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

法定代表人:王士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海,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张神殿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沈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芦梦迪,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安全研究院)与被上诉人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共安全研究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波皇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公共安全研究院的一审反诉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波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波皇公司所交付的警务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与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相符;1、公共安全研究院所采购的警务亭使用单位为宁波市公安局所属的各个分局,本案所涉合同波皇公司共计向公共安全研究院交付3*6M警务亭25个,宁波市公安局所属的各个分局在使用后出现了大量问题,大部分警务亭均出现亭体漏水、玻璃胶开裂、吊顶不平整、移动门无法打开、发光字不亮、顶灯脱落、可视对讲机不可用等等问题,导致警务亭无法正常使用,警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由于波皇公司所提供警务亭出现的普遍性问题。公共安全研究院对部分警务亭采取了抽查,并对部分警务亭的内部进行了检查,发现了诸多问题。2、后公共安全研究院委托浙江省方园校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所交付警务亭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技术分析报告》。从该《技术分析报告》当中可以看出,招标文件与现场勘验结果示意图上显示对比看,框架结果差距非常大。从技术分析报告当中的分析意见体现,横短档料缺失,竖短档料缺失,而且基本上每个面均有缺失,且内立面衬板无2mm镀锌钢板,采用7mm厚多层板替代。内墙体所有的铝塑板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国家标准,吊顶不是集成吊顶,等等。3、公共安全研究院与波皇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备忘录》,从该备忘录可以体现,首先付款是当时为了解决波皇公司农民工年底欠薪问题,其次该份备忘录已经明确表示波皇公司所提供的警务亭存在质量问题。4、从公共安全研究院提交录音光盘(包括录音整理资料)能印证公共安全研究院在对警务亭鉴定之前通知波皇公司,公共安全研究院要求与波皇公司一起至鉴定地点参加鉴定事宜,但在鉴定的时间节点波皇公司未到现场参加,且在一审开庭时波皇公司对录音资料等证据并未有异议。5、从波皇公司所提供的《智能警务亭收货单》体现,其中关于警务亭的安装地点为博物馆交警亭-春晓大道港口博物馆停车东北角。从公共安全研究院所提供《技术分析报告》有一处北仑港口博物馆的标注,技术分析报告中的该处岗亭就是波皇公司交付警务亭的安装地点,在一审开庭时对方也认可该地点是安装警务亭的地址。综合上述情况,公共安全研究院认为波皇公司交付的警务亭存在质量问题及严重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技术参数的约定毫无疑问。波皇公司交付的警务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严重的安全隐患,是波皇公司的原因导致了公共安全研究院未付款,公共安全研究院之前一直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支付款项,而且大部分款项均已支付,不存在公共安全研究院故意赖账的情形,如果公共安全研究院要赖账,之前就不会及时支付款项。波皇公司认为分析报告是公共安全研究院单方委托鉴定的,且公共安全研究院在鉴定之前已经通知了波皇公司参加鉴定。公共安全研究院提供上述技术分析报告后,公共安全研究院已经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波皇公司交付的警务亭存在质量问题且严重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庭审中波皇公司完全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波皇公司一边不认可上诉人的分析报告,一边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显然是在逃避警务亭存在质量问题及与招标文件技术参数不符的事实。波皇公司也未能证明其交付的警务亭实际价值即有质量问题及严重与招标文件不符警务亭的价款金额。二、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警务亭质量问题是否达到应予以更换的程度,公共安全研究院未能举证证明。整个警务亭的关键架构为钢结构,从公共安全研究院所提交的技术分析报告钢结构勘验情况表可以看出,警务亭的钢结构均改变了原招标文件当中的要求,相差甚远,各个面均有横短档料缺失,竖短档料缺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波皇公司交付的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的,公共安全研究院有权拒收货物。那么当然的可以要求波皇公司予以更换。三、涉案合同建设的对象为不动产,故本案应为不动产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来确定专属法院管辖。据此,杭州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裁定驳回波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波皇公司辩称:一、关于案由,本案是警务亭采购合同,货物是警务亭,内容是以上价格包括运输、安装,故本案是买卖合同的性质当然也有安装。故一审法院认定案由完全正确,公共安全研究院提出的案由及案由项下的专属管辖毫无依据。二、关于本案的质量问题,对技术分析报告一审法院是不认可的,如公共安全研究院有异议可以进行鉴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公共安全研究院应当自行委托鉴定,而非我方。技术分析报告采用的对象与本案合同所涉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报告的最后一页载明了专家组成员,报告所作出的人员是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本案的工程验收并且使用了,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验收使用后假设有质量问题,是质保的问题,而非退货。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波皇公司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以及可以退货。三、关于货款的问题,波皇公司将订单数量的警务亭安装到指定位置支付50%(15天),警务亭验收合格支付45%,剩余的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故公共安全研究院没有理由不支付货款。

波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公共安全研究院立即向波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86153元;2.公共安全研究院立即向波皇公司支付违约金207739.82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9861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公共安全研究院立即向波皇公司支付零星工程改造费用192820.4元。

公共安全研究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波皇公司对向公共安全研究院交付的型号3*6米、数量25个的警务亭进行更换;2.波皇公司向公共安全研究院返还已支付货款12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公共安全研究院(甲方)与波皇公司(乙方)签订《宁波市智能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宁波市智能警务亭采购项目向乙方采购3*6M警务亭25个,总价239.595万元;第六条质保期和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对生产的警务亭提供8年免费质保(易损配件及电子元器件需不少于2年),提供8年质保期内的免费油漆面保养义务(自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第八条货款支付约定,乙方将订单数量的警务亭安装到指定位置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安装警务亭货款的50%1197975元(其中货款的20%479190元采用电汇方式支付),警务亭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货款的45%1078178元,剩余5%119797元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支付;第十条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约定,质量保证措施详见投标文件,乙方郑重承诺,保修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年限执行,终身提供维修服务,具体保修范围为警务亭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漏水现象、保温层失效、警务亭支架变形无法正常使用,保修期内均免费维修;第十一条调试和验收约定,交货时按照此次招标要求的技术规格、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设备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完成对设备的验收工作,其检验的主要标准为验收按国家有关的规定、规范进行,所使用的材料是否正确、符合设计图纸尺寸要求,油面无划伤、碰伤、刨穿、磨穿、发黑等现象,所有封边及实木线粘贴牢固、无缝隙、起跑、脱胶和爆裂等现象,五金件配置正确齐全、无生锈、变形和少件,门铰、导轨无音、开拉合自然,拆装产品整体结构合理、装嵌牢固、无摆动、松脱及背板无漏光等现象,货物检验完毕后在买卖双方共同参加下进行货物的验收,在验收时对所交付的产品甲乙双方应做详细的现场记录,并作为补充、缺失和更换损坏部件的有效证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该货物。合同签订后,波皇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23日间完成案涉25个警务亭的送货,公共安全研究院签收人徐梦天于2019年8月5日在《智能警务亭收货单》上签字并注明“验收合格”,后该所王卫东于2019年12月9日亦在收货单上确认“根据项目组验收已合格”。2019年12月9日,徐梦天、王卫东二人在该25套警务亭的竣工验收单上确认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6日,公共安全研究院(甲方)与波皇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备忘录》,确认:为及时解决乙方因农民工年底欠薪问题,甲乙双方愿搁置当前争议,由甲方于2020年1月9日前以存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129万元;对于《宁波市智能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在最终业主方所造成的影响,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予以消除,从而恢复双方以往健康共赢的合作状态;警务亭零星工程改造费用根据工程验收确认单总计192820.4元,将于2020年3月底前结算。公共安全研究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9日向波皇公司签发并交付金额分别为56万元、73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另查明,公共安全研究院曾以质量问题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波皇公司更换案涉警务亭在内的66个警务亭并支付违约金,该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公共安全研究院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安全研究院与波皇公司签订的案涉《宁波市智能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公共安全研究院主张波皇公司交付的案涉警务亭存在质量问题,故拒付货款,并要求更换已交付警务亭、返还已付货款。该院注意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公共安全研究院应完成对设备的验收工作并约定了验收标准,且案涉警务亭分别于2019年8月5日、12月9日经公共安全研究院相关责任人验收合格;虽双方在2019年12月26日的《项目合作备忘录》中提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且公共安全研究院曾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但对该质量问题是否达到应当予以更换警务亭的程度,公共安全研究院未能举证证明;此外,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波皇公司对生产的警务亭提供8年的免费质保,其中易损配件及电子元器件质保期不少于2年,公共安全研究院完全可以在相关质保期内要求波皇公司承担保修义务,现公共安全研究院径行要求更换案涉警务亭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波皇公司提出的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共安全研究院应在警务亭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95%货款的支付,合计2276153元;此外,双方2019年12月26日签署的《项目合作备忘录》中确认公共安全研究院于2020年1月9日前完成其中129万元的支付。结合上述事实,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该2276153元的货款支付时间予以重新约定,在129万元以外,案涉986153元货款支付时间尚未明确。现波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共安全研究院支付该货款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公共安全研究院实际付清之日止为限。

对波皇实业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改造费用192820.4元,虽公共安全研究院抗辩该费用产生不仅限于案涉警务亭、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2019年12月26日的《项目合作备忘录》中确认该费用系警务亭零星工程改造费用,并约定于2020年3月底前结算,现波皇公司要求公共安全研究支付该费用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共安全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波皇公司支付货款9861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公共安全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波皇公司支付警务亭零星工程改造费用192820.4元;三、驳回波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共安全研究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280元,减半收取8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40元,由波皇公司负担935元,由公共安全研究院负担127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公共安全研究院负担。

二审中,公共安全研究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协议(共5份)。证明波皇公司承揽的是不动产建设。2、投标文件、报价文件、技术标。证明波皇公司承揽了不动产的建设,双方的权利义务。3、鄞州公安智能警务亭存在问题情况说明、关于智能警务亭维修事宜函、监理通知单、警务亭质量调查回复。证明波皇公司实施的警务亭项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波皇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承包协议的主体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于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达到公共安全研究院的证明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技术标准中涉及的项目是警务亭采购项目,而非建设项目。对于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公共安全研究院的证明目的。函件、通知单等上面加盖公章的单位是否有权利对外出具证明,这些单位有什么权利证明所涉项目的质量问题。波皇公司保留向这些公安机关发律师函的建议,请这些公安机关查这些职能部门能不能以你单位的名义向外证明,是不是应当证明的职责范围以及所证明的是否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共安全研究院提交的证据一,合同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要证明的对象和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因出具的单位并非专业机构,公共安全研究院也未有证据证明与涉案岗亭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2、案涉警务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应予退货;3、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分析如下:1、关于争议一,本案公共安全研究院与波皇公司签订的案涉《宁波市智能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涉案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内容为警务亭的生产、运输和定制安装,并不符合不动产的特征,故本案纠纷不受专属管辖。

2、关于争议二,公共安全研究院认为其技术分析报告足以证明质量问题,而且认为波皇公司的产品质量违反了相关国家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公共安全研究院的技术分析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的对象并无证据证明系涉案的警务亭,在一审阶段公共安全研究院亦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警务亭违反了国家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签订后,波皇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23日间完成案涉25个警务亭的送货,公共安全研究院签收人徐梦天于2019年8月5日在《智能警务亭收货单》上签字并注明“验收合格”,该所王卫东于2019年12月9日亦在收货单上确认“根据项目组验收已合格”。2019年12月9日,徐梦天、王卫东二人在该25套警务亭的竣工验收单上确认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波皇公司)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的,甲方(公共安全研究院)有权拒收该货物。但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公共安全研究院工作人员验收并确认合格,公共安全研究院认为涉案标的存在质量不符规定且王卫东可能与波皇公司串通,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且该些辩称不能推翻其已经验收产品并经确认合格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波皇公司对生产的警务亭提供8年的免费质保,其中易损配件及电子元器件质保期不少于2年,公共安全研究院可以在相关质保期内要求波皇公司承担保修义务。

3、关于争议三,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货款支付条件,即警务亭安装完成支付50%,验收合格支付45%,验收满一年支付5%,案涉警务亭已全部安装完成且经公共安全研究院两次验收合格,故公共安全研究院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公共安全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公共安全研究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0元,由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傅志君

书 记 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