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3民初96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6月8日生,云**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住祥云县。
被告:祥云县福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34333509E。
住所:云**省祥云县祥城镇环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朱以润,男,1963年4月8日生,汉,祥云县人,,初中文化,住祥云县祥云县。
第三人:王嵩伟,男,1986年1月12日,祥云县人,,高中文化,住祥云县祥云县。
第三人:赵荣平,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祥云县人,,初,住祥云县祥云县。
原告***诉被告祥云县福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和第三人朱以润、王嵩伟、赵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和2017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浙生、第三人朱以润、王嵩伟、赵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料款48192元及从2014年11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福祥公司承包了金熙花园室外给排水及道路配套工程。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基于对被告福祥公司的信赖,原告向被告的上述工地供应了相应的砂石料(其中碎石27车、砂22车、土夹石9车)。2014年11月7日,被告方经办人朱以润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上述砂石料款合计为48192元。过后,原告多次与工地负责人王嵩伟、赵荣平联系追要上述货款,但被告方均找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福祥公司辩称:2014年期间,被告福祥公司并没有承接过金熙花园的任何相关工程项目,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砂石料。原告所提及的朱以润、王嵩伟等人也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事实上,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王嵩伟,相关款项应由王嵩伟支付,福祥公司不应对本案砂石料款承担任何责任,据此,应驳回原告对福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以润述称,是赵荣平安排我在工地上负责帮他们收料等管理工作,工程就是金熙花园的室外路面和管道安装工程。我收料以后,向原告出具过结算单,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第三人王嵩伟述称,金熙花园的室外路面和管道安装工程,是我借用福祥公司的资质以福祥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具体工作是我来操作的。同原告购买砂石料是我安排赵荣平他们联系的,我没有直接联系过原告。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属实,该款也应由我支付,我愿意尽快支付。如果今天之内付不了,至迟到下星期一(2017年5月8日)一定付清。
第三人赵荣平述称,工程是王嵩伟承包的,具体如何承包我不清楚,我只是帮王嵩伟管理。我证明原告确实送过给金熙花园工程相关砂石料了,原告主张的金额应该是属实的。
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账单和收据各1份(附收料单51份),以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48192元的砂石料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依法向祥云金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金熙花园”项目室外给排水及道路配套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福祥公司承包了祥云金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熙花园”项目室外给排水及道路配套工程施工任务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第三人朱以润、王嵩伟、赵荣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福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等材料与被告无关联,《“金熙花园”项目室外给排水及道路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盖有福祥公司的印章,但无法确定该印章是通过什么途径盖上的,同时,合同上写明王嵩伟是我托代理人,但是没有相关授权委托书,合同上也没有填写签约时间,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5月,第三人王嵩伟借用福祥公司的资质,以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以福祥公司的名义与祥云金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熙花园”项目室外给排水及道路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以后,王嵩伟即组织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王嵩伟安排的管理人赵荣平与原告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施工工地供应相关砂石料。原告考察确认是福祥公司承包的工程以后,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依约向上述工地供应了相应的砂石料(其中碎石27车、砂22车、土夹石9车)。2014年11月7日,工地负责收料的经办人(即第三人朱以润)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和收据,确认“祥云县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熙花园室外雨水管道、路面工程***供所需砂石料……合计48192元”。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王嵩伟借用被告福祥公司的资质以被告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祥云金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金熙花园”项目室外给排水及道路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王嵩伟聘请赵荣平为工地施工管理人,赵荣平以福祥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工地供应相应砂石料。原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其基于上述施工工地确系被告福祥公司承包的项目,以及相应的砂石料也是运至施工工地等事实,有理由相信工地管理人王嵩伟、赵荣平有代表被告福祥公司订立相关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因而依约将相关砂石料运至金熙花园工地,因此,王嵩伟、赵荣平与被告福祥公司之间实际上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代理人被告福祥公司对代理人王嵩伟、赵荣平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福祥公司对本案欠付砂石料款应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虽未明确付款时间,但是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祥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祥云县福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48192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81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祥云县福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