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美容,女。肇事车辆小型面包车车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系死者岳俊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富廷,男,系死者岳俊旺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系死者岳俊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法定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男,系被上诉人***的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白族,1994年11月3日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镇上鸡邑村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红霞,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美容、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富廷、***、***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美容、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波,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岳富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20时30分许,***驾驶江美容所有的晋D5F5xx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至黎城县北路城建局门口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街道的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桥北路岳俊旺碰撞,造成岳俊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黎公交认定【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俊旺不负事故责任。江美容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两份保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岳俊旺,中国人民银行黎城县支行正式职工。死者岳俊旺的家庭成员有其妻子***、父亲岳富廷及儿子***。父亲岳富廷出生于1939年12月22日,山西省黎城县黄崖洞镇上赤峪村人,农业户口,岳富廷有两个儿子岳俊旺、岳波旺。事发后,被告江美容已赔付原告3万元,被告***赔付原告11万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岳俊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丧葬费23203.5元(按照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12个月×6个月)死者岳俊旺抢救费626.1元。
被扶养人岳富廷生活费17480元。(死者父亲按2014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5年÷2=1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发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共计5326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晋D5F5xx小型面包车与行人岳俊旺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岳俊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岳俊旺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岳富廷、***作为岳俊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无法证明与死者岳俊旺的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晋D5F5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交强险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被告***驾驶的晋D5F5xx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626.1元。同时晋D5F5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本次事故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庭审中也认为自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受雇于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美容是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人,且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晋D5F5xx小型面包车的运行并享有利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并未就车辆的使用做出书面明文规定,事发当天雇员***私自驾驶车辆并搭乘两名同事去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是由于雇主对车辆的管理不严造成的,客观上证明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车辆的管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责任及监督管理职责,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该车辆与受害人之间因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侵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故车辆主要用途是跑工地,平时接送工人,被告***保管着一把车钥匙,***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车辆不能成为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车辆运行失去支配的理由,同时被告江美容作为晋D5F5xx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控制车辆,车辆在未悬挂实习标志的情况下,交由在实习期内的***驾驶,对车辆的管理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与被告***同样的责任,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美容、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富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10626.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共计160626.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富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72063.5元,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美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已赔付110000元,江美容已赔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岳富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3.1元,缓交2153.1元(缓交),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岳富廷、***承担159.1元;由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美容共同承担4078元。
判后,江美容、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江美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江美容对被上诉人***等四人不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江美容虽系本案事故车辆晋D5F5xx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但事该车辆并不存在任何安全缺陷,驾驶人即被上诉人***也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更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情形。车辆是否悬挂实习标志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由过错的依据。
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等四人不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楚雄工程公司工作,但事发当时,被上诉人***驾车系去购买私人生活用品,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2、上诉人楚雄工程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无论在工作时间内,还是在工作时间外都由其管理和使用,这一行为本身不得作为认定上诉人楚雄工程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的依据;3、上诉人楚雄工程公司未就车辆的使用作书面明文规定,不能作为上诉人楚雄工程公司疏于管理的依据;4、上诉人楚雄工程公司实际控制涉案车辆的运行并享有利益,与上诉人楚雄工程公司该不该承担车辆事故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岳富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美容、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岳富廷、***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驾驶江美容所有、建筑安装公司实际控制的晋D5F5xx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岳俊旺死亡,给被上诉人***、岳富廷、***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安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和***的雇主,未对车辆使用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导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江美容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未与车辆实际使用人建筑安装公司明确车辆管理责任,也有监督车辆正常合法运行的义务,在车辆未悬挂实习标志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实习期间的***驾驶,对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江美容、建筑安装公司所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76元,由上诉人江美容承担1888元,由上诉人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旭光
审判员 范进斌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