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810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大学文化,公司管理人员,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生,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第三人: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原南郊变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3431168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芝,女,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光电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生及第三人楚光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办理将第三人楚光电力2.4657%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工商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以366400元的对价向被告购买其持有的楚光电力2.4657%股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但在原告付款后被告却拒不接听原告电话、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能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楚光电力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交通银行网银转账记录截图;3.《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4.《协议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楚光电力于2021年7月30日就股权转让一事协商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银行网银转账记录截图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能够证明第三人楚光电力于2021年7月30日同意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楚光电力2.4657%的股权以3664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修改公司章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楚光电力于2021年7月30日就被告***与第三人楚光电力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楚光电力等五家公司股权等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楚光电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楚光电力2.4657%的股权以3664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在本协议签订前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被告***确认已收到;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到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目标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所有费用包括税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7月30日,第三人楚光电力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股东***(实缴注册资本366400元,持股比例2.4657%)将其在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4657%的股权按366400元转让给**;同意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第三人楚光电力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册。2021年7月30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楚光电力签订《协议书》,就被告***与第三人楚光电力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楚光电力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向第三人楚光电力偿还差欠的借款,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楚光电力等五家公司股权、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载明“原告**受让被告***向其转让的第三人楚光电力等五家公司股权所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金额为900000元;在办理股权变更及份额变更过程中,向相关部门提交的协议及手续中涉及的金额系履行变更所需,所支付的金额以本协议约定的金额为准”。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23日及2021年8月30日向***转账共计900000元。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股权出让人应当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受让股权的股东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第一,原告**与第三人楚光电力均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原告**与被告***均系第三人楚光电力股东,故双方相互之间可以自由转让第三人楚光电力的股权。第三,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366400元,但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明确约定的内容及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23日及2021年8月30日向***转账共计9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其向被告***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第四,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时间,但鉴于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以及原告**已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关于由被告***配合其办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第三人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4657%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35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磊
人民陪审员  董发军
人民陪审员  王启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 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