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2301民初2525号
原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彝人古镇六期阳光闲庭五号院G14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736018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丰盛路94、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57724G。
负责人:费运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6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楚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宿舍建设项目工程管理所需,为保障所雇请的职员发生意外能及时得到救治,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38813.60元,保险金15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7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雇请的工人***在案涉保险项目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经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原告应赔偿***经济损失83334元、诉讼费365元,共计83699元。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德江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包括***在内的原告雇请的楚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员、作业人员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人员。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为***本人。现原告德江公司作为投保人主张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赔付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交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相关凭证及***出具的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书面证明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德江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6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