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3月1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龙,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盈梵,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永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4EBJ16。
法定代表人:赵高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武。
被告:云南往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陶瓷特色工业园区大椿树片区码:91530425309631994X。
法定代表人:赵义,执行董事。
被告:楚雄鸿安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瑞东路格林天城****码:91532300695693746Q。
法定代表人:秦朝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翔,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云南永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思劳务)、被告云南往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往来贸易)、被告楚雄鸿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建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龙,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麟、沙盈梵,被告永思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武,被告往来贸易的法定代表人赵义,被告鸿安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翔、李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4791元;2.判令鸿安建业、往来贸易、永思劳务对**所欠劳务费54791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安建业、往来贸易、永思劳务承担。事实和理由:总承包方鸿安建业承建的楚雄格林天城四期一标、二标项目工程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日动工,分包方往来贸易承接了该项目的铝模安装施工,鸿安建业与往来贸易签订了铝模综合服务合同。往来贸易与永思劳务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永思劳务分别与**、郑绍崇、张某1三个小班组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其中**班组下设三个劳务团体,分别以王尚军、王尚云、***为首。经原、被告几方核查,***已完成工程量9342.50㎡,单价为18.50元/㎡,协商后按18元/㎡结算,**已支付工资113374元,未支付工资54791元。**以欠款费用不属实为由拒付劳务费54791元。鸿安建业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往来贸易、往来贸易将工程转包给永思劳务、永思劳务将工程分包给**,为此,鸿安建业、往来贸易、永思劳务应对**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对***诉求的劳务费欠款不予认可。理由是,***是其中的一个“包工头”,所主张劳务费包含了其他农民工的工资。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欠款系依据单方证据,与事实不符。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本案几方主体之间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属于销售带安装的合同关系,每一步承包都是合理合法的。只不过是在永思劳务这一节,为了方便管理,永思劳务通过劳务班组成员来对底下的农民工进行管理、义务约束。即使要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追及到向其发包的**也就可以了,***主张由几方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诉讼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思劳务辩称,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永思劳务依据与**签订的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被告往来贸易辩称,***诉求的劳务费与往来贸易无关,往来贸易对于分别与鸿安建业、永思劳务签订的合同,均是严格按质按量完成,并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往来贸易提供的铝模产品也是有质量保证的。
被告鸿安建业辩称,一、***请求支付款项的证据不足。本案不存在鸿安建业欠***工钱的有效债权凭证,***请求的事实以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二、鸿安建业与往来贸易签订的《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铝模综合服务合同》系买卖合同。鸿安建业与往来贸易于2018年4月签订《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铝模综合服务合同》,由往来贸易为鸿安建业承建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项目提供铝合金模板材料。后鸿安建业分别于2018年7月及9月与楚雄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利承建楚雄格林天城四期一、二标段的施工。《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铝模综合服务合同》系鸿安建业为了向往来贸易购买铝模而签订,双方基于买卖铝模产品的共同意思表示,并非分包项目工程的意思表示,因铝模属于针对特定工程项目进行个性化定制的工业产品,双方以“综合服务”的形式订立合同,实质为买卖行为。根据《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铝模综合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该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三、鸿安建业不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往来贸易的情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5]20号)第(三十三)项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也就是说,国家主管部门已经取消了金属门窗相应资质要求,本案中铝模的供应、定制、安装不需要相关资质,鸿安建业不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企业的情形。四、本案系往来贸易与永思劳务在铝模定制过程中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往来贸易与鸿安建业签订《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铝模综合服务合同》后,不是自行组织生产,而将铝模的生产定制工作转包给了永思劳务,后永思劳务又将铝模定制工作再分包给了其他主体,均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五、本案***请求劳务费的主体不适格。***在诉状中认可,**班组下设三个劳务团体,以王尚军、王尚云、***为首。也就是说,***系“大包工头”**带领的“小包工头”,***本人虽然参与了实际施工,但是实际进行施工的还有其他农民工,因此本案劳务费的请求权主体为***一人是错误的。若***的诉讼请求被支持,则真正提供劳务的农民工的报酬将被***拿走,侵害了农民工本人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106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铝模板现场施工项目系由永思劳务向往来贸易专业分包,**作为永思劳务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与永思劳务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负责组织人员按时保质保量完成9#、19#及周转楼栋8#的铝模板现场施工。王尚军系**组织,负责承揽9#、19#及周转楼栋8#的铝模板现场施工,双方约定劳务单价为18元/㎡,验收标准为内墙垂5平5、外墙垂6平6,在确保施工质量及施工进度达到标准的前提下,**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在扣除已付费用和代付款项后支付剩余劳务费。后经王尚军组织,**同意以18.50元/㎡的劳务单价,将19#及周转楼栋8#的部分劳务交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往来贸易和永思劳务的现场管理人员共同查看,发现***所负责的铝模板(9342.50㎡)因施工工艺不符合要求而造成大面积爆模,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随即联系王尚军和***,要求其到施工现场进行打磨修补,但王尚军和***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只能安排其他人员代为打磨修补和二次返工,按照每平方米返工费为7.52元计,***所负责的铝模(9342.50㎡)产生返工费70068.75元(**已经代为支付)。按照约定,***的劳务费在扣除已付费用和代扣款项后,***还应向**支付返工费10606.50元。***作为实际劳务施工人,应对其施工部分承担责任,保证施工符合质量要求、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对因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未按照施工要求和施工进度完成施工,由此导致**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工期严重滞后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承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建筑架模或支模是指在浇筑混凝土前,用模板把要浇筑的混凝土做个模型,就是混凝土的模子,支什么样的模板,就可以浇筑什么形状的混凝土,是建设主体工程最重要的一个步骤,是基础。建盖每一层房屋通常是先架模(按设计要求及技术员、工长、项目经理、甲方代表、监理等的指示),再进行钢筋制作、安装,再进行混凝土的浇灌,再进行拆模,最后进行打磨。模架好后,通常是当场经技术员、工长、项目经理、甲方代表、监理等验收合格后,才进行下面的钢筋制作、安装和混凝土的浇灌、拆模、打磨等程序。建筑打磨是指对已经浇灌好的混凝土不平整、对凸出来的地方进行打磨,使之平整。浇灌的混凝土凸出的地方有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如模板不平整、不规整;制作钢筋过程中造成模板(铝板)凹凸;浇灌混凝土时造成凹凸,也有可能是架设的模板不符合要求造成。正因为出现凹凸不平的多元化,因此架模工的工作通常不包括打磨,除非特别约定。本案中,**与***之间,未特别约定打磨由***负责,因此本案中***只是单纯地做工,并且只负责架模和拆模,不负责打磨。***于2019年2月底到**工地进行架模工作,2019年6月底完工,双方口头约定按进度拨付工时费到80%,尾款在***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都未提出质量问题以及打磨问题,是在***向其索要尾款时,**赖账才提出质量问题。综上,***所做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出现质量问题也应当及时提出,且***只是单纯带工、做工,没有相应的技术资质,不应对质量进行负责,也不对打磨负责,**主张的质量问题和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本诉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鸿安建业发给往来贸易《关于铝模施工欠农民工工资的函》,往来贸易回复鸿安建业《回复函》,鸿安建业发给往来贸易《关于收阅云南往来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回复函的反回复函》;3.《云南往来贸易有限公司分包楚雄格林天成四期19栋、9栋、8栋铝模施工情况统计表》;4.鸿安建业《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王尚军等人工资发放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5.鸿安建业企业信用信息,永思劳务企业信用信息,往来贸易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复印件;6.“楚雄格林天城项目9号、19号楼交流群(9)”微信群聊记录,王尚军与“楚雄格林天城张某2150××××3296刘雄”微信聊天记录及来源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图片,“安全办领导和正寿调解现场”照片3张,“项目部调解现场等领导”照片,“项目部领导调解现场”照片,“项目部领导和正寿调解现场”照片3张,“罗成忠工伤”照片及“罗成忠工伤”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王仕学工伤”照片及“王仕学工伤”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工作现场”照片3张,“罗成忠受伤现场”照片,“王仕学受伤现场”照片,“王尚军工伤”照片2张,“工地现场”照片4张,“王仕学受伤工地现场”照片,“铝模厂样图”2张;7.设计图纸共8页。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本诉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永思劳务与**《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永思劳字2019-01号);2.往来贸易发给永思劳务《工作联系函》,永思劳务发给“**班组”《通知》,**与“宣统”微信聊天记录,“楚雄格林天城四期项目(10)”微信群聊记录,“楚雄格林天城项目9号、19号楼交流群(9)”微信群聊记录,**与王尚军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说明,张某2与王尚军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说明,陈某与丁中文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说明;3.《格林天城9#、19#及周转楼栋8#的铝模板现场施工支付情况统计》,返工图片24张,返工视频,返工支出统计和相关凭证材料;4.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陈某出庭作证。被告永思劳务为证明其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往来贸易与永思劳务《劳务分包合同》,永思劳务与**《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永思劳字2019-01号);2.永思劳务发给“**班组”《通知》,《铝模劳务(赵成班组)施工费用结算表》。被告往来贸易为证明其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鸿安建业与往来贸易《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铝模综合服务合同》《旧模板整改增加条款(附件)》《楚雄格林天城铝模综合服务补充协议》,往来贸易与永思劳务《劳务分包合同》;2.往来贸易发给永思劳务《工作联系函》,《铝模劳务(**班组)施工费用结算表》(附《农民工工资表》3份);3.《组合铝合金模板工程技术规程》。被告鸿安建业为证明其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鸿安建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鸿安建业与往来贸易《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铝模综合服务合同》《旧模板整改增加条款(附件)》《楚雄格林天城铝模综合服务补充协议》;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676号)》及JG/T522-2017《铝合金模板》;4.鸿安建业与楚雄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名称:楚雄格林天城四期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名称:楚雄格林天城四期二标段项目)》;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5]2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净资产指标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5]177号);6.《农民工工资表》17页;7.往来贸易《承诺书》;8.楚雄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给鸿安建业《关于楚雄格林天城项目工程建设中分包问题的明确函》。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鸿安建业企业信用信息、永思劳务企业信用信息、往来贸易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与王尚军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说明、张某2与王尚军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说明,鸿安建业与往来贸易《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铝模综合服务合同》《旧模板整改增加条款(附件)》《楚雄格林天城铝模综合服务补充协议》,鸿安建业与楚雄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名称:楚雄格林天城四期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名称:楚雄格林天城四期二标段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云南往来贸易有限公司分包楚雄格林天成四期19栋、9栋、8栋铝模施工情况统计表》,系其单方主张,但根据**的庭审陈述,其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342.50㎡、约定单价为18.50元/㎡、已付款为113374元,本院对证据记载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不予确认;***提交的鸿安建业《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王尚军等人工资发放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经鸿安建业质证不予认可,该材料未加盖鸿安建业印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的三性;***提交的“罗成忠工伤”照片及“罗成忠工伤”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王仕学工伤”照片及“王仕学工伤”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罗成忠受伤现场”照片,“王仕学受伤现场”照片,“王尚军工伤”照片2张,“王仕学受伤工地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申请的证人陈某、张某2的证言,该二人系**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与**存在职务隶属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鸿安建业提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676号)》及JG/T522-2017《铝合金模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5]2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净资产指标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5]177号),与本案无关联;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鸿安建业、往来贸易、永思劳务、**相互间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事实,以及**雇请***等六人分别组织人工具体实施铝模安装劳务,在***离场后,**另请他人进行混凝土浇筑墙体的打磨修补、粉墙,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卷,但**按其提交的证据所列的打磨修补费用支出,因缺乏收、付款双方协议证据等佐证付款事由,无法确认哪些费用支出属于针对***组织人工实施铝模安装后的楼层部分的混凝土浇筑墙体进行打磨修补的费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鸿安建业与往来贸易签订《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铝模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就楚雄格林天城项目的铝合金模板应用的旧模翻新、模板采购和租赁、模板安装施工等工作进行合作,其中往来贸易承包模板安装施工的劳务施工费用单价为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按28元/㎡(不含税),人工工资按月进度80%进行支付,铝模施工完成后支付到90%,铝模工作验收合格移交下一道施工工序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往来贸易负责技术指导并派专人驻现场管理,由往来贸易提供铝模施工方案和完成现场安装。2018年5月6日,往来贸易与永思劳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往来贸易将其承接的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项目铝合金模板工程的铝模板施工项目承包给永思劳务,由永思劳务组织施工管理,并自负单价核定下的盈亏结果,本工程砼接触面积约为30万平方米,永思劳务承包的单价为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每平方米按26元计算,双方还具体约定了永思劳务承包的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要求等。2019年1月13日,永思劳务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永思劳字2019-01号),约定永思劳务将其承接的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项目铝模板施工劳务中的9#、19#楼栋以及周转8#楼栋(暂定)承包给**,由**组织施工管理,并自负单价核定下的盈亏结果,本工程建筑面积约为5.30万平方米,**承包的单价为混凝土与模板接触面积每平方米按(23元+1元)/㎡计算,所加的“1元”作为质量及进度额考核标准,双方还具体**承包的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要求等。其中,永思劳务、**以《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永思劳字2019-01号)约定由**负责的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要求,与往来贸易、永思劳务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永思劳务负责的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要求完全相同。
其后,**雇请***等六人分别组织人工具体实施铝模安装劳务。**与***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单价按18.50元/㎡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9342.50㎡,**已支付***劳务费113374元。在***离场后,**另请他人进行混凝土浇筑墙体的打磨修补、粉墙等工序。
本院认为,**雇请***组织人工具体实施铝模安装劳务,其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342.50㎡,劳务费单价按18.50元/㎡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113374元后,余款未付。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支出的混凝土浇筑墙体打磨修补费用是否应由***承担。**主张,因***施工工艺不符合要求导致大面积爆膜,致使其支出打磨修补费用损失。但根据其庭审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班组下设包括***劳务小组在内共六个小组具体实施铝模板安装劳务,**另聘有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六个劳务小组进行现场管理,往来贸易也陈述对铝模安装向工地提供过技术指导,根据上述分工情况,则***主张其仅是单纯带工和做工、没有相应技术资质、不对施工质量进行负责的反诉答辩意见具有可能性,在**与***未以书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责任范围、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的情况下,本案无法确认***应对**主张的打磨修补费用承担责任;相反系**与永思劳务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永思劳字2019-01号)明确约定了**承包的工作内容、工程质量要求包括:“施工安全、现场装卸车,完工装车、所有的定位筋安装、铝模板安装、拆除,所有铝模传递、所有零星材料、耗材收集整理传递、铝模板保养清理、配合项目管理员对施工技术方面的处理、完工后顶层所有铝模板拆除后清理达到层间施工要求并打包、所有铝模操作平台的搭设、混凝土浇筑时的护模工作、因模板安装导致的混凝土面垂直度、平整度、涨模、爆模的处理工作及甲方与业主合同内涉及的劳务工作等,达到甲方与建设总包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标准(内墙垂5平5,外墙垂6平6)……”且**未实际统计因***安装铝模造成的爆膜面积及相应费用支出,而是以其主张的打磨修补费用总额除以其承接的施工总工程量计算的所谓“每平方米返工费为7.52元”,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量9342.50㎡承担质量担保损害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诉求的劳务费54791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鸿安建业、往来贸易、永思劳务是否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责任问题。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鸿安建业与往来贸易签订的《楚雄格林天城三期、四期铝模综合服务合同》,往来贸易与永思劳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永思劳务与**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编号:永思劳字2019-01号),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且**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按照***诉求的责任承担方式,鸿安建业、往来贸易、永思劳务应对**欠付***的劳务费547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费54791元;
二、被告楚雄鸿安建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往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永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反诉原告)**应执行的款项547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楚雄鸿安建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往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永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红萍
人民陪审员 武 荣
人民陪审员 胡中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