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2657号
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工业开发区西部规划二路2-20号3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住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由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