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2民初192号
原告:杨灿锋,男,1986年12月31日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2MA6KMHQE2P。
法定代表人:杜枢武职务:总经理。
地址:大理州鹤庆县(兴鹤工业园区西邑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博,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2188607160。
法定代表人:苏春雷职务:经理。
地址:大理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辉,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能,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灿锋诉被告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灿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叶博,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辉、苏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灿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铝制品加工产业因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款3427422.35元,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62122元(4.35%÷12个月×5个月×3427422.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九鼎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2日,经营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的制造、销售;铝制品制造、销售,由云南九鼎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地址位于西邑镇鹤工业园区西邑片区。2018年3月23日,被告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下称三建公司)签订《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铝制品加工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成品仓库、熔铸车间、压铸车间、倒班房、食堂、35KV变电站、污水处理厂、土方、挡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公司将其位于西邑镇工业园区的成品仓库、熔铸车间、压铸车间、倒班房、食堂、35KV变电站、污水处理厂、土方、挡墙建设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了成品仓库建筑面积7776m2、熔铸车间建筑面积17901m2、压铸车间建筑面积12600m2、倒班房、污水处理厂建筑面积9000m2、食堂、35KV变电站、土方、挡墙等。合同总价款暂估8000000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二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三建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18年12月原告施工竣工交验,2020年8月27日,二被告共同委托云南建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全部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经审计核算原告安装水电工程结算价为3427422.35元。由于上述工程款系原告全额垫资,二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资金损失,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付款均遭到搪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我公司未和原告签订过承揽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原告并非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实际施工人,也非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建了我公司加工产业园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根据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也可明显看出主要并非劳务费用,也即原告提供的是水电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普通劳务作业;且也仅仅是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故原告不能就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我公司。原告和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之间并无分包或者转包合同,两家实质上是挂靠关系。故原告既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公司,也不能以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起诉作被挂靠方的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我公司已于2021年2月2日和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达成了水电部分结算价款分期支付的《补充协议》,未逾期,未欠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实质要件,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但没有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该工程尚未竣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与我公司未进行过任何结算,既使要支付工程款,也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水电安装工程管理费和利润、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共计632019.37元后,剩余部分可支付给原告,支付时间以被告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3日,被告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签订《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铝制品加工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成品仓库、熔铸车间、压铸车间、倒班房、食堂、35KV变电站、污水处理厂、土方、挡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西邑镇工业园区的成品仓库、熔铸车间、压铸车间、倒班房、食堂、35KV变电站、污水处理厂、土方、挡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了成品仓库建筑面积7776m2、熔铸车间建筑面积17901m2、压铸车间建筑面积12600m2、倒班房、污水处理厂建筑面积9000m2、食堂、35KV变电站、土方、挡墙等。合同总价款暂估8000000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二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完成。2018年4月-12月原告施工竣工交验,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签字盖章、被告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鹤庆项目部在建设单位栏签字盖章。2020年8月27日,二被告共同委托云南建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经审计核算安装水电工程结算价为3427422.35元,二被告之间对该款达成付款协议。该工程款包含管理费和利润163686.76元,措施项目费59902.34元,规费87430.58元,税费308466.42元。因双方系口头约定,对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主张扣除的费用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对账说明、审定结算书,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会议备忘录、补充协议、水电安装工程审定结算书一份、签证资料复印件两本、竣工图复印件、合同送审预算、签证、材料认证、验收单、竣工图、说明书、报告书,被告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结算审计报告、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均提供的《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铝制品加工产业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成品仓库、熔铸车间、压铸车间、倒班房、食堂、35KV变电站、污水处理厂、土方、挡墙)施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证明。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提供的交易信息明细,原告有异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分包结算应扣除项目金额表,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摘抄自双方认可的审定结算书,除安装含税包干价税收12533.27元无证据证明外,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西邑镇工业园区的成品仓库、熔铸车间、压铸车间、倒班房、食堂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承建,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以口头方式分包给原告承建,其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至开庭结束前没有提供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明,故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分包的行为无效。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完成后交付审验,经第三方云南建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结算,工程造价结算审计价为3427422.35元,视为已由二被告验收合格,故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口头约定处理,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主张水电安装工程应在支付工程款项中扣除632019.37元辩解,因双方对扣除款项约定不明,经庭审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其中涉及的税金系国家征收,总承包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签订,应由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缴纳,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其余部分双方约定不明,根据双方意见,属于工程中的利润,双方争议实质是利润分配争议,综合管理费和利润、措施项目费、规费的性质和金额,确定规费由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享有,其余由原告享有。综上,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在应付工程中扣减税收和规费395897元,剩余3031525.3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应扣除款项具体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已有审定结算书作为依据,没有必要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云南九鼎铝制品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的诉求,因发包方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二被告间已达成付款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62122元的诉求,因双方对管理费等费用发生争议,未明确应付工程款金额,双方也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要求扣除已支付款项200000元系工程款的辩解,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31525.35元,相关税费由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缴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6元,由被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明春
人民陪审员 牟卫龙
人民陪审员 徐 鸿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恒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