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岳某1、岳某2、岳某3诉赵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黎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6月11日生,黎城县黎侯镇人,黎城县黎侯镇桥北路87号。系死者岳俊旺之妻。
原告岳某1,男,汉族,1939年12月22日生,黎城县黄崖洞镇上赤峪村人。系死者岳俊旺之父亲。
原告岳某2,男,汉族,1993年5月31日生,黎城县黎侯镇人,黎城县黎侯镇桥北路87号。系死者岳俊旺之子。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1年6月11日生,黎城县黎侯镇人,黎城县黎侯镇桥北路87号。系原告岳某1、岳某2委托代理人。
原告岳某3,女,汉族,2002年7月12日生,黎城县黄崖洞镇上赤峪村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1年6月11日生,黎城县黎侯镇人,黎城县黎侯镇桥北路87号。
委托代理人高府怀,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某某,男,白族,1994年11月3日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镇上鸡邑村人。
被告***,女,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象塘村委会稻香组人。肇事车辆晋D5F547小型面包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街100号。
负责人王红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彝人古镇六期阳光闲庭五号院G14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雪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
原告***、岳某1、岳某2、岳某3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四原告以被告赵某某受雇于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故本院依法追加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2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府怀与被告赵某某,***、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2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晋D5F547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至黎城县桥北路城建局门口附近路段时,遇第一原告的丈夫岳俊旺步行过马路,第一被告超速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第一原告的丈夫岳俊旺死亡。2015年5月12日,黎城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在此次事故中,第二被告的车辆由其员工不经审查随意驾驶外出从事公务活动或非公务活动,实际上已默认该车辆成为事实上的公车,即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被雇佣行为,其责任应该由雇主第二被告承担。同时,第二被告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第一被告在实习期内不加挂实习标志而上路,造成事故,第二被告有重大过错,还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第三被告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抢救费650元、停尸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3087.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死者抢救费626.1元,死者在医院的停尸费、整容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60元,共计550169.6元。四原告于2015年7月9日申请追加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承认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会尽最大努力对原告的家属进行赔偿。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在本起事故中,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根据本案事实在事故发生时,死者岳俊旺存在大量饮酒行为,并且饮酒行为已经达到国家醉酒状态,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认定事实清楚,导致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
2、***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包括将车辆交给被告赵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说车辆所有人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最多也是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3、作为赵某某所在单位建筑安装公司由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所从事的行为也非职务行为,故建筑安装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关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作出相应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三者险5万元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且被告赵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以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当中应负的责任大小。
2、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原告请求由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及依据。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请求由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赔偿的理由和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的理由和依据。
原、被告对以上归纳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起因、经过与结果,认定书中时间、地点、事故中责任大小都有记载,赵某某负事故的赔偿全部责任。
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针对第一焦点无证据提供。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针对第一焦点提供酒精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死者酒精含量每100毫升含142克,已经达到醉酒状态,事故认定书是不客观的。
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酒精的测试是对驾驶员,对公民没有约束,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能因为死者喝酒就对被告的交通肇事减轻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第一焦点无证据提供。
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是:
2、医药费票据4支。证明死者本人抢救费626.1元。
3、县医院太平间看尸人收据一支及马黎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停尸费、整容费3300元。
4、户籍证明,证明死者有女儿是2002年7月12日出生,13岁,农业人口。
5、常住人口登记簿,证明死者父亲1939年12月22日出生,现年76岁,农业人口。
6、2015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
7、交警队对被告赵某某、乘车人杨明、杨川、对被告公司武发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8、被告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根据以上证据认为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死者的抢救费626.1元,死者在医院的停尸、整容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60元(父亲计算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乘以5年除以2人合计17480元,死者女儿今年13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乘以5年除以2人合计17480元),以上共计550169.6元。
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应该赔偿。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发当晚赵某某驾车是一种职务行为。对证据8没有异议。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的父亲计算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父亲有几个子女。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有明确规定,包含停尸、整容费。对证据4无异议,但应证明其小女儿与死者的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岳某1的具体子女情况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但应提供死者岳俊旺的身份证明或销户证明。对证据7、8无异议。
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的抢救费无异议。死者在医院的停尸、整容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当中。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应该提供几个子女的证据。女儿的应当提供出生证。被扶养人生活年消费总额不应当超过6992元。抢救费只有626.1元,应当在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是11万,商业险5万,医药费只有626.1元在医药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且本案无任何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5万元、医药费626.1元内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某针对第二焦点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针对第二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强制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保单批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各一份,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
2、2015年5月7日死者家属***、王晓玲出具的收据一支(复印件)。证明***已支付3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原件在交警队,是通过交警队给付的所以只有复印件。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认可。但是证据2中3万元是以谁的主体赔偿的上面没有注明,至于收到谁的钱不清楚。
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证据2中3万元预付款是***预付的。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没有证据提供。
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达成了部分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赵某某父亲田世举于2015年9月14日下班前一次性先行向法院交纳应付原告的赔偿款11万元,原告收到该11万元赔偿款后,自愿向被告赵某某出具谅解书,原告赔偿款的不足部分将来按法院关于本案的生效判决执行。
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认可出具的谅解书。
被告赵某某、***、建筑安装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丧葬费中已经包含停尸、整容费支出范围,故原告主张停尸、整容费33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岳某1子女情况,经庭后核查岳某1生育有三个儿子,岳俊旺、岳支旺、岳波旺,但二儿子岳支旺已经过继给其叔父岳富贤。对于岳某3,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岳某3与死者的关系,故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二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酒精检测报告,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酒精检测检验报告虽检测出死者岳俊旺血液中检出乙醇,但是事发时死者岳俊旺是行人,法律对于行人醉酒走路没有特别规定,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单批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6日20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所有的晋D5F547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至黎城县北路城建局门口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街道的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桥北路岳俊旺碰撞,造成岳俊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黎公交认定【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俊旺不负事故责任。***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两份保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死者岳俊旺,中国人民银行黎城县支行正式职工。死者岳俊旺的家庭成员有其妻子***、父亲岳某1及儿子岳某2。父亲岳某1出生于1939年12月22日,山西省黎城县黄崖洞镇上赤峪村人,农业户口,岳某1有两个儿子岳俊旺、岳波旺。事发后,被告***已赔付原告3万元,被告赵某某赔付原告11万元。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岳俊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
丧葬费23203.5元(按照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12个月×6个月)
死者岳俊旺抢救费626.1元。
被扶养人岳某1生活费17480元。(死者父亲按2014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5年÷2=174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发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
以上共计532689.6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晋D5F547小型面包车与行人岳俊旺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岳俊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岳俊旺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岳某1、岳某2作为岳俊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岳某3,因无法证明与死者岳俊旺的关系,故对原告岳某3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晋D5F547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交强险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晋D5F547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0626.1元。同时晋D5F547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作为本次事故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庭审中也认为自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故赵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受雇于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人,且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晋D5F547小型面包车的运行并享有利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并未就车辆的使用做出书面明文规定,事发当天雇员赵某某私自驾驶车辆并搭乘两名同事去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是由于雇主对车辆的管理不严造成的,客观上证明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车辆的管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责任及监督管理职责,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该车辆与受害人之间因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侵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故车辆主要用途是跑工地,平时接送工人,被告赵某某保管着一把车钥匙,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车辆不能成为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车辆运行失去支配的理由,同时被告***作为晋D5F547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控制车辆,车辆在未悬挂实习标志的情况下,交由在实习期内的赵某某驾驶,对车辆的管理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与被告赵某某同样的责任,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1、岳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10626.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共计160626.1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1、岳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72063.5元,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赵某某已赔付110000元,***已赔付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1、岳某2、岳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各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3.1元,缓交2153.1元(缓交),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岳某1、岳某2承担159.1元;由被告赵某某、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军
审 判 员  杨明伟
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义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