中森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万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晓丹
书记员张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