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鸿安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节冲砂石料场与某某、某某建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3民初863号

原告:***河节冲砂石料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3MA6MH44232。

经营者:陈林,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人,住***。

经营场所:***凤屯镇河节冲村委会小豆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芬,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5693746Q。

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瑞东路格林天城****。

法定代表人:秦朝坤,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楚雄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兴,男,1968年7月18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汉族,住楚雄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人,驾驶员,住***。

被告:陈**,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人,驾驶员,住***。

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人,驾驶员,住***(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

被告:***,男,1979年8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人,驾驶员,住***(两次开庭均未到庭)。

被告:***,男,1983年3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人,驾驶员,住***(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

被告:***,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人,驾驶员,住***(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

原告***河节冲砂石料场(以下简称河节冲砂场)与被告**、****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节冲砂场的经营者陈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和陈**两次开庭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本院2020年10月21日的庭审,但未到庭参加2020年10月26日的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

原告河节冲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建筑用毛石及公分石尾款共计231965元(其中毛石款369265元,公分石款2700元,合计37196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0000元,还剩下2319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建筑用砂石料销售的个体经营户。2016年被告鸿安公司因承包了***东山地产的别墅楼房工程建设,在工程建设中被告鸿安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之后被告**找到原告,提出由原告供应被告在别墅建设中需要的建筑用的毛石和公分石。双方约定毛石65元/立方,公分石90元/立方,按约定,原告安排***、陈**、***、***等几位驾驶员根据被告**的需要把公分石和毛石运输到锦绣东山施工现场。经原告根据《发料单》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毛石款为369265元,公分石款为2700元,合计为371965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支付了60000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了80000元,对下欠的231965元被告**承诺会尽快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其曾经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毛石和公分石,但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公分石和毛石的数量及款项,其不予认可,其与原告约定的毛石单价为60元/立方,并非是65元/立方。原告陈述的发料单由于其安排现场负责人及收料员为张贵发,凡是由张贵发及张贵发的儿子张嘉陵签字的发料单,其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发料单其不认可。在2017年12月30日其已支付了原告80000元后,还支付了100000元,因打款时间太长,故当庭无法提交相应证据,庭审后其会补充提交证据。综上,由于原告与其没有对原告供应的砂石料进行最终结算,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其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鸿安公司辩称,鸿安公司不认识**,案涉工程与鸿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料子是拉给**使用的,所以欠款应该由**来付。

被告陈**辩称,料子是**让我拉给他的,到现在我的运费还没有结给我,我要求**尽快支付原告的料子款及支付我运费。

被告***辩称,当时是陈林找我叫我拉料子到牟定锦绣东山地产的工地上,工地上的负责人已经签了字,料子拉给谁,欠款就应该由谁支付。

被告***辩称,我只是受原告委托将料子送到牟定锦绣东山**的工地上,工地上的负责人已经签了字,料子拉给谁,欠款就应该由谁支付,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是**找我到原告处拉料子的,我已经把料子拉到**在牟定锦绣东山的工地上并由他们的现场负责人签了字,到现在我都没有拿到**的运费,我认为原告起诉的欠款应该由**支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到庭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鸿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鸿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3.毛石、公分石统计清单(属原告单方制作),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毛石及公分石尾款的情况。

4.***河节冲砂石料厂(场)发料单(包括第一、第二、第三联单共382份,含张贵发签收的56份、张嘉陵签收的39份及**签收的1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毛石及公分石货款的情况,并认为这些发料单均由被告授权的现场负责人签字。

5.录音光盘,欲证明牟定锦绣东山工程是由鸿安公司中标后又分包给**,鸿安公司对**差欠原告砂石料款的情况是清楚的。

6.协议书复印件(在2020年10月26日开庭时提交),欲证明案涉工程是鸿安公司承建,并发包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统计清单是由原告单方面作出的,至今原告与**都没有对砂石料款进行过结算;对上述证据4,**认可曾向原告购买毛石及公分石,但**委托收货的人员是张贵发,张贵发不在时是让其儿子张嘉陵签字,故对张贵发及其儿子张嘉陵签字的发料单予以认可,除此之外其他人签字的发料单均不认可;对上述证据5,**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本人没有参与,故不认可;对上述证据6,**认为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

经质证,被告鸿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3、4不认可,认为该工程与鸿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鸿安公司不认识**;对上述证据5,鸿安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鸿安公司对上述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鸿安公司承建内容与**购买砂石料无关,并不排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所承建的别墅为东山地产直接发包给**,且**并非鸿安公司员工,未与鸿安公司签订过任何的承包协议,所以鸿安公司不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陈**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书,欲证明**委托张贵发作为牟定锦绣东山土石方及挡墙工程管理人员,现场的材料收发以张贵发签字为准,委托时间为该工程完工时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的三性不认可,因为**与原告订砂石料时说牟定锦绣东山土石方及挡墙工程是鸿安公司承建的,要求原告安排驾驶员将砂石料拉到**指定的工地有工地人员签字就行了,故**工地上其他工人的签字也应当是**收到原告货物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鸿安公司对**提交的委托书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被告***、陈**、***、***、***均表示没有见过该委托书。

另外,被告**申请的证人张贵发出庭作了证。

经质证,对证人张贵发的证言原告认可刘伟、王兵、武(伍)国(固)华、陈建禄等人是在案涉工地上施工的工人及案涉工程是**承建的陈述,对证人张贵发的其他陈述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张贵发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与事实相吻合,证人张贵发也反复强调即使证人及其儿子都不在场的情况下,之后也会补签收货单,不存在让其他人签收料子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鸿安公司对证人张贵发的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张贵发不在场时是张贵发打电话让工地上的其他工人代为签收发料单的事实存在,但证人张贵发不承认。

经质证,被告陈**、***、***、***认为证人张贵发的陈述是虚假的,证人不在场时收料单是张贵发让别人代签的。

本案诉讼中,被告鸿安公司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向楚雄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牟定项目部办公室相关人员调取了一份楚雄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鸿安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

经质证,被告鸿安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被告**等主张权利,而无权引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法律规定向鸿安公司主张权利;2.鸿安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同时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款项,对**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建设的买卖关系鸿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享有相对的权利,同时也依法不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陈**、***、***对本院调取的协议书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协议书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张贵发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对证据的审核,本院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原告单方制作的统计清单,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与**双方又未对相关毛石、公分石的数量及款项进行过结算,故本院仅对其中能与庭审中**认可而相互印证的部分和**签收的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张贵发及张贵发之子张嘉陵签收的发料单和**本人签收的发料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发料单,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和**双方又未对这些发料单进行过核对并就相应款项未作结算,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交这些发料单所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6协议书与本院调取的协议书,内容相一致,根据记载内容,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能证实楚雄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即***锦绣东山社会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承包给被告鸿安公司建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本院结合庭审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证人张贵发的证言,本院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4月6日楚雄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楚雄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锦绣东山社会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承包给被告鸿安公司建设。在上述工程建设中被告鸿安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具体施工中**雇请张贵发担任工程施工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由张贵发负责对工地施工人员、机械、材料(包括收、发材料)的一切事务进行管理。后被告**找到原告河节冲砂场的经营者陈林提出由原告供应**上述工程施工中所用的毛石和公分石,双方口头约定含运费毛石65元/立方、公分石90元/立方,并由原告负责送货。于是,原告雇请被告***、陈**、***、***、***、***陆续为其拉毛石及公分石到上述施工工地。其中,张贵发和张贵发之子张嘉陵签收的毛石共有2850方,**签收的毛石有30方,合计价款为1872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双方因对货物的签收问题等发生分歧而一直未对毛石和公分石的数量及款项进行过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140000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一方针对原告提交的毛石及公分石发料单,仅认可上述张贵发和张贵发之子张嘉陵签收的部分。另查明,原告系经营砂石露天开采及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但是,双方至今并未对买卖石料的数量及款项作最终结算,被告**一方在庭审中仅认可原告提交的由张贵发和张贵发之子张嘉陵签收部分的毛石发料单。根据本院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由张贵发和张贵发之子张嘉陵签收部分的毛石发料单上记载的毛石数量共有2850方,另外被告**本人签收的毛石有30方,合计毛石2880方,价款为187200元。而原告对于其提交的除张贵发和张贵发之子张嘉陵及被告**签收之外的其他发料单,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事实主张,且客观上存在有些发料单上所签的同一名字有不同笔迹(如有的发料单上是“武国华“,有的是“伍国华”或“伍固华”)及看不清签名人的情况,在双方当事人未作结算的前提下本院也无法核实上述发料单。故在本案中本院仅确认上述原告提交的由张贵发和张贵发之子张嘉陵及被告**本人签收部分的毛石料数量共2880方合计价款187200元,在扣减**已支付的140000元后,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7200元石料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石料款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以上述**还应付的47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另外,被告鸿安公司、***、陈**、***、***、***、***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上述七被告同被告**一起承担支付石料款及相关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节冲砂石料场石料款47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该石料款47200元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河节冲砂石料场对被告****建业有限公司、***、陈**、***、***、***、***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节冲砂石料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河节冲砂石料场承担1912元(已付),由被告**承担478元(限与给付石料款同期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婷婷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