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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4民初422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福,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亮,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24ME34670379。
法定代表人:叶少武。
被告: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24667142373L。
法定代表人:孙建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蓓,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19509641W。
法定代表人:林勇。
第三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145372868P。
法定代表人:董国林。
原告***与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福、吴剑亮,被告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陈蕾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其欠第三人的到期工程款334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其中224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因第三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施工的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新浦、石马岙村三产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第三人及三被告,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2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334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于2020年4月11日生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324执172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第三人虽有财产但无法执行。原告依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对三被告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324执3846号。三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所谓的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第三人未提出任何意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24执异69号裁定书,认定(2019)浙032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有关本案三被告是否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不明确为由,裁定撤销该案执行。在该案执行异议诉讼中,本案三被告提供了证据以证明其已支付23764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认为其中2590万元的付款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到位。在扣减上述2590万元后,按三被告所称现在只需支付进度款至90%(222988649元),那么,被告还应支付11248649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底便已交付使用,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超过2年的质保期,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第三人全部工程款。即使按93%的进度款(230421605元)计算,三被告还应支付18681605元。第三人怠于与三被告进行结算,三被告也怠于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工程款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依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永嘉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9)浙032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400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再次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认为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因涉案工程,2013年1月25日,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新浦石马岙三村三产安置房筹建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47765166元。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的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期合同签订后支付10%,第二期工程进场施工支付10%,第三期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10%,第四期±0.0以下工程完成后支付15%,第五期主体工程完成到十五层时支付10%,第六期主体工程结顶支付15%,第七期中间验收合格后支付10%,第八期工程量完成达100%时支付10%,第九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审计完成,备案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维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8年完工,2020年竣工备案。由于承包人至今未提供结算报告,导致至今无法办理结算审计。截至2018年2月,发包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23764万元,已经达到合同价款的95.9%,即发包人已经超额支付5.9%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第九期和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发包人没有义务支付这两期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126166元,该款项尚未结算审计确定。实际上,发包人在2018年后又支付了700万元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总额达2.45亿元,超过了合同价款。
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47765166元,截至2018年2月已支付237640000元。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6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之一: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拍卖、变卖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持有的对朱涂新浦石马岙三村安置房筹建指挥部名下的朱涂新浦石马岙三村安置房工程应收账款600万元(发票号:01010200)、1500万元(发票号01012033)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永嘉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4民初3090号民事调解书,朱涂新浦石马岙三村三产安置房筹建指挥部应支付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6790453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这两项债务合计3000多万元。案涉欠付的工程款远不能满足这两项债务。而且,这两案形成于涉案(2019)浙032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之前。案涉工程款已经不可能满足本案判决的给付内容。
三、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324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定被告给付内容不明确。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证据不足。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涉案工程款6790453元债权转移给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即该部分工程款应从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到期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被告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15)温鹿商初字第6071号民事判决书尚在执行程序中,而(2019)浙0302民初7660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故对这两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对付款清单中部分付款记录有异议,认为存在付款瑕疵。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几笔付款有相应证据证实,且有该项目部的财务签字核对确认,故对付款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诉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2月6日作出(2019)浙032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对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因执行未获清偿,***又依据上述判决申请本院对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在后面一案的执行程序中,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浙0324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以(2019)浙0324民初754号有关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由,裁定撤销该案执行。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永嘉县桥头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桥头镇朱涂村村民委员会、浙江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即工程进度款),以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办理结算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要求代位行使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三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生效裁判文书(2019)浙032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对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代位行使的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案三被告的债权是否到期。原告虽然对于本案的有关付款记录提出异议,但第三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这几笔付款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支付第三人的进度款中的2590万元虚假。关于第九期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第九期进度款在第三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结算书并且经审计确定后支付。第三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交结算书,导致最终工程价款无法进行审计确定。故第九期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数额也是以工程价款结算书审计后才能确定,故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鉴于(2019)浙032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确未明确本案三被告付具体给付条件和内容,本案应审查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三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本案不应当认定未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熏良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陈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