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科逸住宅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某某住宅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0民初69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价款187424.5元,并给付逾期给付利息(以1874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8年9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5月起,万作柏多次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集装箱项目基础建设及改造、零星工程基础建设及改造、以及其他零星工程。上述工程合计价款418652元。施工任务完成后,原告除部分零星工程的部分报酬外,其他工程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23122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
被告**公司辩称,在不考虑原告所建工程与其他案件所涉相关工程有重合这一因素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尚欠款187424.5元没有异议。重合部分价款为201197元,只能在一个案件中得到认可,也就是说如果该价款201197元在本案中得到认可,则在另外一个案件(原告是万祚松、吴长英)中就不应该得到认可。利息部分的诉请不予认可,在双方还未就双方重合部分的价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以此计算利息不符合规定。原告要求从2018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因为最后一份合同是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最后一期的开票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应该是2019年8月10日而非原告所说的201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20年1月3日,故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2020年1月4日起算。
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工程价款187424.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建的部分工程与案外人万祚松等在另一案件中主张的其所承建的部分工程系为重合。因被告同时认为“因为***就该工程向我公司提交了发票,我公司更倾向与认为该重复的工程应由我公司与***结算,相关工程款应支付给***而不是支付给万祚松。另一个原因是我司与万祚松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据此,本院认为,如果确实存在被告就同一项工程分别与***及案外人万祚松等签订合同的情况,则被告可以在其与万祚松等的纠纷案件中予以主张、处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工程款187424.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对其依年利率3.85%计算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计算利息损失,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20年1月3日这一事实,即使计算也应从2020年1月4日起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原告同意从2020年1月4日开始起算利息这一事实,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7424.5元,并给付以本金187424.5元、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被告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娟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当事人举证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2、零星工程协议书二份,以证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将5#-6#厂房过道修复事项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0744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将2#厂房南侧水沟下水改造及#厂房南侧水沟下水维修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34700元;
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将集装箱项目基础及改造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63067元;
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将公司零星工程基础建设及改造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分别为12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
5、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7日将零星工程基础建设及改造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9245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
6、账户对账单,以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8万元的事实。
被告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验收单1份、与万祚松签订的《铝合金门窗装潢承包合同》及***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2017年3月7日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63067元),合同第四条承包范围第7点约定的集装箱基础建设金额为793257元,该部分验收金额为69325元,故该份合同实际金额应为153067元;2、与万祚松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01197元的《铝合金门窗装潢承包合同》与***2017年签订的3份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系同一工程,为重复合同:项目均为集装箱项目,工程均为铝合金门窗装潢工程;合问工期均为约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第十条补充说明中的材料均为防盗门、玻璃门、卷闸门;合同其余内容包含付款方式等均一致,金额均为201197元;***及万祚松提供的合同签字字迹均为同一字体,系万祚松同一人签字。
2、付款凭证四张,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12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