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4616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大学本科,施工员,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显俊,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原南郊变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343116844。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显俊、被告**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6470.12元(4624.17元/月×18年×2倍);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21年4月起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55490.04元(按本人工资从2021年4月起至一二审审限初步核定,月工资4624.17元/月×9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4年12月从部队退伍后,于2005年8月被安置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工程技术部工程管理专责。原告被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事实是: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公司领导到原告负责的工地,原告就向领导反映公司工程款下拨不及时,工程将无法继续进行。因原告军人出身,言语太直,被认为胆敢顶撞公司领导藐视权威,就因为这个原因,2020年7月22日被告强行砍工结算,后将原告派往文山、楚雄吕合镇等工地工作至2020年12月10日左右,期间只发基本工资。2020年7月27日,被告还与原告续签三年一期的劳动合同。2020年11月,被告发文恢复原告岗位,但2020年12月,原告回公司上班,在公司领导办公室,为100000元建源公司组建费用究竟是由公司承担还是原告承担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坚持应由公司承担,因为一开始该笔费用公司口头承诺就是公司承担的费用。本次争议又造成2021年1月起,被告无理由停发原告工资。2021年3月10日,被告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农民工讨薪事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当即表示不服,要求公司撤销错误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数次交涉均无果,原告无奈于2021年3月12日被迫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应支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所谓违规使用公司资金并且变更资金使用用途,被告是否承认双方签订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是否是平等的合同主体。原告是合同主体,公司下拨资金性质就是按合同给内部承包人的工程款,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工程款有支配权,如何构成违规使用公司资金?反观公司,业主方拨款后款项迟迟不支付或合法正当使用至项目上,给项目推进造成极大的阻挠。原告催促公司及时拨付款项,却成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于法于理都无法成立。其次,所谓违规使用公司资金并且变更资金使用用途,造成农民工到合作单位讨薪事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大经济损失在哪?农民工到合作单位讨薪事件的事实依据何在?合作单位就是工程的发包方,现工程的发包方已开具证明给原告,证实不存在农民工到该单位讨薪的事实。再次,关于审计报告称435664元资金没有说明资金使用用途。原告在被告强行砍工结算后,即向被告口头汇报了435664元资金使用情况,并且原告己经垫付过相关费用,被告认可并内部发文给予20000元项目费用补助。如果435664元资金存在所谓违规使用情况,被告不可能给以补助,相反只会向原告追缴。被告为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又不想承担相关违法解除费用,从2021年1月起,就通过停发原告工资,不安排任何具体工作等方式,企图逼迫原告忍受不了,自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坚持每天按时上下班,被告不得已采取了所谓按程序,编造事实,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审计报告等上原告签字,是被告称只有原告签字,公司才能拨款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是履行正常手续,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签字,但从未认可所谓违规使用资金并造成农民工讨薪的事实。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所谓违规使用资金并造成农民工讨薪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原告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为工作原因而不是个人等原因,发生争议是正常情况。但让原告没有想到是,被告就因为原告在领导视察工地时,发生过所谓顶撞领导,事后又没有及时主动找领导道歉,相反又为费用承担问题再次发生争议,就编造事实和理由无故单方自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明目张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藐视劳动法的行为。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6月25日向原告下达的裁定没有依法维护原告的合理诉求。但作为一个劳动者及退伍军人,绝对不会让被告获得并达到违法目的。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21年4月起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55490.04元(按本人工资从2021年4月起至一二审审限初步核定,月工资4624.17元/月×9个月)”。
被告**电力辩称:原告所提的诉请,均建立在一个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上。但事实上,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所提的经济补偿和其他要求均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后成为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2019年4月,被告与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担了丽江市玉龙县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任务。2019年6月10日,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网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聘任原告为项目经理,将丽江市玉龙县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原告完成,但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原告却利用职务之便,将被告公司所拨付给施工班组的费用挪用,导致一些施工班组人员到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讨薪,对被告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经被告公司审计,原告所挪用的施工费用金额达435000多元,且经公司多次向原告询问,原告均不能说明资金去向。问题发生后,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暂停了原告的工作,重新更换了丽江市玉龙县农网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负责期间的工程,只有被迫以砍工结算方式进行处理,为此给被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此后原告对自己承包期间所造成的问题仍不主动进行处理,在被告公司督促下,大部分问题直到2021年1月才得到基本解决。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公司的正式员工,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施工费用,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和经济损失的行为,已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在征求工会意见后,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上述情况充分说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给被告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和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维护企业正常工作和经营的正当权利,原告所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其所谓的经济赔偿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楚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26号仲裁裁决书;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网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5.关于**负责丽江项目的审计公告、关于**负责丽江项目的施工费审计报告;6.情况说明;7.退伍证;8.曲靖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9.收据及其明细、开支明细、临时工的工资表、收据、收条、发票及其明细、电费支付记录及其明细、燃油发票及其明细材料购买清册、开支明细、调查笔录、转账记录、光盘;10.被告的转账记录;11.证人罗某的证明;12.情况说明。
被告**电力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2.**电实[2020]06号关于公布实施公司员工行为管理“十条禁令”的通知、**电实[2020]19号关于印发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的通知;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4.网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5.通知、丽江市云龙县2019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承担费用确认单、丽江市云龙县2019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020年李保利接手后发生费用确认单、李保利实施部分砍工施工费税金统计表、请求公司给予丽江市云龙县2019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砍工(后续)工程管理费用的申请;6.关于**负责丽江项目的施工费核查情况报告、关于**负责丽江项目的施工费审计情况报告、审计督办通知单;7.工程技术部项目经理**费用一览表、情况说明、承诺书、支付协议;8.关于员工**违纪辞退处理的征求意见函、关于员工**违纪辞退处理的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9.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花名册2020年4月-2021年3月工资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并非涉案电力工程的发包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丽江供电局”及承包人“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退伍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02年12月1日入伍,于2004年12月1日退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曲靖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与被告**电力提交的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收据及其明细、开支明细、临时工的工资表、收据、收条、发票及其明细、电费支付记录及其明细、燃油发票及其明细材料购买清册、开支明细、调查笔录、转账记录、光盘、被告的转账记录及证人罗某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款项往来情况,不足以证明所涉及的款项往来行为均符合财务管理制度,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电力提交的**电实[2020]06号关于公布实施公司员工行为管理“十条禁令”的通知、《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虽由其内部管理机关制定,但无证据证明上述劳动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程序通过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且已向全体职工和本单位各部门公示,故不得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能够证明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丽江供电局发包的丽江市玉龙县2019年7个单项自筹农网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电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知、丽江市云龙县2019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承担费用确认单、丽江市云龙县2019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020年李保利接手后发生费用确认单、李保利实施部分砍工施工费税金统计表、请求公司给予丽江市云龙县2019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砍工(后续)工程管理费用的申请与本案争议法律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负责丽江项目的施工费核查情况报告、关于**负责丽江项目的施工费审计情况报告、支付协议与审计督办通知单、工程技术部项目经理**费用一览表、情况说明、承诺书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承包施工期间拖欠施工费用且有435664元工程款既无支付凭证,也无资金用途书面说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员工**违纪辞退处理的征求意见函、关于员工**违纪辞退处理的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电力经通知并征求工会意见后于2021年3月10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花名册2020年4月-2021年3月工资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表与原告**提交的曲靖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12月1日入伍,于2004年12月1日退伍,并于2005年8月进入被告**电力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电力签订并多次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电力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3月;被告**电力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网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电力将云南建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的丽江市玉龙县2019年7个单项自筹农网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项目中的丽江供电局2019年云龙县框架施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聘用原告**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电力完成工程项目施工任务。2021年1月25日,经被告**电力审计,原告**在承包施工期间拖欠施工费用且有435664元工程款既无支付凭证,也无资金用途书面说明;2021年1月26日,被告**电力将审计结果告知原告**并责令其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拖欠的施工费用。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电力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拖欠的施工费用;同日,原告**向与案外人罗某出具支付协议,承诺限期支付拖欠罗某的施工费用。2021年2月26日,被告**电力以书面方式通知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其将以“在工作中反复出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为由辞退原告**并征求工会意见;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1年3月10日书面回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意见。2021年3月10日,被告**电力以原告**“在工作中反复出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2021年3月12日离开被告**电力后,至今未返回被告**电力工作。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楚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26号仲裁裁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电力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本院认为,除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外,当劳动者严重违反作为公认的守则或者行为规范的劳动纪律时,用人单位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原告**在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取得丽江供电局2019年云龙县框架施工工程并被聘用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电力完成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负有财务管理职责,故其应当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第二,在承包施工期间,原告**存在拖欠施工费用的情形,且原告**支出的435664元工程款既无支付凭证,其也未对资金用途进行说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承包施工期间存在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形。第三,基于负有财务管理职责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的普遍规则,本院认定原告**在负有财务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认的、普遍适用的劳动纪律。第四,虽然被告**电力提交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但基于原告**在与被告**电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故被告**电力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以被告**电力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并参照《企业财务通则》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磊
人民陪审员 杨国森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向 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