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挪宝电器有限公司

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挪宝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4民特15号

申请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组织机构代码:71705054-X。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挪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共青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236433-0。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挪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挪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毅、被申请人挪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长大公司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九江仲裁委员会(2015)九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和该鉴定中心的两份《回复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书依据挪宝公司提供的没有图审、没有图鉴的白图为依据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九江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存在明显非法裁决现象。1、仲裁委在适用法律时采取双重标准,对《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三年未予采纳;2、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通知不规范,全部由挪宝公司口头通知变更,没有设计单位的书面通知;3、鉴定意见书就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估算为165518元,在挪宝公司提出质疑后,江西求实鉴定中心在既无补充鉴定,也无重新鉴定的前提下,以《回复函》形式将以上修复费用上调至428432.13元,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被申请人挪宝公司答辩称:一、长大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二、长大公司的撤销裁决没有事实依据。1、长大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白图作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仲裁庭笔录及鉴定笔录中,双方确认并同意以白图作为鉴定基础材料;2、长大公司认为仲裁庭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因质量保证期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不予采信依法有据;3、长大公司认为施工中完全按答辩人的意思口头变更是没有依据的,工程变更需要签工程变更通知单,本案中有关变更外墙做法的变更通知单,长大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4、长大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答辩人认为纯属无中生有。对于女儿墙的修复费用,答辩人在收到意见初稿后提出了异议,因鉴定机构对女儿墙的修复采用的是补救修复法,而不是采用原设计图恢复法。鉴于此,鉴定机构提出了两种方法的修复费用,供仲裁庭依法裁决。故鉴定意见书是客观公正,程序也非常严谨。长大公司提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没有提出具体违反的事实及规定;三、长大公司在该仲裁裁决已经法院全部执行完毕后才提出撤销仲裁请求。综上,长大公司的申请于法于事实无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长大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以及被申请人隐瞒了施工过程的真实性。因申请人长大公司提出的上述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情形,且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九江仲裁委员会(2015)九仲裁字第47号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之一,故对长大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长大公司申请撤销九江仲裁委员会(2015)九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九江仲裁委员会(2015)九仲裁字第47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景华

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

代理审判员  熊 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查晓鹄