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437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居民。
原告:***,男,1941年5月15日生,汉族,无文化,楚雄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系***的岳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阳光闲庭**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736018205。
法定代表人:李雪扬。
原告***、***与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杨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5581.09元,其中:医疗费12836.43元,新农合医疗报销8897.72元,应交医疗费3938.71元,出院后产生医疗费734.7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结余326.57元;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护理费8442元(120.60元/天×70天);营养费4900元(7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03.66元(18622元×5年×10%÷3人);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15581.09元(115907.66元-
326.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初,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医专的项目部从事水电工作,被告口头承诺发给原告工资160元/天。2017年9月13日早上,原告在为被告公司楚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宿舍楼工地做水管安装时,从楼梯上摔下致其右跟骨性骨折,在楚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被告便催促原告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拿给原告5000元钱后就再也不闻不问,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7年12月5日,原告之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的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2、后期康复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玖仟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70日。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2.证明,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事实经过,5.医疗费发票,6.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汇总清单,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与女儿刘忠兰、女婿***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操作不当,从人字梯上摔下后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住院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住院发生的费用及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门诊发票中2017年9月19日产生的费用20元因发生在住院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费用发生在出院后,且鉴定书中已经明确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5日在楚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诊断情况、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的费用为260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的楚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项目部从事水电工作。2017年9月13日上午10时,原告***在楚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宿舍楼工地卫生间做清水管工作时,因自己操作不当,从人字梯上摔下。当天,原告***被送往楚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5日出院。2017年12月5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的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2.后期康复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玖仟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70日。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均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12天、50元/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2天、20元/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案实际,但主张的天数过多,按原告***的住院天数12天予以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按300元予以支持。因为原告***系原告***的女婿,对原告***没有直接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95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1447.20元(120.60元/天×12天)、误工费28800元、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04159.91元,由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0%,计83334元,扣除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783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4167.91元,由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33**元,扣减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后还应赔偿783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4元(已交),由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素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