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

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3879号 原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滨河路南段建设局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218860716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佑文,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民委员会,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桥下一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2901ME0849216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洱源三建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洱源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佑文、被告江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洱源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171072.3元以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所产生的利息173318.7元,并继续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为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2016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委会桥下自然村美丽乡村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上关镇江尾村委会桥下自然村烟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美丽乡村”项目中标价为945574.93元,“烟区”项目采取固定单价形式,金额为470990.18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本着实施一个项目,带动一方发展,建设一个项目,美丽一片区域的原则,组织业务精、作风好、讲效率、重质量、保安全的施工队伍,对被告的两个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优质高效安全按时的完成了项目。2017年11月18日,大理勤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得出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773900.55元。2018年3月28日,***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烟区”项目进行了审核,得出该工程造价为897171.75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在村委会办公室召开会议,会议的主题为:1、两个项目均通过验收;2、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拨付情况即已拨付工程款1500000元;3、至今该两个项目还欠施工方(原告)工程款为1171072.3元。“美丽乡村项目”使乡村美丽了起来,“烟区项目”使烟区人民增收致富,走在新时代的快速发展道路上,而被告的拖欠工程款,却使原告负重前行,艰难的在疫情影响下度日如年。中小企业如何才能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走出困境,走入健康稳定的发展道路,在频繁的索要工程余款未果的情况下,司法成为了最后的救济途径。综上,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该清偿。为维护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尾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尾款,总金额1171072.3元无异议,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个“烟区”工程897171.75元,一个“美丽乡村”工程1773900.55元。所涉两个项目都有欠款,其中“烟区”工程支付了50万元,尚欠397171.75元,“美丽乡村”项目已支付100万元,尚欠773900.55元。原告即便要主张利息,涉及两个项目,两个项目验收时间不一致,其中,原告说的2017年11月18日是美丽乡村项目结算的时间,“烟区”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两个项目的尾款的利息应该分开计算。两份合同的合同单价,与合同结算价的差异,基本上就是原告主张的金额,两个工程累计产生的工程款超预算金额,导致被告村委会没有上级补助资金支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相关法律规定,10万元以上使用上级资金的项目需要向社会进行招投标程序,原告合同书虽然有中标单价,但是没有招标程序的相关资料,并且按照村委会与原告结账的依据,也能证明“烟区”工程为工程完工以后才补签案涉合同,及结算手续,案涉两份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当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延迟付款的利息,但该案原告的诉讼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江尾村委会与原告洱源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委会桥下自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洱源三建公司施工,该项目中标价为945574.93元。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按开工令时间推算),工期9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开工后支付工程总价30%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按当月实际工程进度80%拨付,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后停止付款。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按进度款比例同期调整支付,工程竣工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其余尾款(除留保修金3%外)发包方在六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委会桥下自然村烟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采取固定单价形式,金额为470990.18元。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5日(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按开工令时间推算),工期2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开工后支付工程总价30%的工程预付款,其余工程款按当月实际工程进度80%拨付,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后停止付款。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按进度款比例同期调整支付,工程竣工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其余尾款(除留保修金3%外)发包方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15日被告召开会议,会议的主题为关于“美丽乡村”及“烟区”基础设施建设,会议确认两个项目(“美丽乡村”及“烟区”建设项目)实际建设费用为2671072.3元,于2016年7月20日实际开工,201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两个项目已拨付工程款1500000元;至今该两个项目一共尚欠施工方(原告)工程款1171072.3元。经本院庭审查实,双方签订的“烟区”建设项目合同系后补签。原告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系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取。原、被告签订的两个案涉合同独立存在。庭审中,被告认可“美丽乡村”项目的审计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烟区”项目的审计结算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对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招投标是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会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案原告未充分举证证实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系通过招投标获取中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江尾村委会辩称本案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美丽乡村”项目工程竣工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其余尾款(除留保修金3%外)发包方在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烟区”项目工程竣工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其余尾款(除留保修金3%外)发包方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据此,“美丽乡村”项目应于2018年5月18日前支付,“烟区”项目应于2018年6月28日前支付,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时间起算三年,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产生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江尾村委会可提出不履行的抗辩,即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40元,减半收取7670元,由原告洱源县第三建筑建材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