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901民初6944号之一
原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南涧路华跃梨花溪小区A幢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55054855。
法定代表人:施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龙,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茜,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巍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45284968H。
法定代表人:吴秀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飞,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理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理市下关镇文献村建材市场43.07亩A、B、C地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文献村建材市场43.07亩国有土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全部由原告总承包施工。如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到位后180日内不能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框架条款签订正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论何种原因,被告均应该向原告承担壹佰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保证在前述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全部到位后的180日内完成‘项目工程’规划、涉及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件,保证原告能开始施工。如被告不能履行此保证和承诺,在前述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全部到位后的180日内未完成相关手续,拖延原告开工日期,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壹佰万元,并继续履行本合作协议。如被告在前述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全部到位后的180-360日未完成相关手续,未取得相关的施工许可证件,不能保证原告开始施工,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叁佰万元,并继续履行本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2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借款25,000,000元,被告却一直拖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既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完成“项目工程”规划,未办理涉及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致原告一直未能如约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却找理由来搪塞,逃避自己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合计5,0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理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大理市下关镇文献村建材市场43.07亩A、B、C地块项目合作协议》已经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中有关违约金的条款对被告并无约束力,若原告认为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非另案起诉。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被驳回。三、在前诉与本案中,被告实际上均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本应由原告开发的文献村建材市场43亩土地的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因各类不受被告控制的行政因素的影响,项目一直停滞不前,被告向原告借到的款项大部分也用于该项目的前期投入,项目开发受阻的事实也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也不愿意事态发展到如今这一地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00元,其基础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大理市下关镇文献村建材市场43.07亩A、B、C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在签订此协议后,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解除的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00元。2020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保证和承诺,未完成项目前期相关手续,承担违约金2400000元。解除协议和调解协议中的违约金2400000元均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中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993141.90元,对于此项的构成,原告出具的《三江地产应付华跃公司款项明细》明确:“(一)未完成项目前期相关手续的违约金2400000元”,其来源也是合作协议。而此案已经作出(2021)云29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综上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基础均为《大理市下关镇文献村建材市场43.07亩A、B、C地块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对此原告已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进行了判处,现原告又以同一事由诉至本院,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理州华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泽
人民陪审员  李灼盛
人民陪审员  李红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