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0民初262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明,云南点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六期阳光闲庭五号院G14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736018205。
法定代表人:李雪杨,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钰,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旭东,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系王正钰弟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昌、杨文园,云南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正钰,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旭东,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系王正钰弟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白族,居民,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兴,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鲁连钧,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原告***与被告楚雄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公司)、**、王正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以鲁连钧系挖掘机车主而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追加鲁连钧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明,被告德江公司及被告王正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旭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昌、杨文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兴,被告鲁连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765.71元(暂定),另外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待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予以明确。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6,110.27元,其中医疗费29,0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180天)、护理费12,148.20元(134.98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800元、鉴定复印费6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德江公司承包了洱源县茈碧湖镇纬五路西段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王正钰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从被告王正钰手中承包了该项目的打桩工程后再转包给被告**。原告系拖拉机驾驶员,帮被告***拉过几天石头。2020年3月19日经被告***介绍后,被告**雇请原告到洱源县茈碧湖镇纬五路的工地从事运泥土的工作。当天下午,原告在工地作业时,被告**的桩基机械工人因操作不当,造成机械部件脱落,将原告砸伤。被告鲁连钧系案涉挖掘机车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3日出院。原告病情被诊断为:1.开放性右内踝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2.开放性右外踝粉碎性骨折。本次事件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9,0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交通费3000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至今,各被告均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
德江公司和王正钰辩称,德江公司和王正钰不应承担责任。德江公司和***签订了安全事故合同,所有的安全责任由***承担,且***代表他自己的公司,该公司是有资质的专业打桩公司。事发后在春节前,原告到德江公司的项目部,说他受伤了没有收入,当时王正钰就召集了公司的其他人,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陈述的没有支付过任何补偿款是不属实的。
**辩称,1.原告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实际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洱源县茈碧湖镇纬五路桥面桩工程的桥梁基础钻孔灌注桩、混凝土浇灌等工作承包给**,并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所需施工中混凝土运输至现场、混凝土搅拌和运输工作、泥浆及渣土的外排工作、泥浆池和储浆池的开挖回填工作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和**之间也没有任何雇佣或劳务协议。事实上原告拉土是由***雇佣安排到工地,只是由**工地的张师傅电话通知而已,原告的工资、劳务费用也是***支付。原告诉称**管理工地的张师傅打给原告电话,雇佣原告到被告德江公司承包建设的洱源县茈碧湖镇纬五路工地从事运输工作,缺乏事实依据。2.挖掘机车主鲁连钧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挖掘机车主鲁连钧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贵院作出的(2020)云2930民初77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载明鲁连钧与***之间有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挖掘机是***租赁至工地为辅助打桩机及平整场地的,与**没有任何关系,该判决书判决由***支付鲁连钧挖掘机租金。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桩基施工操作挖掘机的工人因操作不当,造成机械部件脱落,将原告砸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侵权加害方与受害方均没有与**存在雇佣等法律关系,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的发生中**均无过错。原告将**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请。4.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治疗费用需提供每日住院清单后由法院依法裁决;交通费偏高,需由原告提供实际交通费用的发票或凭证,如未提交则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鉴定结果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身体损伤及精神损害,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另**基于人道主义借支给原告10,000元,请法庭认定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返还。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受**的雇佣,本案的赔偿主体是**。2.事发经过是被告**打桩的吊锤陷到工地的泥土中,就雇请了挖掘机进行开挖,并雇请原告进行泥土清运。因开挖导致地面落差,引发了塌陷,被告**对开挖面没有进行有效防护,导致塌陷的土石打到了打装机,从而导致原告受伤。本案所实施的劳务是为**开挖吊锤,桩机的操作员和原告都是**雇请的,与***无关。3.**答辩中提到了(2020)云2930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鲁连钧与被告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关系不等于雇佣关系,***与鲁连钧是否存在挖掘机租赁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雇佣关系的实际在于开挖工程是否受***的安排,本案中***没有安排挖掘机进行开挖吊锤。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赔偿项目的合理合法性及赔偿标准请法庭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裁定。5.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因无法联系**,***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在春节前支付原告10,000元,该笔费用请法庭予以综合考虑。
鲁连钧辩称,他是挖掘机的出租人,与***签订了租赁合同,挖掘机是配合打桩机使用,所有的工程都是由打桩机负责人来指挥的,吊锤在事发前一个星期就被打桩机负责人陷入地面了。通过现场勘验,打桩机负责人操作和指挥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且事发现场没有安全防护,事故发生均是由于打桩机负责人没有经验,且操作、指挥不当造成的。请法庭核实打桩机负责人事发时是否有管理工地、操作打桩机等相应的经验和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医疗票据和个人工作证明,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总金额是27,599.90元,而不是29,096.07元;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民,工作证明出具主体应当附有单位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证明上签字的人是否是该公司的职工或相应的职权负责人。误工损失应有稳定的收入损失,所以应该附有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编号为NO:0007646966、0070818663门诊收费票据和001020门诊收据系第二联,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确认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27,599.90元、门诊费1,465.88元。原告提交的个人工作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020)云2930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复印件,原告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各被告的赔偿款。被告***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是为**开挖吊锤不是打桩工程;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生效的判决不具备绝对的证明力,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与鲁连钧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开挖吊锤也不是***与鲁连钧约定的作业范围,双方不存在职务的依附关系,是独立的主体,假定鲁连钧对本案事发有过错也与***无关;对借条无异议。被告鲁连钧认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没有体现由***承担责任,而应由桩机机主承担;对判决书认为期间一直是打桩机负责人指挥工作,也是由***派遣配合打桩工作;对借条无异议。被告德江公司、王正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鲁连钧提交了挖掘机操作证及现场照片,原告及被告德江公司、王正钰、**、***对挖掘机操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现场照片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4.德江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和被告鲁连均认为不清楚,被告**则对三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5.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原告、被告德江公司和王正钰对张先强的陈述不清楚,被告**无异议,被告***和鲁连钧有异议,认为张先强系被告**的工人,其陈述与其他案件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张先强作为在场人,陈述的钢绳断裂与被告鲁连钧提交的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江公司将其承包的洱源县茈碧湖镇纬五路上的桥梁施工工程分包给大理恒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进行施工,后恒创公司又通过内部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系恒创公司员工)。2019年11月1日,被告***与被告鲁连钧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鲁连钧提供卡特320型挖掘机一台,辅助打桩机移动到指定位置及平整场地,施工过程中由现场指挥员指挥,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负责。2019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洱源县茈碧湖镇纬五路全部桥梁基础钻孔灌注桩成水下混凝土灌注成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具,不包主材料;混凝土灌注桩工程所包括的人工费、钻孔机械使用费、设备所需的材料消耗费、机械进出场费、人工安装费、钻机缺陷费、管理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负责所需施工中混凝土运输至现场、做好泥浆及渣土的外排协商工作以及泥浆池、储浆池的开挖及回填。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场开展打桩工作,被告鲁连钧的挖掘机也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进场辅助打桩机移动到指定位置及平整场地。2020年3月16日,被告**打桩的吊锤卡在打桩机护筒里,需要用挖掘机将吊锤取出,当天挖掘机开始协助打桩机取被卡在打桩机护筒里的吊锤,连续工作至3月19日。当天上午,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张先强打电话给原告到洱源县茈碧湖镇纬五路工地从事拉运渣土工作,当天下午约17时,原告在工地等待装土。被告**的管理人员在现场指挥挖掘机挖吊锤的过程中,因挖掘机碰到连接打桩机护筒的钢绳,钢绳断裂护筒落地时砸到原告。当天,原告被送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20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右内踝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2.开放性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支出住院治疗费27,599.9元、门诊费1,465.88元。事发后,被告***预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30,000元、被告**和王正钰预付费用各10,000元。由于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同意后委托了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胫骨远端、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30.0%的损伤,未达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复印鉴定材料费66元。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其表示不再追加恒创公司为被告。
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平时开拖拉机在不固定的工地上从事运输作业,事发前几天曾受被告***的雇请,在洱源县茈碧湖镇纬五路上为***拉运过渣土,***已结算了运输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根据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渣土外排系被告***的施工范围,当天原告接到被告**的管理员张先强的电话后,至洱源县茈碧湖镇纬五路上拉运渣土,实际实施的是被告***的工程范围,即受益人是被告***,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雇主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挖掘机在为被告**取吊锤的过程中,因挖掘机碰到打桩机护筒的钢绳,钢绳断裂护筒砸到原告。被告**作为打桩机的所有人,当天所实施的是取卡在打桩机护筒里的吊锤,即被告**是实际的受益人,加之,现场指挥系被告**的管理人员,因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当,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连钧雇佣的挖掘机操作人员因操作不当,挖掘机碰到钢绳后断裂,导致护筒砸到原告,被告鲁连钧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不注意工作过程中的安全,自身亦有过错。结合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则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被告***承担20%、被告鲁连钧承担20%、原告自己负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鲁连钧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德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恒创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正钰作为德江公司在洱源县茈碧湖镇纬五路的工地负责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恒创公司通过内部协议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恒创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由恒创公司承担责任,故恒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护理费12,148.20元(134.98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和复印费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9,096.0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9,065.78元(住院费27,599.9元+门诊费1,465.8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18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标准为300元/天的证据,根据本院查明原告系农民,则误工费为30,468.60元(169.27元/天×18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确有支出交通费的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超过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以30元/天为宜,则营养费应为27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支出的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0,468.60元、护理费12,148.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鉴定材料费66元。综上共计78,548.58元,由被告**承担50%为39274.29元,被告***承担20%为15,709.72元,被告鲁连钧承担20%为15,709.72元,原告自负10%为7854.85元。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减,则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9274.29元。被告***预付了30,000元,故不再赔偿,至于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另行主张。被告王正钰预付的10,000元,由其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9274.29元(已扣除原预付费用10,000元)。
二、限被告鲁连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5,709.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计882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177元,被告鲁连钧承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玉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管 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