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彝族,1982年9月14日生,大学本科学历,施工员,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啸波,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原南郊变电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343116844。
法定代表人:黄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电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认为,**电力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已严重侵害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1.**与**电力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从事实和法律上不可能发生违反公司资金管理规定的情形。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与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部人员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质量、技术、安全、财务的监督,承包人自行组织人、财、物,完成承包工程的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企业缴纳一定管理费的经营模式。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就是承包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内部职工需要完成定量的项目施工,可以独立核算,盈亏都由自己承担。于本案而言被**为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丽江市玉龙县2019年7个单项自筹农网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项目中的丽江供电局2019年云龙县框架施工工程发包给**承建,**对内是工程内部承包人,对外的身份是公司项目部经理。**电力收取工程款的百分之七作为公司内部承包利润。为完成工程内部承包工程,**管理的员工由其自行招聘,相关的食宿及房租,水电开支、施工期间的青苗赔偿及协调赔偿,接待费用、油均系**自己负责支出,以上费用均无须上报公司审核报销。甚至**的及**聘请工人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都是**承担。**电力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再自行支付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大多只能通过现金支付。**电力内部承包合同涉及到的职工不止**,其他和**同样情况的内部承包人也无法提供所谓的完整支付凭证。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存在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以部分工程款无支付凭证为由,认为**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认定事实是明显错误。2.在整个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是**电力一再违反合同约定。按**与**电力内部承包合同,**电力应该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在内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在工程总发包方已经拨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电力却总是一再发生迟延拨付工程款,请二审法院核实**电力的行为是否违法。3.**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从未发生过到合作单位讨薪的事实,造成**电力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也根本不存在。**所招聘的工人很多之前和**电力有过雇佣关系,由于**电力一再发生迟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造成工人的劳动报酬无法及时兑现,但**所招聘的工人是理解**难处的,从未找过**及合作单位讨薪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证实,**聘请的工人到合作单位讨薪的事实不存在。4.**电力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本次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由于**电力一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己无能力垫支支付工人工资,而多次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这本是合法合理的行为。但公司副总却认为,**的行为损害了其领导权威,除单方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强行砍工结算外,编造理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电力单方解除行为,违法法定程序。**电力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系**电力的《员工奖惩制度》、《十条禁令》。**电力的《员工奖惩制度》、《十条禁令》作为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依法有效至少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二是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在明确**对于**电力作为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的规章制度《员工奖惩制度》、《十条禁令》等不能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情况下,取而代之的以**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违反劳动纪律为由确认**电力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做法无疑再鼓励包括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电力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是可以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不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就可以径直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
**电力口头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电力之所以解除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在2019年电网改造工程中挪用了施工费43万余元,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结清,引发了农民工讨薪事件,对**电力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的上述违法行为对**电力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的行为违反了**电力的相关规章制服和财务制度,故**电力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了于**的劳动合同,**电力没有违法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电力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6470.12元(4624.17元/月×18年×2倍);2.由**电力为**补缴自2021年4月起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3.由**电力支付自2021年4月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55490.04元(按本人工资从2021年4月起至一二审审限初步核定,月工资4624.17元/月×9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电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2年12月1日入伍,于2004年12月1日退伍,并于2005年8月进入**电力从事工程管理工作;**与**电力签订并多次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电力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3月;**电力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2019年6月10日,**、**电力签订网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电力将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丽江市玉龙县2019年7个单项自筹农网10“及以下工程施工项目中的丽江供电局2019年云龙县框架施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施工,并聘用**为项目经理,代表**电力完成工程项目施工任务。2021年1月25日,经**电力审计,**在承包施工期间拖欠施工费用且有435664元工程款既无支付凭证,也无资金用途书面说明;2021年1月26日,**电力将审计结果告知**并责令其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拖欠的施工费用。2021年2月1日,**向**电力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拖欠的施工费用;同日,**向与案外人罗文高出具支付协议,承诺限期支付拖欠罗文高的施工费用。2021年2月26日,**电力以书面方式通知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其将以“在工作中反复出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为由辞退**并征求工会意见;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1年3月10日书面回复“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意见。2021年3月10日,**电力以**“在工作中反复出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为由,单方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21年3月12日离开**电力后,至今未返回**电力工作。**于2021年5月24日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楚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26号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电力是否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除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外,当劳动者严重违反作为公认的守则或者行为规范的劳动纪律时,用人单位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在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取得丽江供电局2019年云龙县框架施工工程并被聘用为项目经理、代表**电力完成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负有财务管理职责,故其应当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第二,在承包施工期间,**存在拖欠施工费用的情形,且**支出的435664元工程款既无支付凭证,其也未对资金用途进行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承包施工期间存在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形。第三,基于负有财务管理职责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的普遍规则,一审法院认定**在负有财务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认的、普遍适用的劳动纪律。第四,虽然**电力提交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但基于**在与**电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故**电力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单方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据此,**以**电力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并参照《企业财务通则》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
二审中,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电力表示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遗漏认定:1.在承包期间,**没有劳动报酬,**支付了**电力聘用的劳务人员及其他劳务人员派到现场的工地人员的报酬;2.**在2007年请求公司副总经理及时拨付工程款并与公司的副总经理与**发生争执后,单方面终止了与**的承包合同,在2007年10月份公司安排**到文山州、楚雄吕和镇工作;3.**电力在单方面审计过程中从来没有要求**提交资金用途说明,435664元的工程款和相关的依据已经报送给**电力;4.2021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签署承诺书的目的是公司要求完善手续作为拨付款项的依据,但是直至**被单面解除合同,合同承包款的相关工程款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给**。针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1、2、4与本案无关联,**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3无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对**提出异议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力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作为**电力的员工,在丽江供电局2019年云龙县框架施工工程中,内部承包该工程并被聘为项目经理,但在施工期间,**不遵守**电力的财务纪律,被**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电力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其没有违反**电力财务纪律和**电力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材料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上诉费1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蒋文娟
审 判 员 刘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张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