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5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泊头市普惠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秋池,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秋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勇,男,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华一樵、许妍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系被告***之妻。
上诉人***,*苏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泊头市普惠仪表有限公司(下称普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4)陕0525民初00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代理人华一樵、许妍娜及河北省泊头市普惠仪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穆秋池、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苏红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泊头市普惠仪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孟祥周和被告***签订了一份《IC卡智能水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出售“普惠”牌IC卡智能水表,其中规格为DN15型单价195元,DN20型号单价205元,价格为含17%增值税和运费;原告供货规格和数量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施工结束后,多余水表原告负责退货;产品质量有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报告,国家产品验收合格标准和国家验收合格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货到完且验收合格后付40%货款,使用单位整个工程试水打压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再付30%货款,甲方(水表使用方)付款后再付给20%,留10%总货款作为质保*(第一年后由使用单位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无质量问题付5%货款,第二年过后由使用单位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无质量问题再付5%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如下:张玉成收DN15型水表2929块,收DN20型水表202块,田园收DN15型水表1225块,*景仁收DN15型水表60块,被告***收DN15型水表30块,合计收取DN15型水表4244块,DN20型水表202块。按照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备用水表45块ⅹ195元=8875元。
被告收取原告水表后,支付原告水表款456076元,扣除备用水表货款,剩余货款应为404039元。
被告将水表分别安装于自己承揽的水表安装工程陕西蒲白煤化有限公司南桥、北矿、南井头、马村矿四个社区。工程完工后,蒲白煤化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了“维简费工程完成情况报表”,发包方、施工方及蒲白煤化实业有限公司审计、监察部门负责人均在该报表上签字。截至2015年5月14日,蒲白煤化实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南桥、北矿、南井头三个社区的全部工程款,马村矿社区因涉及破产清算工作,未完全支付工程款。
还查明,2012年7月,被告完成水表安装工程后,原告在催要水表款无果的情况下,利用技术手段,限制水表使用。被告又对原告的软件解码,保证水表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质量检验、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现分析阐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智能水表供货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智能水表供货合同,明确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原告也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智能水表供货合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二、标的物水表的交付问题?有田园等人书写的收据。田园、*景仁、张玉成等人与被告存在着特定关系,田园是被告的员工。从被告的安装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张玉成是被告承揽工程的负责人。因此,认定原告完成了交付水表的义务。
三、质量检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有四个:1、货到完且验收合格后付40%货款,已经履行,证明了产品的外观质量合格。2、使用单位整个工程试水打压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再付30%货款。也就是检验水表质量是否存在隐蔽瑕疵。试水打压验收的合同义务在被告方,不在原告方。一般情形下,出卖方都积极促使合同履行,让水表尽快投入使用。按照民事举证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水表使用单位蒲白煤化实业有限公司的“维简费工程完成情况报表”可以证明试水打压验收合格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30%货款。3、水表使用方付款后再付给2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因此,无论水表使用方是否付款,都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义务。4、留10%总货款作为质保*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的法律义务在第三方水表的使用单位。水表已经安装,并交付第三方实际使用,第三方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质量保证期已届满,可以视为水表使用单位出具了质量合格证明。
四、原告利用技术手段控制水表,被告通过第三方解码服务,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本案的IC卡智能水表载有原告的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智能水表出卖被告后,该知识产权依然为原告所有,原告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原告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利用自己技术控制水表,以维护合法债权,不构成违约。另外,即使原告的水表软件服务存在问题,被告可以协商、诉讼等方式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解码,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五、货款支付的违约问题?支付货款是买受方的法定义务。被告工程竣工后,取得部分工程款后,应当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因合同履行产生的问题,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权利,没有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合同债权,因此违约*的起算点可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之日为止。
六、涉及增值税发票问题?增值税发票受行政法律关系的约束,是原告的合同从给付义务。故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违约,被告也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纳税的有关资料。
七、被告夫妻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主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泊头市普惠仪表有限公司清偿水表款404039元及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被告给付之日)。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用2937元,由被告***、*苏红共同负担。
普惠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在水表总价款中扣除备用表45块合计价款887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认为原判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备用水表价款正确,对普惠公司此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认为:1、原审追加当事人、随意变更合议庭、调查取证等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认定货物数量错误,且合同约定的打压验收等付款条件不成就。3、涉案水表的质检不合标准,普惠公司构成严重违约。故其认为原审采信证据、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普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并判令普惠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承揽到陕西蒲白煤化有限公司南桥、北矿、南井头、马村矿社区的水表安装工程后,与普惠公司签订了《IC卡智能水表供货合同》,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普惠公司向***供应水表4446块,该批水表经安装已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届满,蒲白煤化有限公司亦向***支付了安装工程款,故原审认定普惠公司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判令***、*苏红承担货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对于普惠公司上诉认为支持其全部诉请之意见,因双方对由普惠公司提供备用水表有明确约定,故原判在货款中扣除45块备用水表8875元并无不当,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所持原判认定水表数量错误、普惠公司利用技术手段锁码且水表质检存在问题构成违约、付款条件不成就之上诉意见,经审查有***本人及其工作人员张玉成、*景仁、田园签字的收条在案,能够确认水表数量为4446块,其否认收货数量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普惠公司采取控制、限制水表使用等技术手段是在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形下所实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因普惠公司供应的水表有相关部门的质检报告,安装完毕验收的合同义务主要在于施工方,结合安装工程款已支付、水表实际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的事实,故***所持水表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与普惠公司所举证据相比,明显不占优势,其付款条件不成就之意见不成立。本案合同债务系***、*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一审依债权人申请追加*苏红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认为一审随意变更合议庭、调取证据等属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两次变更合议庭成员,系基于***之申请及案件主办人自行回避申请,经主管院长同意而决定,程序并不违法;法院根据权利人申请向蒲白煤化公司调取水表安装工程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查明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虽原审二次庭审笔录中有瑕疵,但原审程序不属严重违法,***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苏红负担7360元,由河北省泊头市普惠仪表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车兴民
审判员 徐新卫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