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23民初615号
原告***,女,1967年5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现住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福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祥云县祥城镇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珍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昌应,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云南省祥云县。
被告陈文星,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原告***诉被告***、祥云县福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蔡昌应和陈文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中止审理,同时依法追加蔡昌应、陈文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8月26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珍国,被告蔡昌应、陈文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福祥公司承建了祥云县祥城镇财富路旁彩云明珠文化城l栋、2栋、3栋、5栋、7栋、8栋、9栋楼建筑工程后,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通过陈文星到被告***承包的5栋、8栋楼做木工。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5栋楼工作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当即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L1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下肢不全瘫;2、Tll/T12左侧横突、T12棘突及右侧下关节突、L1椎板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5年11月14日转院至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9天后,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2015年12月4日进入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后,于2016年1月6日出院。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500元至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综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福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福祥公司、陈文星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福祥公司、陈文星连带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73866.69元;2、误工费人民币19800元(180天×110元/天);3、护理费人民币8440.2元(90天×93.78元/天);4、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0元(54天×100元/天);6、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9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968元;8、被扶养人蔡梅生活费人民币7513元(6830×11÷2×20%);9、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10、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11、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1-11项合计人民币178787.89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人民币72233.6元,被告***、福祥公司、陈文星实际尚应赔偿人民币106554.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承包关系是福祥公司将其承建的明珠文化城的木工业务承包给被告***,***将其中的第5栋、第8栋的木工业务分包给陈文星,陈文星又将这两栋的不同单元的活计分包给了不同的人,其中,蔡昌应分包了第5栋、第8栋之中的各一个单元,共计两个单元,之后,蔡昌应再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了谢德琪(解德奇);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首先,因为存在监督、控制权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要件,即雇主享有对雇员发号施令的权力。在本案中,***并不认识***,自己没有雇请过或者委托别人雇请过***为自己工作,***做任何事情都不在***的监督、管理范围内。因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看到***在工地上干活,认为其腿脚不方便,多次表示不允许其在工地上干活,但是,***在蔡昌应组的管理范围内,而不由***管理、监督和控制,故***无法让其离开工地。其次,雇员的行为是否为雇主的利益,以及雇员的行为与雇主的事业是否存在紧密联系是雇佣关系的实质要件。在本案中,***所在的蔡昌应组单独地分包了两个单元的木工业务,***与***隔着几层分包的关系,***是为蔡昌应的利益工作的,而不是为***的利益工作,故被告蔡昌应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系被告蔡昌应的雇员。再次,***的收入也不是由***结算、支付。综上,不论是从雇请、监督管理、指挥控制的角度,或者雇主利益的紧密联系,或者工资的结算、支付的角度,***与***均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三、***受伤后,***向***垫付了人民币8.3万元,该款应当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祥公司辩称,一、被告福祥公司将祥云县彩云明珠文化城1、2、3、5、7、8、9栋楼房的木工活计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分包给了被告***,***只需要按照要求完成福祥公司承包的活计,至于***采用何种方式、雇请什么人员来完成这些活计都由***自主安排,并不受福祥公司干涉;二、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看到原告在工地上做活时,发现其腿脚不方便,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原告不准上工。后,原告如何受伤被告公司不清楚,又如何去的医院公司也不清楚。据被告公司了解原告做的并不是木工活计,原告不具备从事木工活计的技能,彩云明珠文化城的主体工程是由被告公司完成,只是将劳务活计分包出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雇请,也不受被告公司方安排、管理,现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福祥公司的诉请。
被告陈文星辩称,被告陈文星是2015年到祥云承包彩云明珠文化城5、8栋楼房的木工活计的,活计承包好后,两栋楼房的地下基础部分是请零工完成的,基础以上的部分分包给了蔡昌应和胡某,被告陈文星没有雇请过原告***,原告是受蔡昌应的雇请到工地做活的,其系在从事蔡昌应承包的活计过程中受伤,福祥公司的管理人员跟被告陈文星说过原告的腿脚不方便,不适合在工地上做活,所以被告陈文星也跟蔡昌应和***说过,不允许原告到工地上做活,但是原告不是陈文星雇请的,陈文星没有权利让原告走。综上,陈文星只应承担管理不善、监督不到位的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遵从法庭裁判。
被告蔡昌应辩称,被告蔡昌应与原告系夫妻,被告蔡昌应于2015年9月5日通过在彩云明珠文城化开塔吊的一个人介绍去该工地找活计做的,找到活计后,同年9月9日蔡昌应夫妇就到彩云明珠文化城做活,其夫妇是帮陈文星做的活,在做活的过程中,从来没有人告知过蔡昌应夫妇原告***腿脚不方便,不允许在工地上做活。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5栋楼拆楼顶模板的过程中受伤,蔡昌应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系谁的雇员?2、原告受害责任的主体?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A2、(1)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2)祥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三页、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四份,(3)祥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4)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祥云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复印件一份,(6)祥云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MRI影像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原件各一份,(7)大理州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医治经过的情况;
A3、医疗费用单据原件十五份(其中包括: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的六份、祥云县人民医院的一份、大理州医院的二份、收款收据二份、购药小票三份、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小票一份,合计金额人民币73483.45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A4、(1)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100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500元至16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的情况,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的情况;
A5、(1)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被扶养人蔡梅的身份情况;
A6、交通费发票原件十五份(其中发票十一份,收据四份),证明原告为医治、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A1、A2、A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3组证据中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70元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于2015年12月28日由大理市福瑞药房出具的收据、于2016年1月8日由一心堂药店出具的收据(白条)和金额为9.3元的购药小票(白条)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的租床费收款收据是否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不清楚,该收据的三性请法庭依法审查核实,对A3组证据中的其余医疗费票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4组证据认为关于三期鉴定的部分有意见,不予认可,其余部分无异议;对A6组证据中的四份收据的三性有意见,不认可,对其余十一份发票无异议。被告福祥公司对原告***所举的A1、A2、A3、A5、A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A4组证据中关于三期鉴定的部分有意见,其余部分无意见,对三期鉴定的鉴定费开支认为不是原告的合理开支。被告陈文星和被告蔡昌应对原告***所举的A1—A6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B2、工资表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所在班组为蔡昌应组,其雇主系蔡昌应,而不是***的情况;
B3、证人胡某当庭证言,内容为胡某与陈文星承包过彩云明珠文化城的部分工程;工资表上的签名系胡某本人所签;包工就是承包工程的意思,点工就是零工的意思;在该工地上做活时认识了解德奇和蔡昌应,解德奇与蔡昌应是一个班组的,该二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B1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B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系由谁书写、系谁出具,是否真实不得而知,且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B3组证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不予认可。被告福祥公司和被告陈文星对B1、B2、B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蔡昌应对B1、B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B3组证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对B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福祥公司、被告陈文星以及被告蔡昌应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A2、A5组证据及A4组证据中的关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及关于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发票,A6组证据中除收据以外的交通费发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80元),以及被告***所举的B1、B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原告所举的A3组证据中关于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六份(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225.88元)、祥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7.35元)、大理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二份(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766.12元)以及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医药费小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1.50元)均系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所出具,且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之前,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故上述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3260.8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余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A4组证据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虽然系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为受害人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医嘱等进行确定,故该组证据中关于“三期”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作定案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中的关于“三期鉴定”部分的鉴定费发票虽然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规鉴定费发票,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因“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三期鉴定”的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A6组证据中关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200元的收据和关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240元的收据系发生在原告转院当日及出院当日,其时间、地点均与原告的就医的地点等情况相符,该费用应当系原告的真实支出,故该两份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240元的收据和关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240元的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B3组证据中,关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部分及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祥公司系一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原告***和被告蔡昌应系夫妻。被告福祥公司承包了祥云县彩云明珠文化城建筑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将其所承建的祥云县彩云明珠文化城的1、2、3、5、7、8、9栋楼房的木工施工工程(架模、拆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5、8栋楼房的木工施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文星。被告陈文星承包到该工程后,雇请了原告***夫妇等人到该工地上做活,原告夫妇的工作内容系架模、拆模等木工活计,原告的工作由被告陈文星安排,工资亦有被告陈文星支付。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拆模过程中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L1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下肢不全瘫;2、Tll/T12左侧横突、T12棘突及右侧下关节突、L1椎板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在该院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外,自己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67.35元。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转院至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的伤情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AO—A4型,TLICS评分8分);2、脊髓圆锥损伤(ASIA—D级);3、T12棘突骨折;4、后天性右髋关节融合畸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0225.88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4日转院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的伤情诊断为:1、腰1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不完全性截瘫;2、大小便功能障碍;3、泌尿道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2766.12元。另,原告出院后,曾到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01.50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4天,合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3260.85元(67.35元+60225.88元+12766.12元+201.50元)。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
另查明,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5500元至16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不含三期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医治、鉴定等事宜还支出了交通费人民币620元(180元+200元+240元)。本案事发后,被告***除在祥云县人民医院垫付的费用外,还通过被告蔡昌应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72700元(其中: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交纳了押金人民币61000元、向蔡昌应分四次支付现金合计人民币11700元),被告***在祥云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具体费用不清,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被告陈文星通过被告蔡昌应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33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共生育了一个女儿,该女儿取名为蔡梅,于2008年8月25日出生,现尚未成年;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系谁的雇员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陈文星向被告***分包到工程后,陈文星雇请了原告***和被告蔡昌应等人到该工地上做活,***和蔡昌应等人的工作由被告陈文星安排,工资亦由被告陈文星支付,故原告***和被告蔡昌应与被告陈文星之间均系雇佣关系,被告陈文星系雇主,***和蔡昌应系雇员。综上,原告***系被告陈文星的雇员。
二、关于原告***受害责任的主体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文星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陈文星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原告在为雇主提供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陈文星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将工程肢解分包以及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福祥公司将工程肢解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其分包得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文星进行施工,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福祥公司和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均应当与被告陈文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蔡昌应只是被告陈文星的雇员,其无任何过错,故被告蔡昌应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福祥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其分包得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文星,而被告陈文星又在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还向***分包工程,故上述三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共同的过错,且福祥公司的过错责任大于被告***和陈文星,被告***和陈文星的过错责任相当。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福祥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和陈文星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同时上述三被告之间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祥公司、***和陈文星关于被告蔡昌应系原告的雇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蔡昌应承担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及应如何支持的问题。
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应当据实认定,即原告共计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73260.85元(不含被告***在祥云县人民医院垫付的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属伤情较重的情形,故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定至其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定残,即原告的误工期为142天(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4月4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3316.76元(93.78元/天×142天)。
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4天,虽然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术后1个月在家属协助下逐渐坐起并下床活动(意为需要院外护理)”,但原告从该院出院后,就直接转院到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继续住院治疗33天后才出院,故关于“原告术后1个月在家属协助下逐渐坐起并下床活动(需要院外护理)”的期间实际已经包含在原告的住院天数内,而原告的大理州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原告需要院外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只应按其实际住院的54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5064.12元(93.78元/天×54天)。
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为医治、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有效交通费票据据实认定,即交通费确定为人民币62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实际,酌情认定为5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2700元(50元/天×54天)。
6、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1080元(20元/天×54天)。
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2968元(8242元/年×20年×20%),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96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定残,原告定残时,其女儿蔡梅(2008年8月25日出生)的年龄为7.67岁(7岁零8个月),故原告定残时,蔡梅尚未成年,其扶养费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蔡梅应被扶养10.33年(18岁-7.67岁),被扶养人蔡梅的生活费确定为人民币7055.39元(6830元/年×10.33年×20%÷2人)。
9、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经鉴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5500元至160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折中认定为人民币15750元。
10、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其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而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1300元。
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伤情已达九级伤残,但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各被告均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否裁处的问题。
本案中,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具体垫付费用的情况,且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费用,故该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及裁处。
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73260.85元;2、误工费人民币13316.76元;3、护理费为人民币5064.12元;4、交通费人民币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6、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9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055.39元;9、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750元;10、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前述10项合计人民币153115.12元。根据前述的分析、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福祥公司承担赔偿50%的赔偿责任,即76557.56元(153115.12元×50%);由被告陈文星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8278.78元(153115.12元×25%),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3300元,陈文星实际尚应支付人民币34978.78元(38278.78元-3300元);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8278.78元(153115.12元×25%),被告***已垫付人民币72700元,现不需再支付。被告福祥公司、被告***和被告陈文星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超额垫付的人民币34421.22元(72700元-38278.78元),因***在本案中还需与被告福祥公司和被告陈文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超额垫付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无需返还,被告***可在被告福祥公司和被告陈文星将上述赔偿义务履行清结后再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云县福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6557.5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8278.78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72700元,现不需再支付;
三、被告陈文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8278.78元,扣除被告陈文星已支付的人民币3300元,被告陈文星实际尚应支付人民币34978.78元;
四、上述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祥云县福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由被告陈文星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茶本祥
人民陪审员 李增永
人民陪审员 邹继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