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23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彝人古镇**阳光闲庭**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736018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丰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57724G。
负责人:费运道,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2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德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承建楚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所需,为了保障公司雇请职员发生意外得到及时救治,上诉人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每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38813.6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7年9月13日上午10时,上诉人雇请的工人***在涉案的保险项目工地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受伤,***伤后的经济损失经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3334元,应承担诉讼费用365元,上述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失共计83699元,上诉人已经向***进行了赔偿。上诉人作为保险投保人,投保该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工地上农民工发生意外后得到及时赔付,从而降低上诉人的风险。***伤后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后已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赔偿后理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赔偿了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行使的追偿权理应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按照一审裁定认为只能由伤者***进行理赔,如果***再次向法院起诉赔偿,那不是获得双重赔偿;如果***放弃索赔的权利,那保险公司将被免除赔偿责任,这样的结果既不是法律规定的宗旨,更不是上诉人投保的目的,更是违反了民事裁判的公平原则。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德江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包括***在内的德江公司雇请的楚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员、作业人员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人员。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为***本人。现德江公司作为投保人主张太平洋人寿公司赔付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交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相关凭证及***出具的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书面证明材料。故法院确认德江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6元(已减半收取),退还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属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德江公司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了人身保险,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上述规定,德江公司不能作为受益人,故德江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德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