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2489号
原告:***,女,1975年4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市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古华,云南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原南郊变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343116844。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古华、被告**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800元(3年×2300元/年×2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起至2020年2月止五大社会保险(单位应缴费数额)271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电力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原告承担电费收费工作,月工资2300元。工作期间,原告工作兢兢业业,服从工作安排,遵守公司各项工作制度,三年来原告在被告公司领导下圆满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从未因未认真履职而受到被告公司任何形式的处分和处罚。2020年3月1日,在事先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原告被告知立即到被告公司签定由其事先拟好的申请及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在被告强制要求下,原告于当日完成工作移交手续。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被单方解除合同至今被告未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为原告购买五大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楚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楚雄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楚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存在无法定或约定事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五大保险等行为。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缴纳2017年2月起至2020年2月止五大社会保险的保险费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147元。
被告**电力辩称:第一,被告要求赔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8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到目前为止,由于原告一直不到被告单位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手续到现在都没办,并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这样一个要求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原告主动提出要求单位不给她购买相关的社会保险,现在又提出要求按这个金额来对她进行赔偿,原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交易明细;2.申请;3.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工作移交清单;5.楚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2号仲裁裁决书;6.请求补偿申请。
被告**电力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民工劳动合同书;2.约定事项;3.申请;4.劳动者申明;5.用人单位符合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变更审批表、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优先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册;6.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员工资发放审批表;7.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到表;8.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员选岗工作岗位设置表、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选岗志愿表;9.《关于公布抄表分公司营业员岗位选聘结果的通知》;10.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抄表分公司考勤表、《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抄表分公司管理办法》、宜贯签到表;11.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申请、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双方当事人签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请求补偿申请能够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向被告**电力申请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电力提交的约定事项、劳动者申明关于原告***事先放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的内容构成对劳动者权利的排除,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申请的内容是对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责任的免除,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符合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变更审批表、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优先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册能够证明被告**电力于2017年6月16日为原告***等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到表能够证明被告**电力于2020年2月29日召开会议就营业员转岗、选岗工作进行安排且原告***参加该会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员选岗工作岗位设置表、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选岗志愿表能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电力营业员转岗、选岗工作安排进行岗位选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布抄表分公司营业员岗位选聘结果的通知能够证明被告**电力于2020年3月3日公布营业员转岗、选岗选聘结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抄表分公司考勤表能够证明原告***自2020年3月2日起离开被告**电力工作岗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抄表分公司管理办法》、宜贯签到表能够证明被告**电力于2017年2月14日印发劳动规章制度且于2017年12月28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进行公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电力工作。2017年2月14日,被告**电力印发《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抄表分公司管理办法》,并于2017年12月28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进行公布。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电力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工作内容为营业员,工作地点为被告**电力;工时制为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于每月28日前发放;被告**电力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电力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工作内容为营业员(如公司不再承接营业业务,被告**电力有权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工作,若原告***不服从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地点为被告**电力;工时制为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于每月28日前发放;被告**电力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电力提交申请,载明:原告***自愿申请不参加失业、医疗、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只需被告**电力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险;同时,由被告**电力每月按时随同工资给予原告***300元专项费用,用于购买农村医疗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2017年6月起,被告**电力开始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工伤保险费。2017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中含被告**电力发放的300元社会保险补助金。2020年2月29日,被告**电力因进行营业员转岗、选岗工作而召开职工大会,原告***参会并参与了营业员转岗、选岗工作。2020年3月2日,原告***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并离开被告**电力后,至今未返回被告**电力工作。2020年3月3日,被告**电力公布营业员转岗、选岗选聘结果,并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未被选聘的职工于2020年3月5日前重新选岗。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向被告**电力递交请求补偿申请,申请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电力共计向原告***发放28200元(含工资及社会保险补助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电力是否应当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被告**电力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排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义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违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虽然原告***与被告**电力约定被告**电力以发放社会保险补助金的方式代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由于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约定形式排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电力的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电力仍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第二,虽然原告***与被告**电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但原告***自2017年2月即入职被告**电力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电力于2017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电力应当于2017年3月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第二,因截至2020年3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电力时,被告**电力都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原告***补办2017年3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手续,故被告**电力应当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原告***2017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社会平均月工资的60%,故本院认定被告**电力应当以社会平均月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赔偿***经济损失33115.49,其中:1.2017年度:养老保险费5434.38元(3178元/月×19%×9个月)、医疗保险费2771.82元(3422元/月×9%×9个月)、失业保险费215.59元(3422元/月×0.7%×9个月);2.2018年度:养老保险费8381.28元(3676元/月×19%×12个月)、医疗保险费4345.92元(4024元/月×9%×12个月)、失业保险费338.02元(4024元/月×0.7%×12个月);3.2019年度:养老保险费5965.44元(3107元/月×16%×12个月)、医疗保险费3713.04元(3438元/月×9%×12个月)、失业保险费288.84元(3438元/月×0.7%×12个月);4.2020年度:养老保险费994.24元(3107元/月×16%×2个月)、医疗保险费618.84元(3438元/月×9%×2个月)、失业保险费48.13元(3438元/月×0.7%×2个月)。同时,因被告**电力于2017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了300元社会保险补助金,故被告**电力已发放的社会保险补助金应当予以扣除。据此,被告**电力应当赔偿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23215.49元【33115.49元-(300元/月×33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自到达用人单位时生效。第一,虽然原告***于2020年3月2日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并离开被告**电力后至今未返回被告**电力工作,且《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抄表分公司管理办法》载明“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电力依据该规定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二,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向被告**电力递交的请求补偿申请载明了原告***离职的意愿及其关于被告**电力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电力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日因原告***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行使劳动者单方解除权而解除。第三,本案劳动合同系因原告***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权而解除,故被告**电力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四,虽然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电力共计向原告***发放28200元,但其中包含了每月3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金,而该补助金不属于工资报酬的范围,故本院认定本案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28200元-300元/月×12个月)÷12个月】,故被告**电力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20年3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3215.49元;
二、被告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楚雄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磊
人民陪审员 尹朝富
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向 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