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3民初1188号
原告:祥云县**机制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23MA6KG0GG63。
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美长村。
经营者:冉**,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
实际经营者:杨永贵,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钧,男,1951年10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云南省祥云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云南匡州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38069573N。
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龙翔路东延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祥云县**机制砖厂与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县**机制砖厂(以上简称“**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杨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邦、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红砖款276,334元;二、判决被告支付从2022年6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来在祥云县城做基建工程,多次购买原告的红砖使用。2021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红砖款276,334元,被告写欠条立据认可欠款金额后,当时口头承诺他领到承包的房建工程款就会支付欠款,保证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原告的全部红砖款。被告不遵守承诺,到目前为止也未支付欠原告的红砖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欠付砖款的金额属实,其向原告所购买的红砖分别用于飞虎生态美食广场项目及龙凤小区项目,其中,用于飞虎生态美食广场项目工程的红砖价款约为150,000元左右。飞虎生态美食广场项目系其借用恒通公司的资质中标,其系恒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用于飞虎美食广场的砖款不应由其承担,应由被挂靠的恒通公司承担。用于龙凤小区项目的120,000余元红砖价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其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过付款时间及资金占用费,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被告***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承建了飞虎美食广场项目一、二期工程。该公司未向原告购买过红砖,也未授权过被告***向原告购买过红砖,该公司不清楚***购买红砖的相关事宜,且***从事基建工作多年,其经常有几个项目同时开工,其购买的红砖具体用于何处不清楚;另,欠条也是***个人与原告结算,欠款人也是***。故***购买红砖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砖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A1.原告**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A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276,334元的事实;
A3.被告恒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恒通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A1至A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恒通公司对A3组证据无异议,对A1组证据认为达不到举证目的,对A2组证据认为结算情况不清楚。
被告***及恒通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A1至A3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机制砖制造销售、煤炭存储等业务。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系冉**,而实际经营者为杨永贵。被告恒通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工业和民用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建设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业务。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曾借用被告恒通公司的资质中标并承建了祥云县飞虎美食广场的部分房建工程,***系该房建工程的实际承建者,并由***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自负盈亏。因施工需要,2014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分别用于飞虎生态美食广场房建项目及龙凤小区房建项目。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红砖货款,但一直未全部付清。2021年7月12日,经被告***和原告实际经营者为杨永贵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6,3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便向原告实际经营者为杨永贵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红砖款276,334元(大写贰拾柒万陆仟叁佰叁拾肆元),欠款人:***,2021年7月12日”。该欠条出具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裁处。
另查明,无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本案中约定过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案涉案红砖中,确实有一部分用于***以恒通公司的名义承建的飞虎美食广场房建工程,但该房建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恒通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该工程系***实际承建,而非恒通公司实际承建,且涉案红砖也系***实际向原告购买及结算货款,并由***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实际欠付货款者系***,而非恒通公司;其次,欠付货款所购买的涉案红砖已被混用于由***实际承建的飞虎生态美食广场项目工程及龙凤小区项目工程,而用于上述各项目工程的具体数量客观上已无法查清,且龙凤小区项目工程与恒通公司无任何关联。综上,本案中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非被告恒通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而长期向原告购买红砖,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红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依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付货款数额为276,334元,故本案欠付货款本金为276,3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334元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6,33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过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属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且双方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红砖货款276,334元时未约定过付款期限,根据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应将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视为系逾期付款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但原告仅主张自2022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逾期付款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计30至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予以支持以276,33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202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3.7%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支持以年利率5.55%(3.7%×1.5倍)进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关于应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150,000元左右的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祥云县**机制砖厂红砖货款人民币276,3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祥云县**机制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茶本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杰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