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75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035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林、陈申福,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国林。
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
负责人:叶少武。
被告: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
负责人:孙建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合敬,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川,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永嘉县桥头镇石马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马岙村委会)、永嘉县桥头镇新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浦村委会)、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涂村委会)、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30日批复同意优化调整桥头镇行政村(社区)规模,撤销新浦村、外垟头村、石马岙村,合并设立石马村,原告***将本案被告石马岙村委会、新浦村委会变更为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马村委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林,被告朱涂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合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建公司、石马村委会、楠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地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000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2月10日为35283元;以244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石马村委会、朱涂村委会、楠江公司在欠付被告地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地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000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4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新浦、马石岙村三产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由被告楠江公司代建开发,被告地建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方,并将涉工程的钢筋班组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依约如期完成了所有工程任务。2018年1月1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任务的工程量为92000㎡,工程款共计4784000元。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29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494000元工程款。双方约定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竣工后6个月内付清全款。被告地建公司后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同意桥头镇行政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的批复》,撤销永嘉县桥头镇新浦村、外垟头村、石马岙村,合并设立石马村,新村办公场设立在。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本案被告新浦村委会、石马岙村委会应变更为石马村委会。
被告朱涂村委会辩称,1.三个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村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地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和村委会无关。总包合同的发包人是安置户之间自行设立的指挥部,村委会也不是原告所称的业主。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无效,加盖的是地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备注用于合同无效。因此仅仅凭该结算单无法证实完成工程并经结算的主张。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请求不明确。即使村委会是业主,也没有法律规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村委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明确欠付地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石马村委会、楠江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石马村委会、楠江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系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加盖有“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桥头镇新浦村石马岙村朱涂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结算单载明余款494000元并对支付期限作了具体约定,对此被告地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照片、催交电费款通知书,被告朱涂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永嘉县桥头镇新浦石马岙朱涂村三产安置房工程的相关招标资料及审批文件,该些证据来源于永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被告朱涂村委会与被告楠江公司签订一份《朱涂村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将该村安置房工程委托给被告楠江公司进行代建。2010年3月21日,原新浦村委会与被告楠江公司签订一份《桥头镇新浦村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将该村安置房工程委托给被告楠江公司进行代建。2010年6月18日,委会与被告楠江公司签订一份《桥头镇石马岙村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将该村安置房工程委托给被告楠江公司进行代建。此后,被告朱涂村委会、原新浦村委会、委会共同向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朱涂新浦石马岙三村三产安置房筹建指挥部。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批复同意成立朱涂、新浦、石马岙等三村三产安置房筹建指挥部。2013年1月24日,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新浦石马岙三村三产安置房筹建指挥部及被告楠江公司与被告地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新浦石马岙三产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地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消防、通风、智能化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300天,合同价款为247765166元。后,被告地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涉案安置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15日,被告地建公司与原告***对钢筋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班组结算单》,载明“已收取工程款4290000元(已核对支出金额),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用于工人工资发放,余额244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余款494000元。”被告地建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桥头镇行政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的批复》,批复撤销新浦村、外垟头村、石马岙村,合并设立石马村,新村办公场所设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地建公司承包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新浦石马岙三产安置房工程后将其中钢筋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构成违法分包关系,系无效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地建公司与原告***亦已对工程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地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结余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地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4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被告地建公司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余额244000元待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现被告地建公司逾期未支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新浦石马岙三村三产安置房筹建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地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楠江公司作为代建公司亦在施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盖章,应认定双方为涉案工程共同发包方。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新浦石马岙三村三产安置房筹建指挥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主体即原新浦村委会、委会、被告朱涂村委会承担。故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新浦石马岙三村三产安置房筹建指挥部与被告地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新浦村委会、委会、被告朱涂村委会承担。现原新浦村委会、委会经批准被撤销,与其他行政村合并设立石马村,有关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石马村委会承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石马村委会、朱涂村委会、楠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积极举证证明其已付款项,以查明欠付工程款金额。现被告石马村委会、朱涂村委会、楠江公司怠于举证,且被告石马村委会、楠江公司未到庭应诉,致使欠付工程款金额无法查清,其应在欠付被告地建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黎明
审 判 员  吴 若
人民陪审员  汪银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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