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姚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6民初1012号
原告: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343116844。
法定代表人:黄涛,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琼,女,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楚光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住楚雄州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姚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金龙社区永盛新城31幢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17561271U。
法定代表人:车文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光公司”)与被告大姚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琼、王爱明,被告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楚光公司申请工程造价评估,本案暂停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姚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2540.53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楚光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因为工程价款未结算,最后被告公司应支付多少工程价款,应与工程价款鉴定后为准,楚光公司诉讼请求待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再进行变更”。事实和理由: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施工、电力设计,被告系大姚县金水岸商业街项目开发业主。2017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金水岸”小区新增10KV用电工程进行施工(以下简称“高压”),原告入场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50000元,通过相关电力部门验收并投运,甲乙双方核实际工程量后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工程价款。201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姚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进行施工(以下简称“低压”),总工期30天,预算价215000元,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50%,通过相关电力部门验收并投运,甲乙双方核实工程量。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应一次性支付实际工程量价款的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之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10%支付给乙方。原告组织施工后,至2018年2月8日,高压和低压同时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供电。根据约定及实际完成工程量,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高压部分工程款186540.53元,但仅支付了50000元,下欠;应给付原告低压部分工程款21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下欠115000元,高压和低压合计欠付原告工程款252540.53元,经追索未果。据以上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低压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和达成的高压输电线路工程施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269条、第279条规定依法评判。
瀚泰公司辩称,楚光公司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252540.53元和利息,楚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楚光公司的诉讼请求。1.2017年10月楚光公司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金水岸”小区10KV用电工程。“金水岸”小区10KV用电设备在大姚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移交给答辩人之前就已经存在。大姚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通过打包出让的方式将大姚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所有资产出让给答辩人。“金水岸”小区10KV用电工程在2014年就已经建设完毕。故不存在答辩人与楚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实施施工的事实。答辩人2017年11月29日支付楚光公司10万元和2019年2月2日支付5万元电力工程款,是履行2017年11月18日的合同义务。楚光公司认为2019年2月2日答辩人支付的5万元电力工程款是高压部分的工程款,由于楚光公司起诉的高压部分电力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2.2017年11月18日,答辩人是与楚光公司签订“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预算总价款215000元,为什么这么小的工程需要预算215000元,就是基于电力设备产权需要移交给当地电力部门,如不需要办理电力设备产权移交手续,工程价款需要一半就可以完工。楚光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要求:所用配电设备产品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要求和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各种设备器材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进电网使用证,所使用设备、产品、材料进场前应当经甲方验收签字认可。该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到达国家、地方电力行业强制验收标准,并且保证能将该电力设备移交至当地用电部门”。楚光公司至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电力设备移交给当地用电部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移交义务,用电设备也没有通过电力部门验收。3.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付款条件。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215000元,属于预算价格,不是实际的工程款,实际工程价款以完工后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来确定。由于楚光公司的原因,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就没有确定明确的工程价款。另外,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方式是:该工程实际工程价款以完工后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来确定。工程竣工由双方确认工程量之后作出竣工结算。本合同没有提供竣工结算,没有确定的工程价款,答辩人依约定不能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的50%。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剩余工程价款需要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投运,双方确认工程量,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实际工程价款的40%,剩余10%的工程款属于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从双方验收移交之日计算,质保期满之后答辩人在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10%的质保金支付给乙方。依据合同约定,双方没有确认工程量、没有结算、楚光公司没有将用电设备移交电力部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质保金10%的支付条件是质保期届满15个工作日,质保期限的计算是从移交之日计算,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移交手续,质保期限还没有起算的基准日,答辩人依据约定还不应当支付质保金。综上所述:楚光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由于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请法庭驳回楚光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楚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楚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楚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居民客户用电义务申请表》一份。欲证明:瀚泰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中国南方电网提出在金水岸小区新安装供电电压为10KV的315KVA变压器;《高压客户现场勘查情况表》一份。欲证明:中国南方电网于2017年10月30日对金水岸小区新安装供电电压为10KV的315KVA变压器输电线路进行勘察确认。《云南电网有限公司高压客户供电方案答复书》一份。欲证明:2017年10月31日,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对瀚泰公司供电方案进行了答复。
3.《大姚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姚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进行施工(简称低压),总工期30天,预算价21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
4.《大姚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姚“金水岸”小区10-0.4KV配电工程施工设计说明书》及设计图各一套。欲证明:原告实施的高压及低压输电线路施工的设计及工程量。
5.大姚“金水岸”小区10-0.4KV配电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照片各一套,《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竣工报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装拆工资单》《用电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组织施工后,至2018年2月8日,高压和低压同时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供电。
6.《大姚金水岸小区10KV配电工程预算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高压部分工程量价款为186540.53元。
7.《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预算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低压部分工程量价款为215000元。
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大姚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大姚瀚泰房地产公司之间只是名称变更。
被告瀚泰公司对其辩解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瀚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7年11月18日,楚光公司与瀚泰公司签订《大姚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预算总价款215000元,不是实际的工程款,双方没有对竣工后的工程量作出竣工结算、没有核实工程量、没有确认实际工程价款、没有提供电力部门验收依据、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将用电设备移交当地电力部门,楚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瀚泰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3.大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大政办发(2014)78号文件封面一份。欲证明:大姚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出让给瀚泰公司的股东,原告所述的10KV的配电设备已经包含在转让价款当中。
4.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欲证明:瀚泰公司大姚农村商业银行金碧支行账号30×××12账户向楚光公司转账10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董俊锋62×××48账户转款支付金水岸电力工程款50000元。
5.瀚泰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2020年1月8日瀚泰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变更为车文志。
原告楚光公司申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提交下列证据:
1.大姚“金水岸”小区新增10KV配电工程及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云华益鉴字【2020】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欲证明:楚光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8407.82元;楚光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大姚“金水岸”小区10KV配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6299.63元。
2.工程造价鉴定发票一份,欲证明:鉴定费用为250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楚光公司与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楚光公司提交的第2项、第3项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楚光公司提交的第4项证据,施工设计说明书及设计图,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工程量是原告单方行为,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楚光公司提交的第6项、第7项证据,工程预算书价款是原告单方行为,不予采信。楚光公司提交的第8项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综合其他证据证实,瀚泰公司通过竞买取得原大姚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全部资产,并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变更登记。瀚泰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合同预算总价款215000元,不是双方的结算价款。瀚泰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10KV配电工程已包含在大姚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转让给瀚泰公司的价款中。瀚泰公司提交的第4项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瀚泰公司向楚光公司支付电力施工工程款150000元,但不能证实全部是支付“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大姚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通过改制,瀚泰公司竞得原大姚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全部资产,改制前批准建设的“大姚县金水岸商业街”项目已由原大姚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完成前期工作,通过了图纸审查和消安备案,并完成了项目招标工作。2015年11月24日,瀚泰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瀚泰公司经营范围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2016年4月7日,大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变更“大姚县金水岸商业街”项目业主单位为瀚泰公司。从2016年3月31日起发生的资料,建设业主单位一律变更为瀚泰公司。原大姚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已经办妥的基建手续,由瀚泰公司核验接收,封面加盖公司印章后并入工程资料,完善项目档案。2017年10月30日,瀚泰公司向大姚供电有限公司申请安装“金水岸”小区(大姚县金水岸商业街)供电电压为10KV的315KVA变压器。同日,经大姚供电有限公司业扩勘查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同意瀚泰公司在10KV环东线52号杆搭伙用电。2017年10月31日,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向瀚泰公司送达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高压客户供电方案答复书,答复书载明:用电地址为“金水岸”小区;搭接点为10KV环东线52号杆,供电电压为10KV;供电容量为315KVA变压器1台。同时,大姚供电有限公司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答复。同日,瀚泰公司签收了该供电方案。2017年11月18日,瀚泰公司(甲方)与楚光公司(乙方)签订《大姚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楚光公司对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进行施工,0.4KV配电安装工程,按当地用电部门供电方案进行设计,且设计图纸经过电力部门审批,能完全满足该项目用电需要,并约定了施工项目;总工期3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合同签订日为准;质量要求该工程验收必须达到国家、地方电力行业强制性验收标准,并且保证能将该电力设施产权移交至当地用电部门;合同预算价款为21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50%,通过相关电力部门验收并投运,甲乙双方核实工程量,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应一次性支付实际工程量价款的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之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10%支付给乙方。2018年2月8日,经客户单位瀚泰公司及施工单位楚光公司同意,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对“金水岸”小区10KV及0.4KV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为检验合格,大姚供电有限公司、瀚泰公司及楚光公司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均盖章并签名。
同时查明,瀚泰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楚光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楚光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金水岸”小区10KV及0.4KV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为检验合格后,瀚泰公司未与楚光公司结算。2019年12月26日,经楚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姚“金水岸”小区新增10KV配电工程及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进行造价评估。2020年5月29日,云南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华益鉴字【2020】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1.楚光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8407.82元;2.楚光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大姚“金水岸”小区10KV配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6299.63元;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为25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车文志。
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金水岸”小区10KV用电工程,是由谁完成的施工?该工程是在2014年10月22日大姚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改制前就完成施工?还是在2018年2月8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前完成施工?瀚泰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楚光公司10KV用电工程欠款?2.“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楚光公司是否将合同约定的电力设备移交给当地用电部门,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移交义务?楚光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7年10月30日,瀚泰公司向大姚供电有限公司申请安装“金水岸”小区供电电压为10KV的315KVA变压器。2017年10月31日,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向瀚泰公司送达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高压客户供电方案答复书,明确高压客户供电相关事宜,同日,瀚泰公司签收了该供电方案。供电方案第2项载明:“2.本方案有效期为一年,从供电企业出具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之日起,至客户受电工程开工之日为止。”2018年2月8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对10KV用电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客户单位瀚泰公司及施工单位楚光公司签注的意见均为同意,且三方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分别盖有公司的印章。因此,“金水岸”小区10KV用电工程施工单位是楚光公司,本院予以采信。瀚泰公司辩解“金水岸”10KV用配电工程是在2014年10月22日就已施工完成,瀚泰公司是向原大姚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打包购买所得,不存在楚光公司与瀚泰公司原执行董事邢志昌口头合同约定由楚光公司对“金水岸”10KV配电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对此辩解瀚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0月31日,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向瀚泰公司送达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高压客户供电方案答复书。同日,瀚泰公司签收了该供电方案。因此,只有在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出具供电方案后,瀚泰公司才能委托施工单位按大姚供电有限公司同意并备案的设计图纸施工。因此,“金水岸”10KV配电工程的施工时间应从2017年10月31日之后至检验合格前。综上,楚光公司与瀚泰公司口头约定对10KV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楚光公司事实上已完成施工,该配电工程现由瀚泰公司管理使用、受益,瀚泰公司作为用电方应承担给付楚光公司10KV用电工程欠款。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瀚泰公司与楚光公司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对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保证能将该电力设施产权移交至当地用电部门”。本案中,楚光公司作为“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的施工方,瀚泰公司作为建设方,其对“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力,瀚泰公司是“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的产权人,同时也是用电部门。现“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由瀚泰公司管理、使用。如果要将0.4KV配电工程一户一表移交大姚供电有限公司,也应由现在的产权人瀚泰公司按大姚供电有限公司规定移交,而不是由施工方楚光公司移交。综上,“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楚光公司“保证能将该电力设施产权移交至当地用电部门”,“用电部门”是瀚泰公司,楚光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移交义务,瀚泰公司应给付楚光公司“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楚光公司对瀚泰公司大姚“金水岸”小区10KV及0.4KV配电工程,已按约定时间完成施工,同时两项配电工程均已通过电力部门检验合格,现已投入正常使用至今。对0.4KV配电工程,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一年,检验合格之日视为双方验收移交时间,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为保修期,在保修期内瀚泰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保修期已满,瀚泰公司应支付未付工程款。楚光公司对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及10KV配电工程施工完成检验合格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楚光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对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及10KV配电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云南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姚“金水岸”小区0.4KV配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8407.82元;大姚“金水岸”小区10KV配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6299.63元;合计324707.4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瀚泰公司还应支付楚光公司工程款174707.45元,本院予以支持。楚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以近三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4.35%,瀚泰公司应按年利率4.35%支付楚光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楚光公司诉讼请求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年利率4.35%部分的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姚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4707.45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00元、鉴定费25000.00元,合计27544.00元,由被告大姚瀚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