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挪宝电器有限公司

***、江西挪宝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日,住共青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昌,共青城市乔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挪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全国青年创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772364330Y。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熊韬,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挪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挪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31050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自2019年2月23日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遵守公司和各项规章制度,因公司管理人员要求上诉人增加操作刷胶岗位的工作,上诉人因该岗位对身体有危害性,提出按照惯例增发津贴被拒后,未同意。此后该管理人员处处刁难并威胁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只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在辞职申请上写明的辞职理由也充分说明了双方协议的过程。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诉人填写辞职申请的原因、过程和事实基础径直认定是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剥夺了其请求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参加完整的社会保险手续情形,即使是上诉人单方面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也有权请求获得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未依法帮助上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挪宝公司辩称,1.本案系上诉人自愿并主动提出辞职。被上诉人没有压迫职工的任何行为,上诉人在我公司极力挽留的情况下仍坚持辞职,被上诉人没有办法才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准予了上诉人辞职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不存在协商一致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要求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应当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并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挪宝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挪宝公司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江西挪宝电器有限公司从事折弯管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2018年8月1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书,载明:本人因有人要对我杀鸡给猴看,还要对我怎样怎样,我现在晚上老是做噩梦,不敢做,所以辞职。本人最后到职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同日,被告所在部门经理签字及经过人力资源部审批,该辞职于2018年8月31日生效。辞职原因载明为个人原因。2018年9月,被告书面向共青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及交纳公积金31050元。2018年2月5日,共青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共劳人仲案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768.50元及驳回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共劳人仲案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前三十日向原告江西挪宝电器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辞职,符合法律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具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单方辞职而解除,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31050元的请求。因该事项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西挪宝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在二审提交新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共青支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证明挪宝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2.共青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未参加生育保险。挪宝公司质证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对生育保险进行约定,工资发放清单中偶有部分月份延迟,但都是当月到账,且***无论是在仲裁和一审都没有对违约和工资发放发生争议,不能证明挪宝公司应当向***支付补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每月平均工资为4607.21元。***在挪宝电器工作期间未参加共青城市生育保险。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提前三十日向挪宝公司书面申请辞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在挪宝公司工作期间虽有部分月份工资未按约定在下一月10日前发放,但均在当月足额发放,延迟时间短且无故意拖延或克扣情况,***主张挪宝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无论劳动合同是否明确约定,挪宝公司均应依法为***参加生育保险并缴纳生育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挪宝公司工作期间,挪宝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生育保险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挪宝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挪宝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7.21元/月×9.5个月=43768.50元。关于***要求挪宝公司帮其缴纳住房公积金31050元,因该项请求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挪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3768.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挪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罗柳军
审 判 员  罗 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子熙
书 记 员  黄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