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新芜湖经济开发区东湾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花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吕囡囡,江苏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桢炜,江苏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58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此外关于该案案由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0)苏0111民初581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法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建设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案涉当事人虽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有管辖约定,但该管辖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约定。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