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01民初247号
原告:**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发区彝人古镇**阳光闲庭**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736018205。
法定代表人:李雪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市鹿城镇果园路**丹麓广场写字楼******及**半层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57724G。
负责人:费运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德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所需,为保障所雇请的职员发生意外能及时得到救治,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38813.60元,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每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7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雇请的工人董发贵在案涉保险项目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经**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应赔偿董发贵经济损失83334元并承担诉讼费365元,上述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共计83699元已经支付给董发贵。上述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直至伤者起诉原告经法院判决确认伤者的合理经济损失后,被告仍然拒绝理赔。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贵院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贵院以原告未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由,确认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1日,**州中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原告上诉。2019年11月27日,经原告与董发贵协商,其以原告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自愿将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人为董发贵的保险合同,就保险人董发贵对被告所享有的保险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故此,原告已取得本案保险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德江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包括董发贵在内的原告德江公司雇请的**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的工程管理人员、作业人员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人员。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为董发贵本人。虽然原告德江公司提交了《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欲证实董发贵自愿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德江公司,但在法院给出的合理期限内原告德江公司不能通知董发贵到庭接受询问,同时亦不能提交其余证据证实其与董发贵之间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德江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6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京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芮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