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22民初1186号
原告:***,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业,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被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被告:***,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38069573N。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龙翔路东延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勐海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海县正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757165026E。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镇佛双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恒通公司)、勐海正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勐海正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祥云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勐海正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02466元,并以本金2024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截至2021年6月24日为15589.88元,以上共计21805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勐海县正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勐海县项目。2019年11月1日,被告***、***合伙挂靠被告祥云恒通公司,与被告勐海正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勐海正升购物中心项目建设。2020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挖运土方协议》,约定被告***将勐海正升购物中心项目的土方石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包干单价为16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至2020年10月份完工。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制作了《结算清单》,清单明确工方工程量为9200立方米,工程款为147200元,另有大小挖机临时施工费用(排班费)35491元,三项合计183691元。另外,在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勐海正升购物中心项目额外提供了大小挖机临时施工,其中小挖机施工时长65小时,费用13000元,大挖机施工时长16.5小时,费用5775元,两项施工均制作了结算单。上述费用四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云恒通公司辩称,祥云恒通公司不清楚与原告的纠纷,祥云恒通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已与***等相关人员已解除合作关系,本案纠纷与祥云恒通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祥云恒通公司的诉求。
被告勐海正升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劳动报酬,与勐海正升公司无关;其次,勐海正升公司没有参与和原告的款项结算,也没有做出任何代付款的承诺;最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若应支持,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A1.《挖运土方协议》(原件)1份、《勐海正升购物中心建设项目已完部分工程结算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勐海正升购物中心项目土方工程分包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包干单价为16元/立方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祥云恒通公司认为《挖运土方协议》是2020年7月22日签订,其公司与被告***、***在2020年5月24日就已经解除合作关系,祥云恒通公司不清楚该协议,与祥云恒通公司无关。对《结算书》无异议。祥云恒通公司没有在《补充协议书》签字,不认可。对《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被告勐海正升公司以不清楚为由,不认可《挖运土方协议》,认可《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勐海正升公司已经与祥云恒通公司协议解除合同,也没有扣留任何质保金;勐海正升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协议已经作废,也没有经过其他当事人签字;勐海正升公司认可《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
A2.《结算清单》《大挖机施工结算单》《小挖机施工结算单》(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土方施工工程款为14.72万元,零星工程(排班费)为55266元,合计20246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祥云恒通公司不清楚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勐海正升公司以其不清楚也未参与为由,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
被告祥云恒通公司、勐海正升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祥云恒通公司签字、**确认,能相互印证,证实***尚欠***202466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6日,***以祥云恒通公司的名义与勐海正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勐海正升公司发出的施工图中所要建设的购物中心、酒店、停车场等基础配套设施,基坑支护、土方挖掘、回填、打桩及其他钢筋工、模板工、泥工三大工程所属劳务工,含水电、消防、门窗按照、涂油漆、栏杆及扶手钢筋竖焊金属构架,防水及外墙面隔热保温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合同价为443.2万元。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同时合同详细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由***签字并加***恒通公司公章,甲方处由刘虓签字并加盖了勐海正升公司公章。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2020年7月22日,***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了《挖运土方协议》,约定***将正升购物中心工程挖运土方工程分包给***,单价为16元每平方米,包含机械进场费、汽车拉土运费,***承包的是挖购物中心地下室土方,深2.1米,约1.2万方。
2020年10月20日,经***与***结算,***所挖土方工程款为14.72万元。因***桩基工程桩基打好之后塌方,***让原告施工了塌方部分,产生了临时施工费用(排班费)35491元,合计183691元。同时,因***桩基打好之后要挖基础喷浆的土方,***让原告施工,产生了大小挖机费1.3万元及5775元,以上合计202466元。
另查明,正升购物中心施工期间,勐海正升公司以《收条》《借条》的形式,由***在借款人处签字,共计支付了3813890元。《借条》内容载明***向刘虓借的款用作正升购物中心项目建设各项费用。
经审理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以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首先,2020年1月6日,祥云恒通公司与勐海正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包的范围系勐海正升公司发出的施工图中所要建设的购物中心、酒店、停车场等基础配套设施,2021年2月23日,双方结算时,祥云恒通公司完成施工合同及图纸内的基坑支护、挖土方、打工程桩、砖台膜砌筑、防水施工、垫层浇筑等共计180万元,该部分工程系***借用祥云恒通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之后由合伙人***将其中的挖土方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签订的《挖运土方协议》无效;其次,现***的挖土方工程已经***与其结算完毕,且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参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挖土方的工程款应予以支付;再次,***分包给***的挖土方工程,属***恒通公司在与勐海正升公司结算时其施工的180万元的范围内的工程,祥云恒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系向其借用资质的***的合伙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祥云恒通公司存在过错,应对***挖土方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与***均认可双方之间合伙至正升购物中心基坑完工,所以***作为基坑部分工程的合伙人,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正升购物中心工程款的支付均为勐海正升公司通过与***签订《借条》的方式,由勐海正升公司将钱直接支付给工人,依据***认可的其签字的《借条》,金额已远超勐海正升公司与祥云恒通公司结算的180万元,所以勐海正升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挖运土方协议》无效,***作为分包合同相对人、***作为***的合伙人、祥云恒通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了原告提供的劳务,所以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两部分工程款最后一份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所以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3.85%,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466元及利息,利息以2024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3.85%,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85元(实收),由被告***、***、祥云县恒通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刀 娅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