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鼎邦沥青经营有限公司、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4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理鼎邦沥青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海东镇大理技师学院综合楼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99222894B。
法定代表人:林斌,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丽,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南涧路华跃梨花溪小区A幢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55054855。
法定代表人:施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颖,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鼎邦沥青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诉被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被告华跃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丽,被告华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282.7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沥青砼和标线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大理州强制隔离戒毒所西侧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提供该工程所需沥青砼和标线材料。后双方签订《天景韻苑热熔边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了减速震荡带和室外鱼眼睛的单价。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华跃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缺陷,依据法律规定应减少工程价款,不再支付工程尾款,并提起反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沥青砼和标线材料购销合同》及《天景韻苑热熔边线工程补充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返修费用249591.24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21年11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2022年2月16日起以179591.24元为基数;2023年12月27日起以249591.24元为基数);3.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华跃公司的反诉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施工,未经原告同意,不认可施工单价和施工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从大理金洲旅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大理天景韻苑建设项目。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沥青砼和标线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景韻苑建设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提供该工程所需沥青砼和标线材料;双方签订《天景韻苑热熔边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了减速震荡带和室外鱼眼睛的单价。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6日大理天景韻苑建设项目监理方对被告发出通知,认为沥青路面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要求整改,原告知悉后作出承诺整改并于2019年12月26日重新铺设路面完成整改。2020年1月1日,监理方再次发出通知,认为沥青路面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要求整改。建设单位大理金洲旅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12月2日两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认为沥青路面需要修补。2021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联合承诺,要将沥青路面问题按照要求处理完毕。2021年3月18日和9月1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他通知要求整改沥青路面。2021年10月22日,被告委托祥云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沥青路面进行维修施工,2021年11月10日完成,产生维修费249591.24元,扣除质保金70000元后被告支付179591.24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沥青砼和标线材料购销合同》《天景韻苑热熔边线工程补充协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承诺书》《工程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沥青砼和标线材料购销合同》《天景韻苑热熔边线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尾款,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工程总价款为768018.78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520999.97元,被告主张给得第三方协作费用未得到原告认可,客观性存疑,工程余款本院认定为247018.81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算日应以原告自行承诺保修期结束之日(2022年1月1日)认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沥青路面工程质量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在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后原告未返工修复,但被告已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且向原告主张修复费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但被告已对修复费用提起反诉,而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合理修复费用就是工程质量修复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二者性质同一,故被告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数额为工程尾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修复费用的数额,鉴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修复后达到约定标准,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以原告支付第三方修复费用的60%认定修复费用,即149755元(249591.94元×60%),修复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大理鼎邦沥青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018.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原告(反诉被告)大理鼎邦沥青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返修费用1497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理鼎邦沥青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2元,原告(反诉被告)大理鼎邦沥青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理鼎邦沥青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晓璐
书 记 员 李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