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鸿安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永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往来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92年11月12日生,住云南省镇雄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永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424-426号1幢6楼6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4EBJ16。
法定代表人:赵高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往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陶瓷特色工业园区大椿树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5309631994X。
法定代表人:赵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1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龙,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阳光大道325号瑞特商业中心三号楼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5693746Q。
法定代表人:秦朝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玲,云南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永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思劳务)、云南往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往来贸易)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建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思劳务、往来贸易,被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龙,原审被告鸿安建业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尚军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对王尚军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尚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首先,王尚军提交的《铝膜施工情况统计表》系其单方主张,**从未进行确认;其次,劳务费单价按18.5元/㎡计算,系包含下车、装车、清理板面、刷油、销钉销片满上、定位筋、三角斜撑、板螺丝安装和调平、达到垂5平5质量要求的综合单价,对已经支付的款项130000元,**没有意见,至于***己完成的工程量和**是否欠付劳务费,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最后,**一再强调***没有完成施工内容,因其未按照施工规范和技术要求完成包括下车、装车、清理板面、刷油、销钉销片满上、定位筋、三角斜撑、K板螺丝安装和调平在内的铝膜安装工序,且有相应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却擅自认定***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0160㎡,**尚欠57960元劳务费未付,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是**已经明确要求***对施工质量进行整改,但***一直无动于衷,故为确保施工验收,**只能另请他人进行打磨修补,具体打磨修补情况均有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为据。二是组织人工实施打磨修补系临时组织,人员随时轮换、没有固定性,故**无法与施工人员签订协议,但每一施工人员的劳务工资均是按实造表上报项目部,由项目部审核通过。三是**已将打磨修补费用支出的相关收、付款凭证提交一审法院,但因费用大都是当天结算或一层结算或几天结算,故支付记录有些零散,可该支付记录均是真实发生或经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故一审法院认为缺乏收、付款双方协议证据等佐证付款事由,属事实认定不清。3.关于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项目铝膜板施工劳务中的9#、19#楼栋以及周转8#楼栋的劳务内容,**与***虽未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责任范围、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但实际双方已就上述事项进行过口头约定,并有相应视听资料予以证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施工人对其施工部分承担质量责任、确保施工符合质量要求、达到工程质量标准是熟知的交易习惯,故***做工理应有相应技术资质和对施工质量进行负责,且从***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其认可了安装时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定位筋和三角斜撑,若造成严重质量问题,将接受处罚扣除劳务费,故本案证据足以确认***应对施工质量进行负责,并对**主张的打磨修补费用承担责任。4.因***施工过的大部分工程都有质量问题,几经验收均通不过,故**只能组织多名人工实施打磨修补,又由于铝膜安装涉及工序多,返工费用有多个部分组成无法简单计算,故**只能根据总支出的返工费用计算返工单价乘以返工面积来主张相应的返工费用,符合计算规则,***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因此支出了大量返工费,该损失应由***承担。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主张的劳务费系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如一审法院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则***即不是适格原告,应由农民工自行主张。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永思劳务、往来贸易、鸿安建业的合同相对人均不是***,且本案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已经足额支付劳务费,并按月据实发放农民工工资,没有应当履行的债务。
永思劳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永思劳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已向***支付完所有劳务费,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永思劳务的合同相对人系**,双方均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作为非合同相对人,与永思劳务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永思劳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错误,劳务人员工资已按月发放完毕,**己向***支付了所有应得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况且劳务费属于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次承包方已结清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其主张连带责任。
往来贸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往来贸易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已向***支付完所有劳务费,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往来贸易的合同相对人系永思劳务,双方均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作为非合同相对人,与往来贸易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往来贸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错误,劳务人员工资已按月据实发放,**已向***支付了所有应得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况且劳务费属于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次承包方已结清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其主张连带责任。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思劳务、往来贸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安建业答辩称:对**、永思劳务、往来贸易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7960元;2.判令鸿安建业、往来贸易、永思劳务对**所欠劳务费5796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安建业、往来贸易、永思劳务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18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鸿安建业与往来贸易签订《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铝模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就楚雄格林天城项目的铝合金模板应用的旧模翻新、模板采购和租赁、模板安装施工等工作进行合作,其中往来贸易承包模板安装施工的劳务施工费用单价为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按28元/㎡(不含税),人工工资按月进度80%进行支付,铝模施工完成后支付到90%,铝模工作验收合格移交下一道施工工序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往来贸易负责技术指导并派专人驻现场管理,由往来贸易提供铝模施工方案和完成现场安装。2018年5月6日,往来贸易与永思劳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往来贸易将其承接的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项目铝合金模板工程的铝模板施工项目承包给永思劳务,由永思劳务组织施工管理,并自负单价核定下的盈亏结果,本工程砼接触面积约为30万平方米,永思劳务承包的单价为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每平方米按26元计算,双方还具体约定了永思劳务承包的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要求等。2019年1月13日,永思劳务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永思劳字2019-01号),约定永思劳务将其承接的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项目铝模板施工劳务中的9#、19#楼栋以及周转8#楼栋(暂定)承包给**,由**组织施工管理,并自负单价核定下的盈亏结果,本工程建筑面积约为5.30万平方米,**承包的单价为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每平方米按(23元+1元)/㎡计算,所加的“1元”作为质量及进度额考核标准,双方还具体**承包的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要求等。其中,永思劳务、**以《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永思劳字2019-01号)约定由**负责的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要求,与往来贸易、永思劳务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永思劳务负责的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要求完全相同。
其后,**雇请***等六人分别组织人工具体实施铝模安装劳务。**与***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单价按18.50元/㎡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0160㎡,**已支付***劳务费13万元。在***离场后,**另请他人进行混凝土浇筑墙体的打磨修补、粉墙等工序。
一审法院认为,**雇请***组织人工具体实施铝模安装劳务,其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0160㎡,劳务费单价按18.50元/㎡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13万元后,尚欠57960元未付。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支出的混凝土浇筑墙体打磨修补费用是否应由***承担。**主张,因***施工工艺不符合要求导致大面积爆膜,致使其支出打磨修补费用损失。但根据其庭审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班组下设包括***劳务小组在内共六个小组具体实施铝模板安装劳务,**另聘有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六个劳务小组进行现场管理,往来贸易也陈述对铝模安装向工地提供过技术指导,根据上述分工情况,则***主张其仅是单纯做带工和做工、没有相应技术资质、不对施工质量进行负责的反诉答辩意见具有可能性,在**与***未以书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责任范围、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的情况下,本案无法确认***应对**主张的打磨修补费用承担责任;相反系**与永思劳务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永思劳字2019-01号)明确约定了**承包的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要求包括“施工安全、现场装卸车,完工装车、所有的定位筋安装、铝模板安装、拆除,所有铝模传递、所有零星材料、耗材收集整理传递、铝模板保养清理、配合项目管理员对施工技术方面的处理、完工后顶层所有铝模板拆除后清理达到层间施工要求并打包、所有铝模操作平台的搭设、混凝土浇筑时的护模工作、因模板安装导致的混凝土面垂直度、平整度、涨模、爆模的处理工作及甲方与业主合同内涉及的劳务工作等,达到甲方与建设总包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内墙垂5平5,外墙垂6平6)……”且**未实际统计因***安装铝模造成的爆膜面积及相应费用支出,而是以其主张的打磨修补费用总额除以其承接的施工总工程量计算的所谓“每平方米返工费为7.52元”,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量10160㎡承担质量担保损害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诉求的劳务费5796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鸿安建业、往来贸易、永思劳务是否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责任问题。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鸿安建业与往来贸易签订的《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铝模综合服务合同》,往来贸易与永思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永思劳务与**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永思劳字2019-01号),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且**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按照***诉求的责任承担方式,鸿安建业、往来贸易、永思劳务应对**欠付***的劳务费579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57960元;二、****建业有限公司、云南往来贸易有限公司、云南永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执行的款项579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49元(***已预交),由**、****建业有限公司、云南往来贸易有限公司、云南永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0160㎡”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这样多,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其与***口头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垂直度5毫米、平整度5毫米,***所做工程产生返工费98300元。永思劳务、往来贸易、鸿安建业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签订的合同内容无异议,对其他内容不清楚。同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其代**支付了部分工资、返工费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截屏共23页、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凭证共11页,欲证明***8、9、10三个月对9#楼铝模安装未完成;后续工作费用共计208220元;***、李洪斌19#楼及周转8#楼铝模未完成,后续工作费170580元,其中李洪斌72280元、***98300元;项目部检测质量不合格并标注不合格位置,所有的工人工资每月都发放完毕。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永思劳务、往来贸易、鸿安建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截屏部分模糊看不清楚,看得清楚的部分无法证实**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凭证能证明**向***付过款,但不能证明所有的工人工资每月均发放完毕。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在一审提起反诉时以及其单方制作的《返工扣费说明》中均已认可***完成的工程是10160m2,二审中虽然不认可,但其无法说清***完成的工程量,更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完成的工程量;**未提交证据证实***与**之间是否对***提供劳务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更无证据证实***完成的工程中有多少存在质量问题,故***所做工程产生的返工费无法确定。综上,**、永思劳务、往来贸易、鸿安建业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是否应该向***支付劳务费57960元?2.***是否应赔偿**经济损失,如应该赔偿,金额是多少?3.本案中永思劳务、往来贸易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该向***支付劳务费5796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组织人工具体实施铝模安装劳务,**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0160㎡,劳务费单价按18.5元/㎡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130000元后,尚欠57960元未付,故一审判决**向***支付劳务费5796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应赔偿**经济损失,如应该赔偿,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未与***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工作内容、责任范围、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的情况下,雇请包括***劳务小组在内的共六个小组做铝模板安装劳务工作,二审中**认可***等人仅自带小锤、大小橇棍进行铝模安装、拆除工作,工人工资由项目部直接发放,另外**聘有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六个劳务小组进行现场管理,往来贸易也陈述对铝模安装向工地提供过技术指导,根据上述情况,充分说明***仅是单纯带工和做工,如**认为***劳务小组的工作达不到质量要求,完全可以当时辞退不让***劳务小组继续工作,但**却让***劳务小组继续做工作,直到***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以施工质量问题反诉要求***赔偿,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而且**未实际统计因***安装铝模造成的爆膜面积及相应费用支出,其以打磨修补费用总额除以其承接的施工总工程量计算的所谓“每平方米返工费为7.52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不支持**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中永思劳务、往来贸易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往来贸易与鸿安建业签订《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铝模综合服务合同》,往来贸易又与永思劳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层层分包,各分包人均应支付相应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的劳务费,鸿安建业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鸿安建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合同相对人进行追偿,往来贸易、永思劳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亦有权向合同相对人进行追偿,故一审判决往来贸易、永思劳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因签订案涉合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永思劳务、往来贸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负担;云南永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云南永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云南往来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云南往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永丽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马春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